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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楊國精賴秀雯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湞冠於民國84年7 月5 日結婚,102 年5 月10日兩願離婚,其等婚姻關係尚存續時,游湞冠於97年6 月12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巷00○0 號之鐵造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廠房),並由伊以系爭廠房經營巨峰企業廠。嗣游湞冠因積欠租金,上訴人乃於100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74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進行查封、拍賣,並由上訴人承受及以游湞冠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債權抵充。然系爭廠房係由伊經營工廠使用,廠房內之系爭機具均為工廠用於製造或加工塑膠製品之機器,實屬伊所有,而非游湞冠之財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屬無效。又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廠房之一部分,已知悉游湞冠僅掛名向其承租系爭廠房,實由伊經營巨峰企業廠,系爭機具為伊所有,上訴人竟趁伊不在之際,故意聲請對系爭機具為強制執行,自無由善意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則伊既未喪失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當得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之;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則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伊。而原審既依據證人蔡明松、陳登貴之證詞,認定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為伊所有,自亦可推知其餘機具亦為伊向不同人購買或交換取得,伊自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至原審雖認伊於囑託查封登記函寄送至游湞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時,係由伊蓋章代收,且斯時伊與游湞冠仍為夫妻且生活在一起,伊應知悉並加以詢問詳情,應無不知游湞冠遭查封之可能,然伊斯時居住於高雄處理事務,確實完全不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送達證書上之「陳宏明」印文亦非其所蓋,推測是家人持伊之印章代蓋、代收,伊確不知此情,縱認係由伊代收信件,亦不能證明伊即知悉信件內容。再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得對伊所有之系爭機具遭查封乙事聲明異議,直至該程序終結後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律師詢問,始知得以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訴訟,要無權利濫用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游湞冠於97年6 月12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廠房係供工廠使用,被上訴人直至99年6 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廠房地址,則游湞冠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在前,被上訴人遷入在後,顯見游湞冠自承租系爭廠房時起,即以該廠房經營工廠,並為該工廠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系爭機具應為游湞冠所有。再者,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然於101 年4 月11日就系爭機具進行拍賣程序時,被上訴人與游湞冠仍為夫妻關係且居住於系爭廠房內,對於系爭機具遭查封應知之甚詳,卻未於拍賣程序中聲明異議,又於查封前1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廠房地址,放棄對系爭機具之占有,其行為顯違常理。縱使被上訴人為巨峰企業廠之登記負責人,亦不足以推斷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原審雖以證人蔡明松於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證詞,認定如附表編號1 、4 、9 號所示之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蔡明松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為真,尚有可疑,縱使為真,其於83年間即將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同型號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距巨峰企業廠於96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已相隔13年之久,該機具是否同一即有疑慮,被上訴人就其於100 年時仍為該機具之所有權人事實仍應舉證,且巨峰企業廠100 年至101 年間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足見巨峰企業廠並無使用系爭機具經營事業,無從證明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認有之,亦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機具仍應為游湞冠所有。再即便系爭機具非游湞冠所有,然系爭廠房為游湞冠向伊承租,且系爭機具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定系爭機具為游湞冠所有,是伊基於信賴其占有外觀,自得善意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若認伊不能善意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惟伊於拍得系爭機具後即將之移轉予他人(原指稱洪進興,後改稱林再歷),現已非系爭機具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再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寄送囑託查封登記函予游湞冠,係由被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印「陳宏明」印文及註記「夫代」字樣而受領,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機具將遭強制執行,而系爭機具遭拍定至今已過4 年,期間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就其損失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而因已無法原物返還得請求返還價額時,則依民法第217 條及第953 條之規定,伊轉售系爭機具所得之利益為拍定價額之75%即32萬元,是就如附表編號1 、4 、9 號所示之機具,上訴人所應返還之金額,亦應以鑑定價格之75%計算,分別為52,500元、22,500元、1,500 元,共76,500元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2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機具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與游湞冠於84年7 月5 日結婚,102 年5 月1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內容僅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未有財產分配事項。 (二)游湞冠於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嗣因游湞冠積欠租金,上開租約並經公證,上訴人即於100 年11月22日持該業經公證之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2月8 日查封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具,並經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7,000 元,嗣於101 年4 月11日由上訴人承受並以游湞冠積欠之48萬元債權抵充。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查封登記函、估價函,於100 年12月9 日寄送至游湞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經以被上訴人之印文於同居人處蓋章受領,並於受領人欄上記載「夫代」。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詢價函、拍賣通知、辦理塗銷債務人所有如清單所載查封登記函,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4 月17日寄送至游湞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由游湞冠本人受領在案。(五)巨峰企業廠於96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登貴擔任負責人,嗣於99年3 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申芸瑄。陳登貴並因而於99年12月16日,由巨峰企業廠以「投保單位名稱:巨峰企業廠、地址:臺中市○○區○○村○○街○○○巷00○0 號」之名義,為其辦理全民健保之退保。 (六)巨峰企業廠(統一編號:0000000000)100 年至101 年間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國稅局無相關資產負債表資料可提供。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具為何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知悉上開機具將遭拍賣,卻未積極行使權利,迄今始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器鑑定價格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均為伊所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游湞冠始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等語,則其等就各自之主張自應各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以證人蔡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曾是伊的員工。伊於83年間因工廠經營不善,乃出售廠內機器欲結束經營,而被上訴人當時已離職並自行經營工廠,其得知此事後,透過其父親出面及出錢,向伊購買2 部機器及週邊設備,其中1 部即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而編號4 、9 所示之機具則屬於上開機械之週邊設備,伊並與其父親簽定買賣契約書;至於附表所列之其餘機具則非伊所出售。後來被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遺失,而要求伊於104 年11月3 日出具1 份證明書(即原審卷第75頁),該證明書上記載之機器,其中1 部即是編號1 所示之機械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人陳登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向伊提及蔡明松要出售機器,並表示想將機械買回來作加工之用,伊在看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器後,便以約85萬元向蔡明松購買包含上開機器在內之2 部機器及週邊設備,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書,但該買賣契約書已經遺失。伊本身從事建築事業,雖登記為巨峰企業廠之負責人,但工作繁忙時就無法幫忙處理工廠事務,所以上開機器是買來送給被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去做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及證人呂森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從事塑膠模具製作,因與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認識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離職自己經營工廠。就伊所知,巨峰企業廠內2 部塑膠射出成型機及週邊設備、模具,是向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司的老闆購買,但何人出錢伊不清楚,伊至系爭廠房洽談模具業務時,也有看到上開2 部機器;至於附表所列其他機具是向誰購買,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確為陳登貴向蔡明松所購買,作為經營工廠之用,陳登貴再將該等機具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蔡明松將機具出售予被上訴人距今已13年之久,該機具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具是否同一即有疑慮云云,然其就此節迄未舉證,僅空言質疑機具同一性,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雖非游湞冠所有,然放置於游湞冠向伊承租之系爭廠房內,其善意信賴上開機具在游湞冠占有中,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承受上開機具,而得善意取得上開機具之所有權等語。惟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其送達地址同為系爭廠房地址乙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司執卷可佐,上訴人並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對於該廠房於出租後供作巨峰企業廠經營、使用,應有相當之熟知,且斯時巨峰企業廠之負責人為何人,亦有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可資查詢,則上訴人對於上開機具可能屬巨峰企業廠即被上訴人所有,即游湞冠就上開機具無讓與之權利,非無從推知,是上訴人受讓上開機具至少應具有重大過失,而不得援以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上開機具之所有權。 4、至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而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機具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巨峰企業廠100 年至101 年間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國稅局無相關資產負債表資料可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於100 年12月8 日系爭機具遭強制執行時,巨峰企業廠處於非營運狀態,而無使用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機具進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上開機具係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而推定其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5、從而,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機具,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機具。 (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將遭拍賣,卻未積極行使權利,迄今始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機具之所有權人,上開機具雖經查封、拍賣並由上訴人承受,然上訴人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既為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依此認定發生失權效果,或認其嗣行使權利,即屬權利濫用情形。況且,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故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機具後,上訴人仍得依其與游湞冠間之買賣契約,向游湞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受有損失。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三)則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承受上開機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機具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如無法原物返還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具之鑑定價格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承受上開機具後以拍定價額之75%轉售予第三人,已無法原物返還,而其因轉售機具所受利益,亦應以鑑定價格之75%計算等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具於拍賣時之價額經鑑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價格乙節,有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動產時值鑑定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則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時,即應返還該等機具之價額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應以轉售之價金,即拍定價額之75%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云云,惟上訴人前稱將系爭機具廉價轉售予在場投標之人即訴外人洪進興(原審卷第42頁背面),經證人洪進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到拍賣現場簽名、投標,但沒有印象買受系爭機具,亦未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具等語(原審卷第96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稱:伊不記得系爭機器究竟轉售予何人,只記得買受人說要把機器運到大肚去。買受人是透過伊友人張安證向伊要求,於伊承受系爭機具後再轉售予他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將系爭機具轉售予何人及以若干金額出售之事實,僅泛稱以32萬元轉售系爭機具,其所辯無從憑採,是難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僅為拍定價額之75%。準此,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價格為斷,即上訴人如不能原物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具之鑑定價格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9 所示之機具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機具鑑定價格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俊宏 ┌──────────────────────────────────────────────┐ │附表: │ ├──┬──────────────────────┬──────────┬───┬─────┤ │編號│ 機具名稱 │ 廠 牌 │ 數量 │ 鑑定價格 │ │ │ │ │(台)│(新臺幣)│ ├──┼──────────────────────┼──────────┼───┼─────┤ │ 1 │全自動塑膠射出成型機ST-150型(製造號碼9403)│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 │ 70,000元│ ├──┼──────────────────────┼──────────┼───┼─────┤ │ 2 │塑膠射出成型機 │泓洋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 │100,000 元│ ├──┼──────────────────────┼──────────┼───┼─────┤ │ 3 │堆高機1500KG型 │TOYOTA │ 1 │150,000 元│ ├──┼──────────────────────┼──────────┼───┼─────┤ │ 4 │空壓機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 1 │ 30,000元│ ├──┼──────────────────────┼──────────┼───┼─────┤ │ 5 │吸料機 │聖世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 │ 20,000元│ ├──┼──────────────────────┼──────────┼───┼─────┤ │ 6 │壓模機 │啟凱鐵工廠有限公司 │ 1 │ 30,000元│ ├──┼──────────────────────┼──────────┼───┼─────┤ │ 7 │線鉅(1大1小)S-600型 │聖偉機械有限公司 │ 1 │ 20,000元│ ├──┼──────────────────────┼──────────┼───┼─────┤ │ 8 │萬能鋸 │RYOBI │ 1 │ 5,000 元│ ├──┼──────────────────────┼──────────┼───┼─────┤ │ 9 │水冷機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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