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CRYSTAL HOUSE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CRYSTAL HOUSE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唐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雯玲,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陳吉源,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為憑,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與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住戶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臺中市○○區市○○○路00號17樓之2「陳公館室內裝潢工程」。茲被上訴人 將裝潢施工設計平面圖送交上訴人時,即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8年8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交 付上訴人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惟依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繳交裝 潢施工保證金之義務人應係業主聖僑公司,然因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仍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該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 ⒉被上訴人嗣即進行裝潢施工,並於101年4月25日將對聖僑公司之尾款請款單交付上訴人以資證明裝潢工程完工,另被上訴人與聖僑公司間就上開裝潢工程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已收受聖僑公司之尾款支票。因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已完工,且無違反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情事,則依系爭辦法 第41條規定,經上訴人進行會勘查驗後,應退還裝潢施工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多次致電 ,請求上訴人進行會勘查驗以退回裝潢施工保證金未果,又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進行會勘查驗。茲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受裝潢施工保證金之權利,自應將裝潢施工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辦法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 ㈡於本院補陳: ⒈依「CRYSTA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可知,裝潢施工保證金應由裝潢戶(即屋主聖僑公司)繳交。惟因當時上訴人所交付閱覽之系爭管理辦法共43條且多達8頁,被上訴人實無從詳細閱覽,僅係稍微過目而已, 故不知裝潢施工保證金需由何人繳交,經上訴人要求繳納,乃誤認應由被上訴人繳交,始繳納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係為裝潢戶聖僑公司承擔交付保證金之債務(債務承擔),或受裝潢戶聖僑公司之指示繳納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僅係承攬裝潢戶聖僑公司之屋內裝潢工程,彼此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何來承擔裝潢戶聖僑公司所應繳交之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另被上訴人究係何因受裝潢戶聖僑公司指示而願代繳裝潢施工保證金,上訴人亦並未加以說明,純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況且裝潢戶聖僑公司並未以其名義開立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單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要求繳納,始誤認應由被上訴人繳交該筆保證金。 ⒊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擔保之範圍,係為賠償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以及造成環境污染之損害等。故被上訴人經裝潢戶聖僑公司同意而將屋內以簡易落地窗及側門與客廳區隔部分拆除(即打通)之事項,並非在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之擔保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上開拆除事項並未違反上訴人所主張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住戶規約等規定,亦無破壞原有建築結構,及影響屋主居住安全或構成違章建築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書立之工作聯繫單,無非係將業主同意裝修之事項轉知上訴人而已,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切結要與裝潢戶聖僑公司負裝修完成之連帶或共同責任。上訴人以該工作聯繫單主張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應與業主負同一責任,亦屬無據。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受聖僑公司委託進行裝潢工程,並依系爭辦法繳納裝潢施工保證金,而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各樓層住戶具有觀景台落地鋁門窗及側門之原始設計,然被上訴人受聖僑公司委託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於參與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二次裝潢工程說明會後,仍將聖僑公司之景觀陽台之落地鋁門窗及側門私自拆除,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系爭辦法,有關不得私自變更公寓大廈上下、外牆面、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外,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該陽台原始使用方式,將陽台外推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而有擴大建築容積、破壞原有結構、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係屬違章建築。 ⒉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雖承諾回復原狀,但迄未完成,則本件自未符合系爭辦法第41條所規定得發還保證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返還裝潢施工保證金。㈡於本院補陳: 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證明其曾交付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聖僑公司承擔交付裝潢保證金之債務,或受聖僑公司指示繳納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當時因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誤以為須負擔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始誤為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等情,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可為採信,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錯誤之違誤。 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論被上訴人係為聖僑公司(裝潢戶)承擔交付保證金之債務(債務承擔),抑或僅受聖僑公司指示繳納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抗辯未置一詞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⑴按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有效約 束裝潢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 、劃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需署名為『CRYSTAL 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物業管理處代收轉交管委 會保管,並由本中心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條,於完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依第41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 ⑵上訴人於承攬裝潢工程時,上訴人即交付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予被上訴人及住戶詳閱,並且要求被上訴人及住戶簽署該辦法附件一之「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而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與聖僑公司業已共同切結擔保施工裝潢相關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繳付該筆裝修保證金,係為聖僑公司(裝潢戶)承擔交付保證金之債務(債務承擔),或受聖僑公司指示繳納系爭保證金,不論何者,上訴人受領該保證金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尚未依據上訴人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工作聯繫單回復原狀,自不得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⒊縱使被上訴人係基於聖僑公司之指示,以支票支付裝潢施工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⑴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 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 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⑵本件縱令被上訴人係基於聖僑公司之指示,以支票支付裝潢施工保證金,則聖僑公司(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 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上訴人(被指示人)將保證金 給付上訴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補償關係存在於聖僑公司(指示人)與被上訴人(被指示人)之間,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聖僑公司之內部補償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送系爭保證金。 ⒋被上訴人既以裝修工程為職業,就其日常工作所應簽立之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富有相當之經驗,自對於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約知之甚詳,珠難想像被上訴人未詳閱相關規範,平白為他人支出裝潢保證金,故其抗辯對系爭辦法不甚瞭解,誤以為須負擔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之義務,始誤為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等情,顯不符合常理。此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存證信函、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訴外人聖僑公司完成驗收,已符合「CRYSTA 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可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知之甚詳。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聖僑公司為上訴人管委會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與聖僑公司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 上訴人承攬台中市○○區市○○○路00號17樓之2「陳公 館室內裝潢工程」。 ⒉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規定:為有效約束裝潢 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劃線註明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需署名為「CRYSTAL 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物業管理處代收轉交管委會保管,並由本中心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條,於完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依第41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 ⒊依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大廈設計完整 及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 ⒋依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裝潢戶及施工承包商於施工前需繳交裝潢保證金。並簽具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 ⒌上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裝潢完工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三十日複驗後,經本物業管理處認可,並扣除相關款項後,得提出申請退款事宜,並於申請後第三十日內無息退還該結餘之保證金。一、未損壞電(樓)梯間走道、各樓層建材、水電管線以及消防系統等公共設施、設備。二、雖有前款之損害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三、無堆置廢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境管理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四、未損害鄰戶之財物及建築設施等。五、繳清環境維護管理費。 ⒍依社區管理辦法第22章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設計施 工單位需繳交相關保證金及切結書後,得以進場裝修。依本大廈設計完整及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 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聖僑公司曾共同簽署「CRYSTAL HOUSE 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內容為「本人與承攬廠商已詳閱且了解『CRYSTA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並同意及承諾遵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之『CRYSTAL HOUSE大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繳付裝修保證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即期支票)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費用。除遵照相關罰則外,如有毀損公共設施(備),願恢復原狀,或繳交等額之賠償金。以上共同切結,絕無異議。」 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 訴人。 ⒐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住戶裝修工程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及聖僑公司,要求將拆除之水晶陽台鋁門窗及側門回復原狀。 ⒑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九八)CH字第000000-0號函,正式行文聖僑公司,要求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⒒被上訴人嗣後以「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出具「工作聯繫單」,內容為「因業主 考慮家中小孩安全及長輩來訪,唯恐水晶陽台區原落地鋁窗的台度過高,基於安全考量,故以不影響結構及原窗樣式之前提下,微調台度之高度,待微調後,依原落地窗之間隔恢復之。預定九十九年六月安裝完成。」 ⒓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回復水晶陽台之原狀。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系爭裝潢施工保證金之給付義務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雖僅規定,為有效約束 裝潢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20萬元;惟同辦法第3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裝潢戶及施工承包商」於施工前需繳交裝潢保證金,並簽具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由此可知,有繳交裝潢保證金義務之當事人,自不限於「裝潢戶」,尚包括「施工承包商」。 ⒉按一般裝潢戶將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施工承包商承攬之後,幾乎均屬統包性質,亦即不論是施工設計、材料購買、實際進場施作等,均委由施工承包商辦理。因而於施工期間,施工承包商對於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規章之遵守,負有直接之責任及義務,故於裝修實務上,裝潢戶與施工承包商就裝潢保證金,亦大部分約定由施工承包商負責向大樓管委會繳交;少部分始約定由裝潢戶繳交,或雙方各自分擔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為專業之施工承包商,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⒊又證人即本件裝潢戶聖僑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楊于儀於本院證稱:本件裝潢事宜,大部分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伊知道裝潢房屋時,須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裝潢保證金20萬元,被上訴人也了解;聖僑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裝潢保證金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進場施工之前,曾與裝潢戶聖僑公司共同簽署「CRYSTAL HOUSE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承諾書」 ,內容為「本人與承攬廠商已詳閱且了解『CRYSTAL HOUSE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並同意及承諾遵守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CRYSTA L HOUSE大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繳付裝修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即期支票)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費用。除遵照相關罰則外,如有毀損公共設施(備),願恢復原狀,或繳交等額之賠償金。以上共同切結,絕無異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繳交2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確實係依據其與裝潢戶聖僑公司之約定,以及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之上開承諾書而來。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保證金繳交義務人之一,且被上訴人與裝潢戶間亦達成由被上訴人繳交保證金之協議,被上訴人事前並已簽署承諾書,同意繳交該筆保證金,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20萬元保證金,自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規定:為有效約束裝潢 包商,防止因施工不當毀損公共設施(設備)、鄰戶設備,以及造成環環汙染之損害等,裝潢戶需向物業管理處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期支票、劃線註明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需署名為「CRYSTAL 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物業管理處代收轉交管委會保管,並由本中心出具裝潢施工保證金暫收條,於完工時填具完工會勘單後,依第41條規定之項目檢查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另依上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大廈設計完整及 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再依社區管理辦法第22章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設計施工單位需 繳交相關保證金及切結書後,得以進場裝修。依本大廈設計完整及結構安全之基本需求,請勿做任何違章工程。綜上可知,裝潢戶或施工承包商繳交之保證金,主要在擔保施工期間不得有毀損公共設施、鄰戶設施、環境污染,或破壞大樓之設計完整、結構安全,以及造成違章之行為。⒉另依上開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裝潢完工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三十日複驗後,經本物業管理處認可,並扣除相關款項後,得提出申請退款事宜,並於申請後第三十日內無息退還該結餘之保證金。一、未損壞電(樓)梯間走道、各樓層建材、水電管線以及消防系統等公共設施、設備。二、雖有前款之損害情事,但確已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三、無堆置廢物,剩餘建材及工具,且無積欠環境管理費及損害公共設施(備)之賠償。四、未損害鄰戶之財物及建築設施等。五、繳清環境維護管理費。換言之,倘裝潢戶或施工承包商有毀損公共設施、鄰戶設施、環境污染,或破壞大樓之設計完整、結構安全,以及造成違章之行為,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應經上訴人複驗認可,始可請求返還保證金。 ⒊經查,上訴人於裝潢施工期間,確實有變更裝潢戶即聖僑公司上開房屋之水晶陽台之原始使用方式,將陽台外推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此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住戶裝修工程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及聖僑公司,要求將拆除之水晶陽台鋁門窗及側門回復原狀;及98年10月29日以( 九八)CH字第000000-0號函,正式行文聖僑公司,要求於 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之後,被上訴人即以「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工作聯繫單」,並表示「因業主考慮家中小孩安全及長輩來訪,唯恐水晶陽台區原落地鋁窗的台度過高,基於安全考量,故以不影響結構及原窗樣式之前提下,微調台度之高度,待微調後,依原落地窗之間隔恢復之。預定九十九年六月安裝完成。」之往來文件,即可證明。 ⒋末查,系爭水晶陽台迄今均尚未回復原狀,除經證人楊于儀證述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