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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廖燦昌、管國霖、李增昌、李憲章、翁文祺、曾國烈、魏寶生、陳建平、黃錦瑭、齊百邁、童兆勤、韓蔚廷、鍾隆毓、廖松岳、魏江霖、范志強、高杉讓、陳修偉

  • 當事人
    張美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文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東隆花旗何新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俊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天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俊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錡何宣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坤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志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哲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祥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智 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 吳嘉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楊志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陳子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鄭資華 柯艾玉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蔡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溫哲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發現其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4 年6 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於102 年4 月20日至104 年4 月21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耕心園托兒所,平均每月薪資26,000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堪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所得收入。又依聲請人所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薪資通知單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收入(含政府補助金91,200元)共計733,571 元,至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歷次陳述不一,或為31,241元,或為29,794元,2 年支出總計749,784 元(按每月支出以31,241元計算)或715,056 元(每月支出以29,794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應未超過18,515元(計算式:733571-715056=18515 ),再加上聲請人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86,45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197,707 元、台中文心路郵局存款餘額3,601 元,共計306,282 元(計算方式:18515 +86459 +197707+3601=306282),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14,956 元,顯見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查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即於105 年2 月1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自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逐月記載收入及必要支出造冊提交予本院,並提出收入及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開收支餘額,應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時,解繳予法院供作清算分配等情,該函於同年月7 日、15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嘉陵,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設於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4 日匯入導師費3,600 元、同年4 月11日跨行轉入6,000 元、同年7 月25日現金存款30,000元、同年10月17日匯入導師費5,400 元等情,有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佐。聲請人陳稱同年4 月11日跨行轉入6,000 元是前夫轉入生活費、同年7 月25日現金存款30,000元是父母接濟,顯見上開款項與導師費,均屬於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除應逐月據實向本院陳報外,並就其中無償取得而屬清算財團之6,000 元、30,000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然聲請人迄至清算終結止,均未主動陳報有上開收入,復未將應屬清算財團之36,000元提出以分配予各債權人,自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亦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 ㈡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1日聲請狀所附聲請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每月未成年子女潘名貞、潘名姿之教育費每人各5,000 元,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支出為3,000 元,惟於清算程序中本院105 年4 月14日訊問時,則稱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各4,000 元,然於清算終結後之105 年1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卻記載102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每月僅支出潘名貞之教育費之1,000 元,而就扶養子女人數前後、每月支付之扶養費或教育費金額,前後陳述不一,顯見其於聲請清算時,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有不實之記載之情;又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項收入(包括正職、兼職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無償、無償之所得),而聲請人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均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送達,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5日以陳報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就潘名貞的部分,僅有記載於104 年4 月間至教會工讀收入5,625 元,而潘名姿部分則領有14,100元之獎學金。然本院於審查其有無不免責事由時,命其提出潘名姿、潘名貞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潘名貞於103 年度尚有3,110 元之所得;潘名姿於103 、104 年度則分別有600 元(扣繳單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23,833元(扣繳單位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收入。聲請人雖陳稱潘名姿104 年度取得上開所得之時間,均係在其聲請清算之後,此縱係屬實,然聲請人就潘名貞、潘名姿103 年度之所得,仍未據實陳報。而潘名貞、潘名姿既有上開所得收入,則聲請人應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即應相對地減少,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既未據實陳報受扶養親屬之上開收入,則其提出之聲請前2 年所得及收入清單就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收入、支出部分,即有虛增支出之情,而有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㈢查聲請人對其自身、受扶養親屬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財產變動情形應知之甚詳,尚難認聲請人有不知上情,而有無法據實陳報之情。復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第134 條第8 款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違反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之情事。 ㈣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受償數額比例甚低(2.392%),則聲請人未據實陳報之情節,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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