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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國精施吟蒨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立
法定代理人
視 同 上訴人 陳俞安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被上訴人
林淑鶴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上訴人
鉅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清 算 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大垚
法定代理人
羅玉麟
法定代理人
周基順
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
法定代理人
張世全
被上訴人
親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筱梅
被上訴人
施詹絨
被上訴人
林幸珠
被上訴人
王志銘
被上訴人
黃仕傑
被上訴人
張雅峯
被上訴人
賴順華
被上訴人
詹益鳴
被上訴人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詩怡
李秀雲  臺中市○○區○○里○○巷0弄00號

       高黃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原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訴訟,下稱青天公司)與陳俞安於原審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239之20、239之24、213之38地號土地)及同段490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天青公司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天青公司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餘原告陳俞安,爰將陳俞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天青公司提起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美秀,嗣後變更為劉維立,茲據上訴人天青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劉維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參、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鉅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因該公司未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4年11月1日以八四建三字第52351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當時被上訴人鉅業公司之全體董事為黃月娥、林大垚、羅玉麟、周基順、陳慶文、張世全等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且黃月娥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鉅業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及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足見被上訴人鉅業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林大垚、羅玉麟、周基順、陳慶文、張世全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鉅業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董事林大垚、羅玉麟、周基順、陳慶文、張世全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肆、另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5,由被上訴人親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公司)經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於104年12月24日買受,並於105年1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本院卷一第188、250、298頁),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被上訴人並未附帶上訴,是以,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伍、被上訴人高黃秀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系爭239之20、239之24、213之38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天青公司(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並於原審承當訴訟)、視同上訴人陳俞安與被上訴人林淑鶴、親親公司、施詹絨、林幸珠、王志銘、黃仕傑、張雅峯、賴順華、李秀雲、詹益鳴、黃詩怡等1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天青公司(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並於原審承當訴訟)、視同上訴人陳俞安與被上訴人林淑鶴、親親公司、施詹絨、林幸珠、王志銘、黃仕傑、張雅峯、賴順華、李秀雲、詹益鳴、黃詩怡、鉅業公司、高黃秀鑾等1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不同,及系爭建物屬商場形式,原物分割將減少各共有人之使用空間,並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減損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有實際上困難。又如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分割後仍有前述原物分割之缺失,況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亦有困難。再者,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採變價分割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變賣系爭不動產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藉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與受分配之一造以市價補償他造之結果並無不同。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系爭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30年,當初作為商場使用,雖攤位明確,但無分管之意思,且經過多年,所有權人及商場皆有數次變動,當初使用目的與現今使用方式已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所為辯解,與其利潤相關,顯係既得利益者為自己主張,自不足採。又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租予被上訴人親親公司,被上訴人辯稱具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況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除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物權上拘束力之外,僅分管契約當事人即訂定該契約之共有人間受到拘束,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分管契約存在,因未登記,亦未報備至管理委員會,欠缺公示性,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已逾30年,縱有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亦已不存在。至被上訴人辯稱原物分割,應提出具體客觀合理公正之補償標準。

(四)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建物雖屬區分所有建物,但其登記謄本並無標明共有部分,應認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得為移轉之標的,且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亦不具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建物僅作為攤商營業使用,並無所謂「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他物利用所不可或缺」情形,原審認為強令分割,有礙經濟效用、製造紛爭等情,僅屬分割方法之問題,則原審認系爭不動產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顯然過於速斷。

(三)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固可能改變現有使用狀況,然被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自難遽以推論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因上訴人行使權利而致上訴人利得極少、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為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變價分割得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共蒙其利,並促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更大經濟效用。綜觀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對於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訟爭性,自不得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親親公司、施詹絨、林幸珠、王志銘、黃仕傑、張雅峯、賴順華、李秀雲、詹益鳴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1.系爭建物於69年間建築完成即作為商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有戲院售票處、麵包店、統一便利商店、火鍋店,商業活動熱絡,迄今已逾16年,應認具有默示分管契約,且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分管現狀,應受拘束。2.系爭建物倘經分割,不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勢必徹底改變現狀,商業活動將全部停止,不能達其使用目的。況各共有人原先向建設公司購買之價金,因其買受分管位置不同,價格亦有高低差別,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無異迫使全體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分,顯非公平。3.倘認系爭不動產得為分割,系爭建物請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予以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則隨同移轉,其應有部分如臺中市○○地○○○○○○○○村段0000○號分配建築基地權利範圍表」所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徹底改變現狀,現有商業活動將全部停止,不能達使用目的。因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規畫作為商場使用,並以數人共有分管攤位對外營業之方式,為其使用目的,藉以共同創造商業榮景,發揮經濟效益,若共有人無意經營,得將其應有部分及分管攤位出售予他人,故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之狀態,方符合當初設計規畫目的及共有人之認識與期待,於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共有狀態係維持商業、經濟榮景所必須,並未損害國家社會經濟,當無強令分割之理,如強令分割,因各共有人買得分管攤位之價格不一,反而有礙其經濟效用,製造紛爭。

2.系爭239之20、213之38地號土地均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使用,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依當初設計規畫目的,本需保持共有,俾供其上各樓層之專有部分建物使用,若予以分割,將造成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況,有礙經濟效用,製造紛爭,故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如變價分割,其他共有人或建物所有人縱有優先承買權,但未必有資力購買,是以,系爭239之20、213之38地號土地,均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為繼續供區分所有建物之用,依其使用目的,應認為不能分割。至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呈長條狀,係位在系爭239之2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外緣與巷弄道路之間,疑屬法定空地或道路,應認不能分割。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淑鶴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1.起造人在系爭213之18地號土地之面臨北屯路部分興建店舖,各所有人具有獨立產權,及在未臨北屯路部分興建商場、辦公大樓,各共有人均有分配使用位置,其目的即為使系爭不動產保存原狀,共有人不能擅自請求分割而損害系爭不動產為商場之使用目的,故系爭不動產具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2.系爭建物目前仍設有火鍋店、麵包店、飲料店、便利商店、戲院服務臺,如依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將破壞目前商業經營之穩定,於公共利益實有損害,故應維持共有現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且系爭239之20地號土地部分作為走廊通道使用,可知前開土地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詩怡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現行作為商場使用,已極盡經濟使用之能事,若強行分割,反而不利於經濟利用,依其使用目的即屬不能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系爭建物於起造建築時,即規畫作為商場使用,並以數人共有分管攤位對外營業之方式為其使用目的,藉以共同創造商業榮景,發揮經濟效益,若共有人無意經營,得將其應有部分及分管攤位出售予他人,故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之狀態,方符合當初設計規畫目的及共有人之認識與期待,於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共有狀態係維持商業、經濟榮景所必須,並未損害國家社會經濟,當無強令分割之理,如強令分割,因各共有人買得分管攤位之價格不一,反而有礙其經濟效用,製造紛爭。

2.系爭不動產業經規劃作為商場使用,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強令分割,將不利於經濟利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甚高,若以變價分割,最後將落入財團之手並以之養地,待價而沽,反而不利於經濟利用。又上訴人經法院拍買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公開資料得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竟欲以請求分割,牟取高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甚至有損多數共有人利益。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鉅業公司部分:

(一)於原審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同意分割。

五、被上訴人高黃秀鑾部分: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事實並不爭執,請求准予進行調解,以免訟累等語。

(二)上訴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39之20、239之24、213之38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天青公司(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並於原審承當訴訟)、視同上訴人陳俞安與被上訴人林淑鶴、親親公司、施詹絨、林幸珠、王志銘、黃仕傑、張雅峯、賴順華、李秀雲、詹益鳴、黃詩怡等1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天青公司(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並於原審承當訴訟)、視同上訴人陳俞安與被上訴人林淑鶴、親親公司、施詹絨、林幸珠、王志銘、黃仕傑、張雅峯、賴順華、李秀雲、詹益鳴、黃詩怡、鉅業公司、高黃秀鑾等1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9頁及本院卷一第187至210頁),核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31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7790號函檢送「錦村段4908建號分配建築基地權利範圍表」(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大致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9年10月21日(69)中工建使字第2370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該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後合併至213之38地號)、239之20地號(後逕為分割出239之24地號)、213之38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鉅業公司、高黃秀鑾並無建築基地地號之應有部分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7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之目前登記坐落地號為系爭239之20地號,及系爭213之38地號土地之登記地上建物建號為4917、4918、4922、4924、4925、4942、4943、4944、4951、4952、5047建號,以及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之登記地上建物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0頁),尚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系爭建物之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及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係臺中市政府於45年11月1日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公告之道路用地,屬臺中市梅亭東街之一部分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2日府授建土字第105011895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第187頁)。且系爭建物之西側面臨北屯路,其南側則面臨梅亭東街,且面臨北屯路部分由北向南依序設有火鍋店、麵包店、飲料店、便利商店、走廊通道,該走廊通道旁並設有樓梯可通往2樓,及面臨梅亭東街部分由東向西依序設有飲料店、戲院服務臺等情,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55頁),尚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建物依其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目前仍設有火鍋店、麵包店、飲料店、便利商店、戲院服務臺,作為商場使用,商業活動熱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一)系爭建物之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其西側面臨北屯路部分,由北向南依序設有火鍋店、麵包店、飲料店、便利商店、走廊通道,及其南側面臨梅亭東街部分,由東向西依序設有飲料店、戲院服務臺等情已如前述。又前開火鍋店、麵包店、飲料店、便利商店係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將其分管攤位出租對外營業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商店街平面圖及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頁,及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第55至87頁,以及原審卷三第8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規畫作為商場使用,以數人分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而系爭建物維持共有狀態,方符合當初設計規畫之目的,如共有人無意經營,亦得將其應有部分及分管攤位出售予他人,於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系爭建物之共有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實無強令分割之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係臺中市政府於45年11月1日以府金建字第25591號函公告之道路用地,屬臺中市梅亭東街之一部分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三)綜上以析,系爭建物及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既然「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系爭239之24地號土地,不應准許。

五、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一)系爭建物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239之20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依其性質不能脫離基地使用,故系爭239之20地號土地為繼續供系爭建物之用,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二)系爭213之38地號土地之登記地上建物建號為4917、4918、4922、4924、4925、4942、4943、4944、4951、4952、5047建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213之38地號土地係前揭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依前開規定,不得與前揭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上訴人既未一併請求分割前揭區分所有建物,應認系爭213之38地號土地為繼續供前揭區分所有建物之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三)從而,系爭239之20、213之38地號土地既然「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239之20、213之38地號土地,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1 │天青聯合開發│100000分之18 │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 │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 │ │之18,並於原審承當││ │ │ │訴訟。 ││ │ │ │ │├──┼──────┼────────┼─────────┤│ 2 │陳俞安 │100000分之162 │ │├──┼──────┼────────┼─────────┤│ 3 │林淑鶴 │10000分之117 │ │├──┼──────┼────────┼─────────┤│ 4 │親親育樂股份│10000分之3393 │ ││ │有限公司 │ │ │├──┼──────┼────────┼─────────┤│ 5 │施詹絨 │10000分之22 │ │├──┼──────┼────────┼─────────┤│ 6 │林幸珠 │10000分之93 │ │├──┼──────┼────────┼─────────┤│ 7 │王志銘 │10000分之14 │ │├──┼──────┼────────┼─────────┤│ 8 │黃仕傑 │10000分之22 │ │├──┼──────┼────────┼─────────┤│ 9 │張雅峯 │10000分之22 │ │├──┼──────┼────────┼─────────┤│10 │賴順華 │10000分之112 │ │├──┼──────┼────────┼─────────┤│11 │李秀雲 │10000分之25 │ │├──┼──────┼────────┼─────────┤│12 │詹益鳴 │10000分之18 │ │├──┼──────┼────────┼─────────┤│13 │黃詩怡 │10000分之22 │ │└──┴──────┴────────┴─────────┘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1 │天青聯合開發│100000分之18 │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 │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 │ │之18,並於原審承當││ │ │ │訴訟。 │├──┼──────┼────────┼─────────┤│ 2 │陳俞安 │100000分之162 │ │├──┼──────┼────────┼─────────┤│ 3 │林淑鶴 │10000分之117 │ │├──┼──────┼────────┼─────────┤│ 4 │親親育樂股份│10000分之3267 │ ││ │有限公司 │ │ │├──┼──────┼────────┼─────────┤│ 5 │施詹絨 │10000分之22 │ │├──┼──────┼────────┼─────────┤│ 6 │林幸珠 │10000分之93 │ │├──┼──────┼────────┼─────────┤│ 7 │王志銘 │10000分之14 │ │├──┼──────┼────────┼─────────┤│ 8 │黃仕傑 │10000分之22 │ │├──┼──────┼────────┼─────────┤│ 9 │張雅峯 │10000分之22 │ │├──┼──────┼────────┼─────────┤│10 │賴順華 │10000分之112 │ │├──┼──────┼────────┼─────────┤│11 │李秀雲 │10000分之25 │ │├──┼──────┼────────┼─────────┤│12 │詹益鳴 │10000分之18 │ │├──┼──────┼────────┼─────────┤│13 │黃詩怡 │10000分之22 │ │└──┴──────┴────────┴─────────┘附表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1 │天青聯合開發│100000分之18 │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 │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 │ │之18,並於原審承當││ │ │ │訴訟。 │├──┼──────┼────────┼─────────┤│ 2 │陳俞安 │100000分之162 │ │├──┼──────┼────────┼─────────┤│ 3 │林淑鶴 │10000分之117 │ │├──┼──────┼────────┼─────────┤│ 4 │親親育樂股份│10000分之3188 │ ││ │有限公司 │ │ │├──┼──────┼────────┼─────────┤│ 5 │施詹絨 │10000分之22 │ │├──┼──────┼────────┼─────────┤│ 6 │林幸珠 │10000分之93 │ │├──┼──────┼────────┼─────────┤│ 7 │王志銘 │10000分之14 │ │├──┼──────┼────────┼─────────┤│ 8 │黃仕傑 │10000分之22 │ │├──┼──────┼────────┼─────────┤│ 9 │張雅峯 │10000分之22 │ │├──┼──────┼────────┼─────────┤│10 │賴順華 │10000分之112 │ │├──┼──────┼────────┼─────────┤│11 │李秀雲 │10000分之25 │ │├──┼──────┼────────┼─────────┤│12 │詹益鳴 │10000分之18 │ │├──┼──────┼────────┼─────────┤│13 │黃詩怡 │10000分之22 │ │└──┴──────┴────────┴─────────┘附表四:建號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1 │天青聯合開發│100000分之100 │受讓原共有人李日隆││ │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 │ │之100,並於原審承 ││ │ │ │當訴訟。 │├──┼──────┼────────┼─────────┤│ 2 │陳俞安 │100000分之900 │ │├──┼──────┼────────┼─────────┤│ 3 │林淑鶴 │10000分之680 │ │├──┼──────┼────────┼─────────┤│ 4 │親親育樂股份│10000分之4715 │1.原應有部分為 ││ │有限公司 │ │ 10000分之4270 ││ │ │ │2.經由行政執行拍賣││ │ │ │ 程序於104年12月 ││ │ │ │ 24日買受原登記於││ │ │ │ 大業建設股份有限││ │ │ │ 公司名下之應有部││ │ │ │ 分10000分之445,││ │ │ │ 並於105年1月29日││ │ │ │ 辦妥登記。 │├──┼──────┼────────┼─────────┤│ 5 │施詹絨 │10000分之270 │ │├──┼──────┼────────┼─────────┤│ 6 │林幸珠 │10000分之1120 │ │├──┼──────┼────────┼─────────┤│ 7 │王志銘 │10000分之130 │ │├──┼──────┼────────┼─────────┤│ 8 │黃仕傑 │10000分之270 │ │├──┼──────┼────────┼─────────┤│ 9 │張雅峯 │10000分之240 │ │├──┼──────┼────────┼─────────┤│10 │賴順華 │10000分之420 │ │├──┼──────┼────────┼─────────┤│11 │李秀雲 │10000分之300 │ │├──┼──────┼────────┼─────────┤│12 │詹益鳴 │10000分之190 │ │├──┼──────┼────────┼─────────┤│13 │黃詩怡 │10000分之680 │ │├──┼──────┼────────┼─────────┤│14 │高黃秀鑾 │10000分之405 │ │├──┼──────┼────────┼─────────┤│15 │鉅業育樂股份│10000分之480 │ ││ │有限公司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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