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曾大展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以同段者均省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房屋及曾金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000建號房屋,於民國99年間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上訴人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欲入股大 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鮪堂公司),於104年4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宜庭、吳敏凰借款700萬元,利息以每 月14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先預扣104年5月至7月 之利息共計42萬元,另以上開房地及曾金木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品,供蔡宜庭、吳敏凰設定8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嗣 自同年8月起,分別於同年8月7日、9月4日、10月6日,以大鮪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均為14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蔡宜庭、吳敏凰以支付利息。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欲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貸款,故先請蔡宜庭、吳敏凰於同年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以利貸款之申請。貸款程序於當月本已全部完成,因系爭房地仍留有預告登記尚未塗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時,向上訴人稱可增貸5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與曾金木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未曾委請被上訴人墊付利息,且斯時上訴人尚無遲延繳納利息之情事,大鮪堂公司亦尚未發生財務危機,自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將來利息之繳納之必要,再者,系爭本票之面額並非每月利息14萬元之倍數,可見系爭本票與利息支付並無關聯。嗣因大鮪堂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而跳票,且向第一銀行申請之貸款未能如期核撥,上訴人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申請貸款核貸後,曾給付被上訴人利息30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及曾金木為清償彰化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為籌措入股大鮪堂公司之股金,於104年4月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蔡宜庭、吳敏凰借款7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為14萬 元,並將系爭房地供蔡宜庭、吳敏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蔡宜庭、吳敏凰先預扣同年5、6、7月之利息,共計42 萬元。上訴人嗣分別於同年8月7日、9月4日、10月6日以大 鮪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均為14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蔡宜庭、吳敏凰,以支付利息,該等支票均經提示付款。 ㈡、上訴人及曾金木於104年10月間因欲另向銀行辦理較低利率 之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稱銀行表示必須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始得核貸,遂要求蔡宜庭、吳敏凰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待銀行撥款後再清償之,經蔡宜庭、吳敏凰同意,而於同年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復又稱銀行要求預 告登記亦須塗銷,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轉知,蔡宜庭、吳敏凰表示若配合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塗銷,恐無所保障,且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可能須3、4個月後才會撥款,為擔保未來數月之利息債權,且上訴人尚積欠辦理上開塗銷事宜之代書費、規費等,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自104年11月起之利息及相關代書費、規費 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預告登記之塗銷。詎上訴人及曾金木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地供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申請貸款,且已於105年1月間取得該銀行核撥之款項後,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自104年11月起 之利息。因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居中仲介,蔡宜庭、吳敏凰遂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利息,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8月 止,被上訴人已代墊10個月,共計140萬元,顯已超過系爭 本票之面額50萬元,足見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為曾金木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亦同,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及曾金木於104年4月間為向蔡宜庭、吳敏凰借款700 萬元,約定月息為14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由蔡宜庭、吳敏凰於同年月1日為預告登記,嗣於同年月8日由蔡宜庭、吳敏凰對系爭房地為擔保債權84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系爭借款經蔡宜庭、吳敏凰預扣3個月(104年5、6、7月) 之利息即42萬元。上訴人嗣分別於同年8月7日、9月4日、10月6日以大鮪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均為14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蔡宜庭、吳敏凰,以支付利息,該等支票均經提示付款。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4年10月7日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同年月26日塗銷。 ㈤、上訴人及曾金木於104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 元,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及曾金木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惟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稱得以增加貸款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證人蔡宜庭到庭證稱:大約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稱有個案子得設定抵押,找伊與吳敏凰借款,總額700萬元,伊與吳 敏凰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先預扣同年5、6、7月的利息,並協議每月1號要付利息,上訴人開立同年8月7日、9月4日、10月6日面額均為14萬元之支票 ,分別係給付同年8、9、10月的利息。嗣上訴人稱要把錢還給伊與吳敏凰,要求要先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於同年10月間塗銷。因借款人前曾遲繳利息,伊與吳敏凰為求保障,且辦理塗銷之時間大概要3個月,伊與吳敏凰計算那3個月的利息加上一些林林總總的費用,而要求借款人開立系爭本票,因伊與吳敏凰僅是出錢之金主,細節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故伊與吳敏凰請被上訴人轉告借款人開立系爭本票以保障利息及塗銷費用。然上訴人嗣後並未還錢,自同年11月起亦未再付利息,而由被上訴人幫其代繳,繳至105年8月,因被上訴人已無資力,即未再代繳。因被上訴人已幫借款人代繳部分利息,故將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由其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反面)。 2.證人吳敏凰到庭證稱: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向伊稱有個案子要借700萬元,伊與蔡宜庭各350萬元,有不動產得設定抵押,當時借款人稱該筆700萬元借款是用以償還其在銀行之 貸款、個人信貸等,約需3個月等待其信用好轉後,即可還 款,故先設定3個月。伊於該月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預 扣同年5、6、7月的利息,伊的部分每月7萬元,約定每月1 號要給付利息,同年8、9、10月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轉交每月7萬元之利息,但不一定是1號受領,有時候是5、6、7號 。同年10月間,借款人稱其銀行貸款已經可以了,需要伊與蔡宜庭塗銷系爭抵押權,其房地始得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於同年10月間即塗銷。借款人又稱大約需要3個月辦理銀行貸款,因其之前有遲繳利 息,伊與蔡宜庭為保障利息、費用,故請借款人開50萬元之本票。除上述3次給付利息外,借款人未再給付利息,是被 上訴人所給付,一直到105年8月份。因伊均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故並未實際見過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與伊前述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之情形一致。嗣後因借款人均未再繳付利息,都是由被上訴人代墊,故伊與蔡宜庭決定聲請本票裁定,如執行得款,因被上訴人已經代墊,故即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將借款人未清償之借款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反面)。 3.核以上開證人蔡宜庭、吳敏凰之證述內容,與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即上訴人及曾金木於104年4月間為向蔡宜庭、吳敏凰借款700萬元,約定月息為14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由 該2人於同年月1日為預告登記,嗣於同年月8日由蔡宜庭、 吳敏凰對系爭房地為擔保債權84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經蔡宜庭、吳敏凰預扣3個月(同年5、6、7月)之利息即42萬元後,上訴人分別於同 年8月7日、9月4日、10月6日以大鮪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 額均為14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蔡宜庭、吳敏凰,以支付利息,該等支票均經提示付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同年10月7日塗銷,預告登記則於同年月26日塗銷,上訴人 及曾金木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相符,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新企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2、59-62頁),上訴人雖指摘蔡宜庭、吳敏凰所證述係自系爭借款預扣利息部分係指104年5、6、7月之利息乙節,均與其等於原審所證述者不符,可見其等均係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作證云云,惟上訴人既對系爭借款交付時,預扣3個月之利息即指104年5、6、7月之利息乙節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此而認其2人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又蔡宜庭、吳敏凰本不否認其等均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則其等就系爭借款與借款人接洽之細節,均自被上訴人經告知後始悉,本屬當然,亦難以此遽認其2人所 為之證述必屬虛偽偏頗;況上訴人於本件於原審起訴時,即自承系爭本票係因其名下不動產以私人名義設定及塗銷爭議所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104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租 屋處樓下,要求上訴人簽系爭本票,說形式上要對金主作交代,之後被上訴人就去辦理預告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衡以上訴人及曾金木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抵押權已於同年10月7日塗銷,然蔡宜庭、吳敏凰於斯時並未受 償,亦尚未要求上訴人及曾金木對嗣後發生之利息債權為任何擔保措施,則其2人於上訴人復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塗銷時 ,以上訴人及曾金木開立整數數額即5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以保障嗣後之利息及費用等作為條件,始同意上訴人該塗銷預告登記之請求,實與常情無違,準此,堪認前揭證人蔡宜庭、吳敏凰所證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及曾金木為保障系爭借款於104年11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暨費用等所 簽發,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本件抗辯,即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其曾給付被上訴人利息30萬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此為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給付,且被上訴人亦能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5日、1月17日、2月2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65,000元之 本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另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顯非虛妄,況上訴人於本院仍多次自陳就系爭借款其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見本院 卷第31、101頁反面),是上訴人此處主張,即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被上訴人舉反證證明如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簽發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稱得以增加貸款50萬元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末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第124條、第30條定有明文。查諸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本票,由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本票既為無記名本票,依前開規定,僅依交付即得轉讓票據債權,核以蔡宜庭、吳敏凰所為之前揭證述,其等係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多期利息後,故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既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持有,是於讓與合意時,即已生轉讓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持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曾金木請求負票據責任,於法自無違誤,復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 │ │ (民 國) │(新臺幣)│ │ │ ├────┼───────┼────┼───┼───┤ │00000000│ 104年10月26日│50萬元 │未 載│未 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