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4號聲 請 人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欽 相 對 人 忠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忠航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9,853 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等債務存在;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受償,經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清單與104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均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是相對人就上開本金9,853元之債務即已無法清償, 顯見相對人已確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 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伊對聲請人所負之本金9,853元 債務即已無從清償,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6日所發之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71081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5年7月21日所發之(105)新光銀業務字第25714號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其負債確係大於資產。惟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每件每審級約為5萬元;及 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必衍生其他費用,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新光銀行之存款未達起扣點,名下並無財產,且其於104年度之所得僅11元等情,有新光銀行於105年7月21日所發之(105)新光銀業務字第25714號函、相對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日後財團費用顯必逾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至為灼然。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