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立韙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上訴人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552元及違約金30,000元,合計為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為20,75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起訴聲明陳稱:有關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下稱外勞)2名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招募許可函,並已為 上訴人辦理引進外勞1名,另1名外勞則尚未引進。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所有文件,並表示欲將尚未引進外勞之招募許可函轉由訴外人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辦理,上訴人已違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27日寄發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片面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⒉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受任引進外勞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願無償執行,係著眼於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得自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上訴人無端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索還被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資料,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為該已引進之外勞提供服務,亦無從藉由上訴人扣取外勞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迫與外勞終止服務關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又每名外勞聘僱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無從收取已引進1名外勞剩餘24個月 之服務費38,400元;亦無法收取另1名尚未引進之外勞3年服務費60,000元,合計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法取得之服務費為98,400元。依財政部人力仲介業104年度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為28%,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之預期利益為27,552元(計算式:98,400元×28%=27,552元)。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無故撤銷委託申請,就上訴人已申請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1名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我國外勞人力仲介(下稱仲介)、製造業雇主(下稱雇主)及外勞三方間之關係如下:仲介與雇主為委任關係、雇主與外勞為聘雇關係、仲介與外勞為委任關係。依此三方關係可知,實際上雇主與外勞可視為一體,就我國外勞實務操作,仲介業受託為雇主引進外勞,勞動部需登記雇主係由何人仲介、引進及服務,始得有收費標準第6條服務費之收取事由 。從而,雇主倘與仲介終止委任,轉由其他仲介接續服務,勞動部則需將該雇主變更登記由其他仲介委任,原仲介不得再收取服務費,改由其他仲介收取。是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外勞即當然終止與仲介間之委任關係,並由其他仲介接續服務。 ⒉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可知,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須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方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本件實質上無法預為請求,自無將來給付之訴之可能,且外勞仲介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實務上亦無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均屬一般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外勞LUONG HONG TU(中譯:梁宏思)與被上訴人間訂 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與梁宏思簽署終止服務契約書,也沒有與梁宏思口頭終止服務契約。惟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轉由訴外人成鴻公司服務,則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亦當然終止。梁宏思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給付服務費,該行為可視為終止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再依我國勞動部之實務操作,雇主與外勞仲介終止委任關係後,外勞仲介即不得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認為依操作實務,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代表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 ⒋本件因被上訴人原承辦之業務專員即訴外人黃榮華設立同業競爭之成鴻公司,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104年6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不需過去服務,並口頭表示將引進外勞及服務由訴外人黃榮華辦理,足證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為將梁宏思交由成鴻公司服務及將招募函交給成鴻公司辦理引進,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在不利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上訴人並索還外勞相關資料,使被上訴人已無從繼續履行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亦無從由上訴人代扣之方式取得服務費,自造成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⒈外勞之服務費係由外勞支付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無支付義務,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向外勞代扣服務費,被上訴人應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為外勞,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外勞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無涉。 ⒉被上訴人得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係因其有繼續提供服務之義務,性質上屬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予外勞,如何能再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之服務費,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受有何損害? 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時上訴人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拒絕進用時才應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撤銷委託申請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引進外勞後,依上訴人之意思返還相關文件,不得擅自扣留或拒絕繳回。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有關外勞業務之相關文件及代刻之公司印鑑章等,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04年7月7日中市勞 外字第1040039088號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返還上訴人 上開文件及印鑑章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5日將文件及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函文內容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然被上訴人竟以104年7月22日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27號函稱上訴人需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返還相關文件及強索違約金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維繫,上訴人始基 於上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另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已如上述,與被上訴人及其前員工即訴外人黃榮華間之糾紛無涉。被上訴人就此之指述並非事實,應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是否已不得再向梁宏思請求服務費而受有損害?均有疑問。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即當然終止,惟其依據或法律規定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及上訴人與梁思宏間之勞動契約,三份契約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亦不具牽連關係,並非聯立契約性質,亦無契約相互影響之約款,任一契約之簽署或消滅並不當然影響另一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應端視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而定,與上訴人是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涉,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服務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 ⒊依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查無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終止服務契約之書面,該服務契約既未經終止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依服務契約仍得請求梁宏思給付服務費,自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已終止,此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未依服務契約約款提供服務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涉。至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無從由上訴人代扣而取得外勞服務費云云,依收費標準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自行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上訴人並無代其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後再轉交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親自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豈能怪罪上訴人? ⒋ 再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應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依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服務費用不得預先 收取,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得向外勞預先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屬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倘欲就未到期之服務費損失進行請求,自應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之,且不得就未到期之服務費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為20,75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就其減縮之違約金請求部分,訴訟繫屬消滅,故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利息部分),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外勞,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申請招募外勞2名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招募許可函,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外人引進外勞1名 ,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4 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被迫終止,受有無法向梁宏思收取服務費之損害,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終止?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無法收取梁宏思之服務費,按 同業潤標準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 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即兩造)得隨時終止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受有何種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如未能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即無從獲得有利之判決。 ㈡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㈢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服務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51頁)為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梁宏思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時間為103年5月15日、服務契約之締約時間則為103年9月24日;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外勞,合約期限自簽署之日至所引進之外勞聘僱期滿返國、服務契約則係約定由梁宏思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就業服務等事項,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4日。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存續期間均不相同,亦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復觀之各契約約款未見其中任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委任契約、服務契約間尚難認為有何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具有一定依存關係,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二者應為各自獨立且互不依存之契約,其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應就各契約獨立判斷,互不影響。準此,系爭委任契約經上訴人終止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服務契約之效力及存在,仍應就服務契約本身獨立判斷,不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服務契約亦當然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與梁宏思所訂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梁宏思)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此為當事人間約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式,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外勞終止服務契約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16頁、124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有終止一定會簽書面,如果沒有書面就代表尚未終止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沒有簽署終止服務契約書,也沒有與梁宏思間口頭終止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則 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終止,其契約期間尚未屆至,復查無其他使契約效力消滅之事由,自應認該服務契約於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就代表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及梁宏思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給付服務費,可視為終止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非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梁宏思之代理人,無權代表梁宏思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服務契約,且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所示: 「…依貴我雙方委任招募合約書第3項第4點,…綜上所述,貴公司已構成解約之要件,故函示通知,依委任招募合約書第5項第1點,於104年9月30日起,終止委任關係,特此告之。」,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僅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見有何代表梁宏思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服務契約之記載;至梁宏思縱然自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即停止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甚或轉由其他仲介服務,核屬梁宏思未依服務契約履行及另與他人訂立服務契約之行為,尚無從擴張解釋為係對被上訴人終止服務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仍為有效存續,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以其未取得梁宏思之服務費即認屬預期利益之損害,顯屬無據。至我國外勞仲介業務之執行,固常見有雇主代扣外勞服務費轉交仲介之情事,惟相關法規中並無此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中亦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代為引進之外勞代扣服務費轉交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見上述代扣服務費轉交仲介之情事僅為部分雇主、仲介、外勞三方間就服務費給付方法執行上之便宜措施,究非屬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或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未再為被上訴人代扣服務費,無從據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梁宏思間之服務契約並不受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影響,且該服務契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契約得向梁宏思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利益並未消滅,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發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除上開服務費外,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受有何項積極或消極利益之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 五、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10,75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