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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熊祥雲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訴人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上訴人
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榮
被上訴人
有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榮
被上訴人
中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仕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被上訴人有聯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被上訴人中聯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被上訴人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有聯五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中聯五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有聯五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中聯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即潭子店,下稱俗俗賣公司)、被上訴人中聯五金有限公司(即水源店,下稱中聯五金公司)、被上訴人有聯五金有限公司(即豐原店,下稱有聯五金公司)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8日至同年8月4日間出售並交付如附表B1、B2、B6、B7出貨簽認單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迄今未給付貨款,積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0,655元。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出售並交付如附表B4、B8、B9、B10、B12、B14、B16、B18出貨簽認單貨物予被上訴人中聯五金公司,亦不獲付款,積欠金額計194,535元。再者,上訴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出售並交付如附表B3、B5、B11、B13、B15、B17、B19出貨簽認單貨物貨物予被上訴人有聯五金公司,亦不獲付款,積欠金額計157,825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暨現金支出傳票,係其他貨品之現金交易,與如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貨物及貨款無關。兩造買賣交易可分現金交易及賒帳銷貨兩種,被上訴人所提出貨簽認單暨現金支出傳票係現金交易,而上訴人請求為賒帳銷貨,兩者為不同交易單據。被上訴人所提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僅得證明兩造另有現金交易而已,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款。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貨物,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謝文勝詐騙始在上開出貨簽認單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並聲明: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655元,被上訴人有聯五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825元,被上訴人中聯五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4,535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訴外人謝文勝(即上訴人前業務員)欺騙方給付支出傳票上之貨款,上訴人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而非「清償」,原審判決竟逾越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等所提支出傳票暨出貨簽認單係「清償」上訴人之貨款,而非依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行使「抵銷」權,顯已構成訴外裁判,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買賣交易模式分為二種:⑴現金交易(即現銷),上訴人將貨物送至客戶時,如客戶當場以現金支付貨款,則客戶無需於出貨簽認單紅聯上簽名,僅收執出貨簽認單白聯。⑵賒帳銷貨方式(即賒銷),上訴人將貨物送至客戶時,客戶未即交付貨款時,客戶除收執出貨簽認單白聯外,並於出貨簽認單紅聯之客戶簽名欄上簽名後,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保管,作為上訴人日後收款憑證及查核催收帳款之依據,業務員日後以出貨簽認單紅聯向客戶收款時,客戶如清償所欠貨款,則業務員當場立即交還出貨簽認單紅聯予客戶,以示客戶已清償該出貨簽認單上之貨款。經查,上訴人提出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上均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此部分係賒銷方式之交易,若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上訴人會將出貨簽認單紅聯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可能持有出貨簽認單紅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多年不可能不知此交易模式。

⒊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C1至22出貨簽認單及現金支出傳單,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編號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款,然附表編號C1至22與附表編號B1至19出貨簽認單,其日期、金額、品項均不同,甚至送貨地點亦甚多不一致,附表編號B、C出貨簽認單係不同交易。另由被上訴人所稱「…同類別之貨品,被上訴人均係以現金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從未以賒銷方式交易」、「又兩造如以賒銷方式進行交易,上訴人會寄發銷貨單寄單證明予被上訴人」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確實有「現銷」與「賒銷」二種,被上訴人所稱「從未有賒銷交易」,顯非屬實。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附表B1至19貨物之銷貨單寄單證明,然上訴人縱未提供銷貨單寄單證明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蓋以賒銷方式交易者,上訴人得依客戶需求將賒銷之出貨簽認單匯整成銷貨單寄單證明,並由承辦之業務員將銷貨單寄單證明交給客戶簽名確認後,將附有客戶簽名之出貨簽認單返還予客戶,改以銷貨單寄單證明向客戶請求給付貨款;倘未將出貨簽認單彙整成銷貨單寄單證明時,亦得直接持出貨簽認單向客戶請求給付貨款。

⒌被上訴人辯稱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商品品項與B1至19雷同,且數量均多於B1至19,可能係上訴人業務員未據實填載附表B1至19出確認貨單等語。惟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上均有被上訴人等員工之簽名,甚至每位簽名者均有押日期,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貨物,且業務員謝文勝如何「自行製作」有被上訴人等員工簽名之出貨簽認單,是被上訴人主張B1至19可能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未據實填載出貨單等語,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C1至22之貨物均已收到,並已清償貨款,則顯見附表B1至19之貨款未曾清償。且被上訴人等亦承認附表B1至19上之簽名確屬其等員工之簽名,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附表B1至19之貨物,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⒎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兩造之交易等語。上訴人所使用之發票類型有「二聯式發票」及「三聯式發票」,前者無須特別載明買受人,後者須載明買受人;上訴人依各買受人之需求而開立「二聯式發票」或「三聯式發票」,如業務員開立之發票為「二聯式發票」,則於每日填寫報表時,須在報表上載明二聯式發票號碼,供會計核對是否正確;再者,如經上訴人公司核定可進行賒銷交易之買受人,原則上係使用「三聯式發票」,由業務員與買受人各自協商開立發票之時點,通常會約定於每月底或次月底開立當月或前個月之買賣金額之發票,然有些客戶亦會要求部分金額開立「二聯式發票」,部分金額開立「三聯式發票」,且上訴人台中營業所約有470多本發票,因此無法由會計人員於每次業務員開立發票後逐一核對是否正確。自10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由業務員謝文勝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三聯式發票,上訴人僅找到7張,金額共計160,190元,顯低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亦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清償金額,且亦無任何一張發票金額與上訴人等請求之貨款相同,顯見謝文勝可能部分金額係開立無記載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上訴人無從特定何張發票係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因此未能提出統一發票。

⒏原審判決附表C欄金額分別為20,600元及21,000元之支票,其中金額20,600元之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豐原店」於104年4月2日、4月3日、5月7日、5月14日及5月23日之貨款,而金額21,000元之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水源店」於10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8日、5月6日及5月14日之貨款,此均有上訴人台中營業所會計系統之電腦截圖為證,是以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上開二紙支票與本件貨款無關。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貨物,被上訴人已付款予上訴人業務員謝文勝。如認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之貨款,係遭上訴人業務員謝文勝利用業務上機會詐騙,被上訴人亦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貨物,係採賒銷方式,被上訴人否認之。附表編號B1至19出貨簽認單貨物大部分均為伯朗、藍山罐裝咖啡,僅有少數為其他品牌三合一咖啡,兩造就此類型貨物均採現金交易,從未以賒銷方式交易。依以往交易模式,如兩造確實有買賣附表編號B1至19的貨物,定會以現金方式交易,不可能突然變更以賒銷方式進行。又兩造如以賒銷方式進行交易,上訴人均會寄出銷貨單寄單證明予被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款,此以兩造於104年4、5月間有兩筆交易為賒銷交易方式進行為例,該兩次交易,上訴人均會寄發銷貨單寄單證明,並載明應收款項金額,以向被上訴人請款。然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交易,上訴人卻從未寄發銷貨單寄單證明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1至19是賒銷交易,顯與事實不符。

⒉復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就原審判決附表B1至19貨物爭議乙事,即曾向被上訴人進行詢問,而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並未積欠該貨款,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簽立一證明書,其上有勾選欄位(5)並未節欠貴公司上開款項。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乙事,應當係寄發函文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貨款,而非請被上訴人簽立證明書。

⒊兩造交易均係透過上訴人業務員謝文勝負責,被上訴人均將貨款交付予謝文勝,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將貨款交付予謝文勝,則謝文勝有無將收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據被上訴人所悉,上訴人似認謝文勝有侵占貨款等不法行為存在,則此應為上訴人與謝文勝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係存在,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上訴人請求之貨品不相符,為不同之交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對外均以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作為交易之窗口,對外帳款之支付亦以俗俗賣公司為名義上清償人,被上訴人公司再自行內部進行結算,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編號C1至22所示出貨簽認單上所載之分店名稱,並不一定為上訴人出貨之對象。上訴人亦自承,報表均為業務人員自行填載,業務人員銷貨單不會交回公司,公司是依照業務寫的報表去作核銷。查上訴人業務交予被上訴人之簽認單上有「精武店」、「19甲店」、「東勢店」,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資料上卻毫無上開三家之出貨記錄,且上訴人的報表資料與上訴人業務交予被上訴人簽認單上所載之品項及應收款項金額,亦均不相符,依此可知上訴人公司業務並未據實填載出貨單及報表。是以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貨物雖與附表編號C1至22貨物有些許差異,然C1至22出貨簽認單貨物品項與B1至19雷同,且數量均多於B1至19之數量,亦有可能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未據實填載出貨單,致有此差異存在。

⒌被上訴人確實僅收受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之貨物,並已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業務員,此由附表編號C1至22簽認單與支出傳票所示日期、金額完全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實自上訴人公司收受附表C1至22貨品並業已清償完畢。又附表C出貨簽認單除C7、C10、C20、C21外,其餘出貨簽認單雖無被上訴人員工簽名,此乃係因上訴人業務與被上訴人員工送收貨物之間,因便宜行事,有些員工不會在簽認單簽名,但由被上訴人所開立編號C1至22現金支出傳票予上訴人公司業務謝文勝,即可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公司業務謝文勝。另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且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與附表B1至19之貨款不同,無法作為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之證據。上訴人以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上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主張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然參考附表C部分簽認單亦有未簽名之情形,自無從僅依簽認單上之簽名即認為上訴人有交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確實僅收到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之貨品,並已全數清償貨款,至於上訴人業務謝文勝於收受貨款後有無交付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

三、原審審理後,認附表C1至6、C8、C9、C11至19、C22出貨簽認單之貨品,上訴人未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出貨簽認單之貨款,係清償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款,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655元,被上訴人中聯五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4,535元,被上訴人有聯五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C1至C22出貨單(即原審卷第55頁至77頁各頁正面)貨物,上訴人均已出貨與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55頁至77頁背面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金額,均係給付上開C1至C22出貨單之貨款,該部分貨款均已付清。

⒉附表編號B1、B2、B6、B7出貨簽認單(原審卷第9至10頁)均由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潭子店)員工簽名,此部分貨款共120655元;B4、B8、B9、B10、B12、B14、B16、B18出貨簽認單(原審卷第12至15頁)均由被上訴人中聯五金公司(水源店)員工簽名,此部分貨款共194535元;B3、B5、B11、B13、B15、B17、B19出貨簽認單(原審卷第17至20頁)均由被上訴人有聯五金公司(豐原店)員工簽名,此部分貨款共157825元。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收取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給付如附表B1、B2、B6、B7出貨簽認單貨款共120655元;請求被上訴人中聯五金公司給付如附表B4、B8、B9、B10、B12、B14、B16、B18出貨簽認單貨款共194535元;請求被上訴人有聯五金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B3、B5、B11、B13、B15、B17、B19出貨簽認單貨款共15782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此上訴人提出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共19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2至15、17至20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B1、B2、B6、B7出貨簽認單(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係由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潭子店)員工簽名,B4、B8、B9、B1 0、B12、B14、B16、B1 8出貨簽認單(原審卷第12至15頁)係由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水源店)員工簽名,B3、B5、B11、B13、B15、B17、B19出貨簽認單(原審卷第17至20頁)均由被上訴人有聯公司(豐原店)員工簽名,均不爭執。查出貨簽認單係表示將其上記載物品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經清點貨物無誤後,始會在簽認單上簽名,而被上訴人員工既分於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簽名,足證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已由被上訴人分別收受。

㈡另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潭子店)員工簽名如附表B1、B2、B6、B7出貨簽認單之貨款為120655元,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水源店)員工簽名如附表B4、B8、B9、B10、B12、B14、B16、B18出貨簽認單之貨款為194535,被上訴人有聯公司(豐原店)員工簽名如附表B3、B5、B1 1、B13、B15、B17、B19出貨簽認單之貨款為157825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貨簽認單共19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2至15、17至20頁)。被上訴人既已分別收受上開出貨簽認單之貨物,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給付120655元、被上訴人中聯公司給付194535元、被上訴人有聯公司給付157825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簽名,係遭上訴人業務員謝文勝詐騙,被上訴人並未收受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員工遭謝文勝詐騙方在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簽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給付附表C部分貨款係遭謝文勝詐騙,然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受附表C部分之貨物,則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自非遭詐騙。是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業務員謝文勝詐騙,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貨款抵銷,亦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務員交予被上訴人之簽認單上有「精武店」、「19甲店」、「東勢店」,上訴人所提出報表資料上無上開三家出貨記錄;上訴人報表資料與上訴人業務員交予被上訴人出貨簽認單品項及應收款項金額,亦均不相符,主張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未據實填載出貨簽認單及報表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精武店」、「19甲店」、「東勢店」係附表編號C部分之出貨簽認單,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受該部分貨物,是上訴人報表縱未記載該3家店,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貨款,此亦無法證明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所載內容不實。又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既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表示收受貨物,則上訴人業務報表縱漏未記載附表B6、7、12、13出貨簽認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亦無從證明該出貨簽認單記載錯誤或被上訴人未收取該貨物。

㈤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與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貨品及金額不符,上訴人未如賒銷慣例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主張上訴人未交付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物等語。然統一發票僅為交易憑證之一,上訴人既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之出貨簽認單,已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附表B1至19之貨物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寄單證明共記載5次銷貨紀錄,有銷貨單寄單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稱銷貨單寄單證明係由數張出貨簽認單彙整而成,並非每筆賒銷交易均有銷貨單寄單證明,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貨款既已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出貨簽認單,縱無彙整之銷貨單寄單證明,亦足證明確有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就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款,未定有給付期限,屬給付無定期限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有聯公司自104年12月3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自105年1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未送達,以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向被上訴人中聯公司催告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給付120655元、被上訴人中聯公司給付194535元、被上訴人有聯公司給付157825元,及被上訴人俗俗賣公司、有聯公司自104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自105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之貨物,且現金傳單金額均係給付附表C1至22出貨簽認單之貨款,而認被上訴人未收受附表C1至6、C8、C9、C11至19、C22出貨簽認單貨物,被上訴人給付附表C1至6、C8、C9、C11至19、C22出貨簽認單之貨款,係給付附表B1至19出貨簽認單之貨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人提出出貨簽認單及請求貨款         │ 被上訴人提出出貨簽認單及已給付貨款     │
├───┬───────┬───┬────┼───┬───────┬───┬────┤
│編號  │日      期    │店別  │金額    │編  號│日      期    │店別  │現金付款│
│      │              │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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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104年6月8日   │潭子店│55300元 │C1    │104年6月8日   │潭子店│21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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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104年6月30日  │潭子店│25675元 │C2    │104年6月16日  │水源店│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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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104年7月17日  │豐原店│15500元 │C3    │104年7月4日   │水源店│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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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104年7月28日  │水源店│11850元 │C4    │104年7月6日   │豐原店│26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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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5    │104年8月1日   │豐原店│13920元 │C5    │104年7月27日  │豐原店│30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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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    │104年8月3日   │潭子店│30400元 │C6    │104年7月27日  │水源店│3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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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    │104年8月4日   │潭子店│9280元  │C7    │104年7月28日  │精武店│1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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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    │104年8月12日  │水源店│34200元 │C8    │104年7月29日  │潭子店│5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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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9    │104年8月13日  │水源店│28500元 │C9    │104年8月1日   │東勢店│4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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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   │104年8月14日  │水源店│22800元 │C10   │104年8月3日   │19甲店│11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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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   │104年9月9日   │豐原店│27300元 │C11   │104年8月6日   │中山店│27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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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2   │104年10月8日  │水源店│27650元 │C12   │104年8月7日   │水湳店│55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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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3   │104年10月8日  │豐原店│27650元 │C13   │104年8月13日  │水源店│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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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4   │104年10月15日 │水源店│19750元 │C14   │104年8月13日  │中山店│26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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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5   │104年10月15日 │豐原店│19750元 │C15   │104年8月13日  │精武店│1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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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6   │104年10月17日 │水源店│29625元 │C16   │104年8月27日  │水源店│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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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7   │104年10月17日 │豐原店│29625元 │C17   │104年9月2日   │東勢店│7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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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8   │104年10月19日 │水源店│20160元 │C18   │104年9月18日  │水源店│1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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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9   │104年10月19日 │豐原店│24080元 │C19   │104年10月3日  │水源店│19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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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C20   │104年10月12日 │豐原店│17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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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C21   │104年10月19日 │東勢店│41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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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C22   │104年11月6日  │水源店│1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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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潭子店即俗俗賣企業有限公司、水源店即為中聯五金有限公司、豐原店即為有聯五金有│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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