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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恩睿
- 上訴人
- 周美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3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上訴人周美倩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以上訴人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寶禎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197萬元,約定月息為百分之3,並承諾將於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借款能獲受清償,乃要求上訴人張恩睿、周美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周美倩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張恩睿,嗣後上訴人周美倩表示,上訴人張恩睿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因上訴人張恩睿、周美倩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親自以現金貸與上訴人周美倩197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述:
⒈伊不認識玉山租賃林尚傑,係上訴人周美倩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寶禎公司簽發的,上訴人周美倩稱要借貸予上訴人寶禎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周美倩、張恩睿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代表係上訴人寶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並且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寶禎公司,上訴人周美倩及張恩睿於系爭支票背後背書係為連帶擔保之意。
⒉系爭支票非上訴人周美倩當場簽發,上訴人周美倩係叫會計即證人蘇瑋婷進去開,開完票後交予周美倩,被上訴人就要求周美倩親自簽名,包括簽周美倩先生即上訴人張恩睿的名字。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時,證人蘇瑋婷亦在場,且簽名的筆係蘇瑋婷交付予周美倩,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197萬元予周美倩等,周美倩等當場亦有點收,被上訴人並無拿林尚傑名片給周美倩等,當初周美倩等亦無詢問被上訴人是誰。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上訴人周美倩於104年10月15日向自稱玉山租賃之林尚傑借款200萬元,林尚傑交付182萬元予上訴人周美倩,上訴人周美倩則持發票人為上訴人寶禎公司、背書人上訴人周美倩、張恩睿之系爭支票交付林尚傑,而系爭支票之面額共200萬元,然上訴人僅取得182萬元,即15天之利息高達18萬元,亦即月息高達18分,上訴人周美倩為維持上訴人寶禎公司之信用,誤向錢莊借貸,導致上訴人寶禎公司目前營運發生困難。上訴人周美倩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之接觸,上訴人當初所接洽之金主係玉山租賃的林尚傑,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借貸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是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善意及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如為林尚傑本人,主張其即為借貸之交易對象,上訴人否認有收取到被上訴人所稱197萬元,上訴人僅收到182萬元,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三人向其借貸而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三人則抗辯並無收受來自於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無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之借貸關係,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三人負責舉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周美倩持上訴人寶禎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張恩睿之授權而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周美倩,上訴人周美倩再交付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周美倩是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寶禎公司、張恩睿亦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
㈡於本院主張: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則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抗辯未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而非由上訴人等三人負責舉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故原審主張應由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周美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顯違向來實務之見解。
⒉上訴人於原審並非自認從被上訴人處收受182萬元,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自認係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認同方屬自認,而被上訴人係主張借錢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係主張並非向上訴人所借款,且未曾收到來自於被上訴人之款項,故上訴人係否認有收受來自於被上訴人之款項,何來原審所稱之自認乎?故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收受到182萬元即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200萬元自認收到182萬元之推論,顯違論理。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有無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以及交付之數額負舉證之責。且證人蘇瑋婷亦證稱:「(請提示原審卷3月22日答辯二狀所附證物,這張名片有沒有看過?如何拿到?)有。因為上訴人跟他借錢,他拿這張名片出來。」、「(借錢的對象?)林尚傑。」、「(當初借款多少?)實際拿到182萬元。」、「(請看一下被上訴人,你有印象有見過這位被上訴人?)(轉過頭去看被上訴人)不太有印象。」、「(當時借你們公司錢的人,他拿這張名片,他說他就是林尚傑?)對」、「(被上訴人表示確實也有到過上訴人公司,並借錢197萬元給上訴人公司,有何意見?)我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是否就是林尚傑。」、「(被上訴人說他交給你們公司是197萬元,並不是182萬元,有何意見?)是182萬元現金,我和周美倩兩人一張一張的點,我們兩個人都有點錢」、「(當場這兩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何人?)周美倩交的,她是現場開票的,她交給自稱林尚傑的人,但周美倩簽發這兩張支票的過程,我沒有詳細看。」、「借得的款項到哪裡去了?證人蘇瑋婷答隔天就存入銀行。存入銀行的數額就是182萬元。」等語,顯示上訴人周美倩是向自稱為林尚傑之人借款,證人對被上訴人沒有印象,且所借款是182萬元,並於隔天存入銀行,茲檢呈寶禎公司銀行存摺內容(見上證1),確實於104年10月16日存入現金182萬元。故依證人蘇瑋婷之證述,上訴人周美倩係從林尚傑處實際借到182萬元現金,而被上訴人則並無舉證證明確實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遑論其主張交付197萬元云云,顯與證人證述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周美倩等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周美倩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周美倩係於104年10月15日向自稱玉山租賃之林尚傑的人借款200萬元,然僅收受182萬元,有原審被證一之名片為憑。被上訴人係主張借貸予周美倩,則就此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存在,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以及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金錢予周美倩之事實,上訴人寶禎公司及張恩睿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給付對價,上訴人均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因此部分牽涉到可能將來重利罪或冒名之犯罪行為人,豈能針對此部分未釐清即推論兩造間有18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乎?遑論,被上訴人暨已自承上訴人周美倩持上訴人寶禎公司開立之支票,經上訴人張恩睿之授權而背書後交付周美倩,周美倩再交付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主張係交付予林尚傑),則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周美倩是無償取得該支票,上訴人周美倩對上訴人寶禎公司及上訴人張恩睿因無對價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周美倩對上訴人寶禎公司及上訴人張恩睿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周美倩是自上訴人寶禎公司、張恩睿無償取得該支票,並要上訴人周美倩簽署上訴人張恩睿背書,故被上訴人係明知借款人是上訴人周美倩,且上訴人周美倩係從上訴人寶禎公司及上訴人張恩睿處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周美倩對寶禎公司及張恩睿並無票據權利存在,而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寶禎公司及張恩睿自得主張票據第13條但書之原因關係抗辯,亦即上訴人寶禎公司及上訴人張恩睿抗辯與上訴人周美倩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寶禎公司及張恩睿得對抗周美倩之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另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對附表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究係上訴人所主張,係自稱林尚傑之男子交付18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主張係伊親自交付197萬元款項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得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寶禎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張恩睿、周美倩背書,經被上訴人於屆期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是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系爭支票為真正均不爭執,僅爭執交付票據之原因及交付之相對人。查依證人蘇瑋婷證述:「(請提示原審卷3月22日答辯二狀所附證物,這張名片有沒有看過?如何拿到?)有。因為上訴人跟他借錢,他拿這張名片出來。(借錢的對象?)林尚傑。(當初借款多少?)實際拿到182萬元。(當初開出去幾張支票?)我只記得這兩張。(請看一下被上訴人,你有印象有見過這位被上訴人?)《轉過頭去看被上訴人》不太有印象。(當時借你們公司錢的人,他拿這張名片,他說他就是林尚傑?)對。(林尚傑到底他多大年紀?身高多少?)大概三十幾歲。約一七幾公分左右。(當天借錢時,除了你和自稱林尚傑之人外,還有何人在場?)周美倩。(周美倩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配偶?)對。(被上訴人表示確實也有到過上訴人公司,並借錢197萬元給上訴人公司,有何意見?)我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是否就是林尚傑。(被上訴人說他交給你們公司是197萬元,並不是182萬元,有何意見?)是182萬元現金,我和周美倩兩人一張一張的點,我們兩個人都有點錢。(提示支付命令卷,系爭兩張支票,周美倩和張恩睿為何會在支票背面簽名,有何意見?)張恩睿當時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在背面簽名。我當時也沒有看到周美倩有簽名。(當場這兩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何人?)周美倩交的,她是現場開票的,她交給自稱林尚傑的人,但周美倩簽發這兩張支票的過程,我沒有詳細看…我沒有看到周美倩簽。票是不是我開的,我不記得,因為我每天都要開上訴人很多的票。我確實是公司的會計。我拿到的名片確實是林尚傑。為什麼上訴人公司會跟林尚傑借錢,我也不知道。現場確實是點182萬元。當天借錢給我們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上訴人我也不太記得。(借得的款項到哪裡去了?)隔天就存入銀行。存入銀行的數額就是18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系爭支票確實係因上訴人寶禎公司為借款需求,由上訴人周美倩交付予借款債權人即貸與人,則借款人應係上訴人寶禎公司。至貸與人為何人,因證人蘇瑋婷既證稱:「當天借錢給我們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上訴人我也不太記得。」、「我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是否就是林尚傑。」等語(見同上筆錄),徵以證人蘇瑋婷復證稱略以當天借錢時,除了證人蘇瑋婷和自稱林尚傑之人外,還有周美倩在場等語,與被上訴人陳述借款當時會計(即證人蘇瑋婷)及上訴人周美倩均在場等語相合,顯見當時之貸與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應可採認。
㈢至借款金額多少?依證人蘇瑋婷證述:「實際拿到182萬元」、「是182萬元現金,我和周美倩兩人一張一張的點,我們兩個人都有點錢。」、「隔天就存入銀行。存入銀行的數額就是182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寶禎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確實於兩造所稱借款日104年10月15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以現金存入182萬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系爭支票所借款之金額確為182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逾182萬元之197萬元之借款數額,因被上訴人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過182萬元本金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197萬元自不足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依證人蘇瑋婷證述:「周美倩交的,她是現場開票的。」等語(見同日筆錄),與被上訴人主張:「當天這兩張票都不是周美倩當場開的,她是叫會計就是在場的證人蘇瑋婷進去開的,開完後票交給周美倩」等語,有所出入,惟查系爭支票不論由上訴人周美倩或證人蘇瑋婷所簽發,均係上訴人寶禎公司為借貸需求而授權簽發,且確經由上訴人周美倩背書及代上訴人張恩睿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確為上訴人寶禎公司,上訴人寶禎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另上訴人張恩睿為上訴人寶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上訴人周美倩之配偶,為上訴人寶禎公司借貸需求,既授權上訴人周美倩代理背書,及由上訴人周美倩自行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周美倩、張恩睿自均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且應與上訴人寶禎公司連帶負票據上責任,而與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周美倩對上訴人寶禎公司及上訴人張恩睿有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無關。再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上訴人周美倩處,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抗辯之限制,又上訴人已當場收受借貸金額182萬元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本院既認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因被上訴人僅以182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系爭支票之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固與本判決理由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退票│ │ │ │ │ │ (新臺幣) │日 │ ├──┼──────┼─────┼─────┼─────┼──────┤ │1 │104年10月22 │臺灣銀行臺│AJ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0月22 │ │ │日 │中分行 │ │ │日 │ ├──┼──────┼─────┼─────┼─────┼──────┤ │2 │104年10月29 │臺灣銀行臺│AJ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0月29 │ │ │日 │中分行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