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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何紹輔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台灣精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寬庭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2 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廠房及辦公室興建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第1 、2 、3 項木化石之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 元,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 項丹堤米黃石1F地坪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為868 才、每才336 元,此部分金額計29萬1648元;第6 項丹堤米黃石1F樓梯工程價目表記載5 萬716 元,被上訴人實際請款金額為5 萬711 元,並依約按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進度款,依被上訴人之施作進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4萬5519元(含稅)。詎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9萬2780元後,竟藉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原料為有裂痕之劣級品,除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外,並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㈡惟上訴人所指之裂痕為石材之天然紋路,並非所謂劣級品。況且,上訴人於工程現場派駐有監工人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進場時,係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依系爭契約條款檢驗合格後,始使用施作。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有裂痕云云,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5萬2739元。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施作者為天然石材,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相同,上訴人指稱之裂痕均為天然石材之自然紋路,並無所謂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又天然石材相較於人造石,天然石材本有天然產生不規則紋路及結晶或色斑,與人造石係一致性迥然有別。上訴人要求施作天然石材,卻反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天然石材不能有所謂天然紋路及結晶、色斑等情況,無異強人所難。況被上訴人完成施作丹堤米黃地坪約半年後,才施做木化石,在此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丹堤米黃地坪有任何瑕疵。現上訴人主張丹堤米黃地坪有所謂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所提供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樣品與實際施作之石材相同,均為天然之石材,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無任何附隨義務之違反。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同,符合契約之目的。至於上訴人所稱之視覺效果不佳,此僅為上訴人之主觀認定,並未因此減少該石材之價值,上訴人未因此實際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現被上訴人使用於電梯牆面之木化石,以及使用於地坪、樓梯之丹堤米黃石,均與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裂紋;丹堤米黃石則紋路花色不符,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石材,並無進場時經上訴人監工人員檢驗合格始使用施作乙事。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石材存有瑕疵,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後,除以口頭要求改善外,並於103 年10月29日以大雅郵局第5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進場更換,被上訴人未依限處理,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付款,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398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以大雅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函到7 日內進場改善,系爭契約應於103 年11月22日即生解除之效力,倘認上開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上訴人亦再於104 年4 月9 日以臺中中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兩造之意思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即使認為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供石材,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另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被上訴人已提示並交付樣品予上訴人,可知兩造就石材部分已成立「貨樣買賣」。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樣品,於牆面木化石部分,並不存在細小半透明條紋或粉紅色小裂紋,惟於現場施作竟存有該條紋或裂紋,已影響石材美觀減損建築物價值,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另地坪丹堤米黃石部分,樣品並無石材天然斑狀結晶散佈情形,被上訴人所施作者有該斑紋存在(極似狗行走遺留足跡),亦影響美觀及減損價值,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而該與貨樣不符之條紋、裂紋或花色紋路,於石材作業上均得以事先切除避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既與當初提供之樣品不符,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前段規定,定期催告更換後仍拒絕為之,上訴人自得依同款後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具有外觀上未具備保證品質及應有價值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木化石牆面,存在19處樣品所無,與紋路垂直交錯之條紋(狀似裂紋)或裂紋;且所施作之丹堤米黃石地坪,更全數存在樣品所無之異色斑狀,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樣品)外,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

⒉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雖稱:牆面木化石與紋路垂直交錯之細小半透明條紋,為天然石英線;壹樓電梯牆有2 處、貳樓電梯牆按鈕上方1 處,粉紅色小裂紋亦是天然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木化石樣品,及施作前另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木化石大板照片,均無現場施作所出現之條紋或裂紋;除該3 處裂紋(天然瑕疵)仍屬瑕疵外,多達16處與紋路垂直交錯之條紋(狀似裂紋),雖不致影響該天然石灰岩牆面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但欠缺應有之品質,影響視覺觀感,實已致石材之價值減少。

⒊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另稱:地坪採用巴基斯坦進口丹堤米黃天然大理石,樣品材質是現場大理石的局部小部分,光憑小尺寸的樣品,是無法顯示石板全貌。若兩造有事先針對大板全貌情況作查驗,當不致造成認知的差異云云。然被上訴人除未曾提供大板或大板照片供檢視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丹堤米黃石樣品,則未見有任何異色之色斑,而現場施作之丹堤米黃石地坪,竟全數(每塊石材)出現樣品所無大範圍面積之異色塊狀斑紋,雖不致影響天然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但欠缺(迥然不同)與樣品相符之花色,縱使該色斑為天然斑狀結晶,仍屬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石材有與樣品不符之瑕疵,且被上訴人違反樣品差異之告知義務,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⒈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石材,既與樣品不符且有價值減少之情形,應屬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稱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限期被上訴人拆除重作,逾期未拆除重作,即得解除契約。

⒉被上訴人為專業石材公司,對於石材樣品會與實際施作石材有色調、紋路及物性等差異,為其專業上所明知,故在系爭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達成與確保系爭契約目的,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石材大板供檢視及告知與樣品可能產生差異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石材樣品時,從未告知上訴人天然石材可能會有紋路與石材樣品不盡相同;復未依石材工程慣例,通知上訴人查看石材大板,僅提供其中之木化石大板照片供上訴人檢視,惟該木化石大板並未見有任何與紋路垂直交錯之條紋或裂紋,與現場施作之木化石顯有不同。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前開附隨義務之違反,已確實使上訴人無法實現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亦得行使解除權。

⒊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之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398號存證信函,業以上訴人工程款未給付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亦應發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仍屬無據。

㈢如認上開瑕疵尚不構成解約事由,則於被上訴人完成修補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定作人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瑕疵修補,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有不符通常品質及減損價值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復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而未履行,如認該瑕疵尚不構成解約事由,則於被上訴人完成修補前,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有無外觀上未具備保證品質及應有價值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拒絕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石材承攬上訴人新建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號)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71萬4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第1 、2 、3 項木化石之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 元,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 項丹堤米黃1F地坪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為868 才、每才336 元,此部分金額計29萬1648元;第6 項丹堤米黃1F樓梯工程價目表記載5 萬716 元,被上訴人實際請款金額為5 萬711 元。依被上訴人之施作進度,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4萬5519元(含稅,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04-105 頁、第107 頁反面),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9萬278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於102 年10月10日兌現,上訴人現尚有35萬2739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豐簡卷第8-20頁)、請款單及發票(豐簡卷第21-22 頁)、支票(原審卷第59頁)為證,且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牆面存在石材樣品所無之與紋路垂直交錯之條紋或裂紋;丹堤米黃石地坪則存在石材樣品所無之異色斑狀,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石材樣品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31 、100-101 頁、本院卷第15-22 頁)。經查,被上訴人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與其提供予上訴人之石材樣品是否相符乙節,業經兩造同意由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三、天然大理石石材是沈積岩,由各種礦物岩石顆粒沈積堆成,具有波紋、層理、結晶等自然獨一無二的特性。四、牆面採用葡萄牙進口木化石天然石灰岩,材質與現場樣品相符。其中與紋路垂直交錯之細小半透明條紋,為天然石英線(此為天然岩石必有的礦物,只是數量多寡不同而已)。壹樓電梯牆有2 處、貳樓電梯牆按鈕上方1 處,粉紅色小裂紋亦是天然瑕疪(未有石板斷裂情況)。

五、地坪採巴基斯坦進口丹堤米黃天然大理石,天然大理石的紋理、分佈、結晶、石英線、天然色斑等多變化,是不完全均稱的天然產物,樣品材質是現場大理石的局部小部分。地坪石材天然斑狀結晶散佈(斑型相似、位置對稱)」等等,有該會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北富石會字第4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80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相符。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施工前,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大板進行查驗,可見被上訴人依合約所應提供之石材為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前揭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既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相符,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即屬符合中等品質之物,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欠缺保證之品質云云,即非可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足參)。系爭大理石材既是天然石材,具有獨一無二的特性,故非人為造成之天然條紋、裂紋亦屬天然石材之特性展現,依通常交易觀念,大理石為應用石材,並非昂貴的飾品寶石,如有少許天然裂紋,在所難免,所減損之價值不大,應為容許之範圍,非屬物之瑕疵。再者,石材上所存在之天然條紋、裂紋及斑狀是否美觀,因人而異,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販售之石材名稱一樣,價格都一樣,不因花紋不同,而有不同訂價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則迄未能證明名稱相同之石材會因花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訂價,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已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石材上之條紋、裂紋及斑狀已影響美觀,減損石材價值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未告知樣品與實際施作石材可能出現差異,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云云。惟石材樣品係自大範圍石材裁切下來之小範圍石材(長寬約20公分,見原審卷第100 、101 頁),本無可能完全反應石材之全部樣貌,此為通常之交易觀念,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就此應不負有上訴人所指於事前提供石材大板供檢視及告知與樣品可能產生差異之附隨義務;且上訴人所指石材上之條紋、裂紋及斑狀均係天然石材所具有之特性,應為上訴人選擇天然石材時可以預期之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材樣品無任何條紋或裂紋即認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石材約定不得有任何條紋、裂紋及斑狀。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所提供之木化石大板照片(原審卷第55 -56頁),其上並無條紋或裂紋云云,因受限於照片及電腦畫面之解析度,難以判斷該照片所示之木化石大板實品是否確無任何條紋或裂紋,況該照片所示之木化石大板亦只有一片,更不能因此認為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全部木化石石材已有特定,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約定之木化石牆面不應存在任何條紋或裂紋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之石材並無物之瑕疵或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限期催告改善瑕疵仍未改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依合約第8 條第4 款,上訴人亦得暫停核發估驗款云云,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亦表示被上訴人將追討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可見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在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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