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阜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上訴人 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 簽訂「99.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99.50KW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上訴人負責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俟得標後,即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號處所建立太陽 能發電模組,並將該發電模組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網併聯,屆時可將模組所產生之電力售予台電,系爭工程亦可聲請經濟部能源局之補助,故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73,386元予上訴人。惟系爭 99.50KW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因未能得標,致99.50KW合約無法履行,而99.50 KW合約無法得標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返還定金273,386元。詎被上訴人竟提出另乙份 299.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下稱299.50KW合約),稱已產生「行政費用」須扣除,惟該299.50KW合約,已因承作戶莊金蓮考量倘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即不得享有農業用電優惠電費而終止,故上訴人並未開始著手進行任何程序,亦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 50KW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競標,且已向承作戶莊金蓮合意終止租賃合約書。是上訴人片面浮報不實行政費用拒絕返還已付定金,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稱,上訴人主張應依99.50KW合約報價單 之「文書作業及其他部分費用」扣除項次El至E4項目全部費用,後又主張應扣除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及送件費 用78,513元均非合理。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99.50 KW合約報價單之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E3能源局競標文件整理費用扣除1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補稱:上訴人未舉證文書送件費用為78,513元,且99.50KW合約實際上無需支付技師簽證費,故 此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至E4之設計費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投標前須有現場設計規劃費支出始能完成競標,另299.50KW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得主張扣除及抵銷。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雙方之合作模式僅為單純工程承攬合約,並非合作投資。故得標與否並非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競標後未能得標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支付之定金應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又上訴人於收受定金後,已完成99.50KW合約書報價單(即計價明細表)所載項次 El.電躉申請及合約文件製作、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E3.能源局競標文件整理及驗收辦理、E4.現場設計費規劃等項目,費用255,412元,故至少應扣除252,51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定金273,386元為無理由。又兩造除99.50KW合約外,另簽訂有299. 50KW合約,該合約係經被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 第4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即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585,2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於二審補稱:依99.50KW合約規定,上訴人得扣除 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因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證明99.50KW合約中上訴人所支出之E4現場設計規劃費149,250元為完成競標程序之必要費用,又E1僅得扣除29,000元文書費用,及上訴人不得就299.50KW合約終止部分主張抵銷,均顯不合理。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386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於103年5月6日分別簽定99.50KW合約、299.50KW合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俟得標後,始於承作戶之建物屋頂進行系爭發電工程。 2、就99.50KW合約,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該工程總價10 %之定金273,386元,嗣該合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 未能得標,是上訴人應將上開定金返還被上訴人,惟依約定上訴人得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其中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計價格明細表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16,000元、「E3能源局競標文件整理」10,000元。E3能源局驗收辦理費用1萬元部分同意不扣除。 3、就299.50KW合約,兩造簽訂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訂金予上訴人,後於參與投標前,因承作戶莊金蓮恐無法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終止租約,兩造因之於103年5月底前合意終止299. 50KW合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就99.50KW合約,上訴人支出158,000元之技師費用是否為投標之必要支出?上開技師費用是否屬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計價格明細表「E4現場設計規劃費用」,而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技師等相關費用」主張扣除?【 E1售電申請項目58,000元(原審認扣除50%即29,000元)E4設計費用149,250元(原審認不得扣除)】 2、縱認上訴人應返還扣除送件、技師費用之剩餘定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就299.50KW合約終止之部分,依據民法第51 1條、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585200元為抵銷?【原審認抵銷抗辯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就99.50KW合約已交付定金273,386元予上訴人,又99.50KW合約工程經送經濟部能源局競標後未能得標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次按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即上訴人)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數退款給予甲方。」承上所述,99.50KW合約工程既未能得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交付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定金應返還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9.50KW合約之技師費用應予扣除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費用之有利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惟據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嘉仁到庭證稱:「(問:原證1E1和原證3E4提到電機技師的簽證,請說明是否這二個合約都需要電機技師的簽證?)答:我這邊說明一下,在台電的規定100KW以下我們甲級承裝業是可以自己做送不用送電 機技師的。但此案我們為什麼請技師幫我們檢討跟計算的原因,是因為現場裝置的地點瀕臨海邊,他的線路損耗過大,且業主是申請低壓並連,在這部分我們怕我們計算的不是很準確,所以才請電機技師幫我們檢核和檢討,看會不會有安全上的疑慮,這是我們請電機技師在我們這個99.50 KW案的原因,其實這個99.50KW我們是可以自己做, 但是我們請電機技師的原因是在於此。」、「(問:你剛證稱99.50KW部分不需要向電機技師簽證,是否如此?) 答:我剛剛有說明依照台電的內規100KW以下是不需要電 機技師的簽證。所以剛剛律師問的是沒有錯的。」、「一般100KW以下我剛也說明只要甲級承裝業即可。我們委請 技師是為了希望設計能夠安全合乎規定,為什麼要這麼做,其實當初我們剛拿到甲級承裝業也沒有很久,考量到整體安全,我們請技師看,或者幫我們檢核,應該是合情合理的。因為技師蓋章就要收取比較多的費用,所以當初的圖審,技師特別跟我們協商說他幫我們看就好,我們自己改圖就好了,就不在多收太多的費用,所以99.50KW上面 沒有技師的簽章,299.50KW上面有技師的簽章差異在這邊。」、「(問:除了本件99.50KW工程外,在你們公司其 餘100KW以下,有無其他委託電機技師的案例?)答:目 前除了此案外,我們多半只與電機技師討論的方式,並無其他委託。」等情(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則依上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述,本件系爭99.50KW合約關於 電機技師簽證部分依台電公司規定可由具甲級承裝業資格之上訴人自行製作,不用送電機技師簽證,本件係因上訴人怕計算不是很準確,所以才請電機技師幫忙檢核和檢討,且除本件之外,其他案件並無此現象等情,顯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99.50KW合約關於電機技師簽證部分,原 可由上訴人自行完成,並無另行支出費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得扣除等詞,應屬可採。 (三)故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售電申 請項目之58,000元及E4現場設計規劃費用149,250元(原 審卷第12頁背面)云云,然此部分之電機技師簽證費之支出並非必要,上訴人不能主張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 次El之電機技師簽證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該項次El支出之送件及電機技師費用自不能以58,000元計算,而應以項次El所列58,000元,再扣除不須支出之電機技師簽證費。考量上訴人提出支出電機技師費用之報價單(原審卷第47頁)項目除有與併聯申請有關,惟亦有臚列「電力設計裝置容量」為主項目,顯指99.50KW合約報價單之項次E4之現場設計規劃費用,是僅依該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出 具費用158,000元報價單及收到150,476元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7頁、第65頁、本院卷第199頁),縱上訴人確有支 出該電機技師費用,亦無從區分上訴人因台電併聯申請項目所支出之電機技師費用為何,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因此項售電申請之支出送件及電機技師費用為該項次報價費用之50%即29,000元,應屬適當。又上訴人並未就99.50KW合約工程向能源局競標前,須有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費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支出始能完成競標之有利事實為舉證;且系爭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雖約定允上訴人扣除送件及技師等相關費用,然並未將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費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列 入,則上訴人主張扣除該項費用云云,實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其請求扣除該項費用,並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終止299.50KW合約應依民法第511 條及合約第18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該損害賠償債 權585,2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299.50KW合約業已因訴外人即欲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之承作戶莊金蓮,恐出租即不得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作罷,故兩造已於103年5月底前合意終止299.50KW合約,上訴人自始即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50KW競標等情,為證人劉嘉仁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48頁背面),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本件自始即未進入競標,則既未有申請299.50KW合約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競標,依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 項所載:「如因甲方(指被上訴人)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指上訴人)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額退款給予甲方。」(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自難認依上開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得扣除送件或技師費用。 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上開合約第18條第4項既已載明以:「如因甲方( 指被上訴人)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為要件,而本件自始即未進入競標,則難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扣 除送件或技師費用。再參以兩造承辦員工間於103年5月19日往來之LINE訊息(原審卷第105頁、第53頁至第55頁) 可知,上訴人承辦員工於103年5月19日之LINE訊息已向被上訴人承辦員工表示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並向被上訴人承辦員工確認是否299.50KW合約要放掉,因上訴人承辦員工想盡快向承作戶告知消息,並告知被上訴人承辦員工該承作戶不願意放棄用電優惠,及鄰居土地亦不願意出借,且告知299.50KW合約案件無法進件,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在只能進行99.50KW合約等情,足認上訴人 承辦員工與承作戶即出租屋頂之屋主莊金蓮有進行聯繫,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對該承作戶即屋主莊金蓮不願意放棄用電優惠,致使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知之甚明;參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先放棄299.50KW合約,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則就299.50KW合約,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定金,復上訴人因與承作戶即出租屋頂之屋主莊金蓮有所聯繫,並於103年5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承辦員工現在只能進行99.50KW 合約,上訴人於103年5月底前對299.50KW合約未能進行知之甚詳。而以上訴人提出電機技師就299.50KW合約之報價單(原審卷第48頁),係103年6月所開立,則上訴人於 103年5月底前對299.50KW合約之承作戶不願放棄用電優惠及299.50KW合約已無法進行且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豈可能仍於103年6月間委請電機技師進行 299.50KW合約之設計規劃,並同意電機技師於103年6月間對299.50KW合約之報價,進而如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原審卷第71頁)所載,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支付電機技師此部分之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 及系爭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被上訴人應賠償終止 299.50KW合約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可採,其提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18,386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此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