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志達 相 對 人 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餐飲事業,民國104年中旬起向 聲請人訂購貨品,初期均有按月支付貨款,惟於10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中,即未再支付聲請人貨款,屢經催索,均因負責人避不見面而無結果。相對人尚有茂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約20位債權人,並積欠員工薪資、未依規定繳納稅金、勞健保費,金額達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確 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者,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 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茂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20位債權人貨款、員工薪資、稅金、勞健保費之金額達約200萬元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廠商貨款欠款明細總計94萬63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總金額15萬 2146元、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3萬8714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共37萬573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營稅執字第50032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執行命令扣押34萬829元、相對人11月員工欠薪名單共88萬 1684元為憑,復有相對人之股東王昌榮及店長蔡青容於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亦表示積欠廠商貨款100萬元、員工薪資150萬元可佐,足認相對人應有數十乃至上百萬元之負債。然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依行政執行案件所示相對人財產目錄暨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均查無不動產、汽機車及營業所得資料,而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行政執行案件扣押取得之存款債權僅1萬2502元,另相對人 所有之動產包含單門及雙門玻璃冰櫃各1個、4門冰箱2臺、2門工作台冰箱3臺、蒸台2個、3門工作台冰箱、2門烤箱、3 貫攪拌機、冰凍庫、粉腸蒸台、煎台(附油炸機)、砲爐、洗碗機各1臺、蒸籠1個等,經系爭行政執行案件於105年4月15日以10萬5000元拍定,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之全部資產僅約不到12萬元,尚不足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之營業稅及滯納金等12萬5421元之優先債權清償,相對人縱組成破產財團,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尚且不能滿足,其他債權人更無可能自破產程序中受分配。 (二)又倘法院貿然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需由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先支付相當之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復依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通常係由法院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每月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是在本院及 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多方調查仍查無其他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或其他相對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情況下,一旦成立破產財團,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因需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更形減少,甚至可能發生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之情事,並導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且亦無從依照破產程序清理相對人之債務,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綜上,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既可能不足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費用,且對於優先債權尚且不能滿足,裁定宣告破產後,均無益於相對人、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並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開解釋及說明,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