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蘇志誠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茗傑 蘇國豪 被上訴人 陳靜慈 訴訟代理人 林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志誠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從事駕駛載客業務。上訴人蘇志誠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晚間駕駛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即臺中客運藍11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市區往龍井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適有被上訴人在該公車站牌前正欲搭乘系爭公車而欲上車時,上訴人蘇志誠明知身為駕駛操作車門開關時,應注意避免夾傷他人,而當時車內設有照後鏡,且視距非遠,照後鏡反射角度校正適當,自照後鏡觀看應可知悉尚有乘客正欲上車搭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觀看後方有無來車,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正欲上車,貿然關閉公車車門,致被上訴人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右手,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蘇志誠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時,醫生僅依被上訴人外觀受傷情形而為診斷,並給予被上訴人止痛治療,被上訴人多日服用止痛藥未見改善並造成胃不舒服,所以改至中醫針灸治療減緩受傷造成疼痛狀況,被上訴人迄至104年1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仍有呼吸困難、頭痛、頭暈等症狀未見改善,中醫師建議回澄清醫院做儀器檢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至澄清醫院骨科就醫並診斷併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故所受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均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範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2 萬1,606元。(二) 計程車資2萬9,60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2 萬1,120 元。(四)精神慰撫金17萬7,674元,共計2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僅為右肩、右肘及右手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4日因右腳受傷至澄清醫院急診,故104 年1 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及損失應予駁回,鴻華中醫有關治療部位為腳踝之醫療收據,亦應駁回。其次,關於被上訴人計程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住所至澄清醫院及鴻華中醫診所間,有323 及325 號公車可達,無須支出計程車費用。再者,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而無請假證明,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請假休息不能工作之情。另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蘇志誠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月薪僅3 、4 萬元,教育程度不高,尚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原判決判准慰撫金7 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 萬9,739 元、計程車資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3,8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 萬8,980 元,合計7 萬4,559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一)上訴人蘇志誠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21分許,駕駛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公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停車時,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蘇志誠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三)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 月29日至澄清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復於同年10月12日因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澄清醫院就醫。 (五)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24日間在澄清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全額計680 元。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3 萬8,980 元。 (七)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八)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查上訴人蘇志誠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2 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 萬9,739 元、計程車資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3,8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1 萬9,739元,是否有據? 1.澄清醫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之期間至澄清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8,156 元。惟查,被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因急性落忱至澄清醫院就醫,該次推測因頸椎椎間盤移位導致急性疼痛,與103 年11月3 日本件車禍二者間應無直接關聯等情,有澄清醫院104 年11月16日澄高字第1042821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2日起之後至澄清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有關。再者,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起迄至104 年10月12日前之該段期間,係就其兼括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而至澄清醫院就醫或復健治療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澄清醫院104 年7 月20日、104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10月12日之病歷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48、50頁、第99至101 頁、第140至146 頁)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之前,因前開傷害至澄清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全額准許外,至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2 日前之該段期間,因本件車禍所致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3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從而,經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醫院收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914元(即104年1月29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全額計68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0 月1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4,850元之3分之2即3,234元,二者合計3,914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2.鴻華中醫診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之期間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含購買酸痛藥布等醫療所需之物),合計支出2萬0,240元(含掛號費14,750元、中醫療程1,750元及購買藥材費3,47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鴻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為證。而查,被上訴人均係因前開傷害而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乙節,此觀卷附鴻華中醫診所104年3月23日、104年10月10 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47、49頁)。又觀諸原審卷附之鴻華中醫診所104年12月8日復本院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購買之酸痛藥布等均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挫傷部位所需之物,且當時被上訴人已達百分之九十痊癒,後續乃考量被上訴人不耐過度施力、工作勞損、天氣變化等因素而建議持續治療,顯見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份起乃另因工作勞損等因素始需至該中醫診所作後續治療。從而,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4年11 月間至鴻華中醫診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合計1萬5,825元,為屬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萬9,739元(3,914+15,825=19,7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4日因右腳受傷至澄清醫院急診,故104 年1 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及損失,暨鴻華中醫有關治療部位為腳踝之醫療收據,均應駁回等節。查澄清醫院部分,依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104 年1 月24日至104 年7 月復健部位為右後跟腱及右肩部,此有澄清醫院105 年11月21日澄高字第1052813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104 年1 月29日至104 年2 月11日,復健部位為右踝及右腳後跟。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4 月9 日及104 年5 月18日至104 年9 月5 日,復健部位為頸部、腰部、右肩部及右足踝部。104 年4 月13日至104 年5 月12 日,復健部位為頸部、右肩等情,有該院106 年2 月8日澄高字第1062110 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中關於104 年1 月29日至104 年2 月11日僅復健右踝及右腳後跟之部位,雖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原審已依比例剔除此部分金額,其餘治療部位均兼及本件車禍受傷之右肩部位,此部分傷勢既為上訴人造成,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醫療或復健之費用,並無因治療部位多寡,而收費不同之情形,是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述全額醫療費用。另鴻華中醫診所部分,103 年11月3 日因肩部挫傷治療後漸改善,因後遺症仍須繼續治療,104 年1 月24日踝挫傷,因病歷記載須以新患處為主,病程延續連同新傷舊傷合併一起治療等情,有該診所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4頁),則被上訴人於鴻華中醫診所之治療,既為新舊傷合併治療,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治療費用。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資1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及復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澄清醫院及鴻華中醫診所,單趟車資均為400 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前述理由,堪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而至澄清醫院或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另參諸桃全(大昱)交通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桃全字1101號函記載,駕駛為訴外人許仲民之18張計程車單據部分,許仲民實際上僅有載送1 次之事實,其餘17張計程車單據乃許仲民交付空白收據予他人,該17次實際上並無搭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7頁)。且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計程車單據,能予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而至澄清醫院或鴻華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車資應為1 萬元(即兼括前揭許仲民駕駛之1 次在內合計25次、每次往返合計4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往返澄清醫院及鴻華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資1 萬元,並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住處至澄清醫院及鴻華中醫診所之路途有公車可抵達,且車次密集,不需候車過久,故無須支出計程車費用云云。然衡諸常情,搭乘公車通常不一定有座位可乘坐,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如無座位乘坐可能造成身體疼痛不適,故尚非得以被上訴人之住處與醫療院所間有公車可達,即認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計1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 萬3,800 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自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計15日之期間須休養乙節,有鴻華中醫診所104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又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5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油漆工作,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投保於臺中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保及健保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且參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3年1月1 日起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 元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於前揭15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920元(115×8小時=920 )計算,合計為1萬3,800元(920×15日=13 ,800)為適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3,800元,核屬有據。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而無請假證明,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請假休息不能工作之情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保及健保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出具證明書之104 年3 月4 日止,係以無一定雇主資格參加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無一定雇主,本難以要求雇主開立請假證明,是不能以被上訴人無請假證明,即認其並未請假休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請求7萬元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與其夫從事按日計酬之油漆工作,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 萬1,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上訴人蘇志誠為高中畢業,103 年間薪資所得為58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並無不動產;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等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3 億2,400 萬元,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上訴人蘇志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之臺中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全民健保證明書、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150、160至165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蘇志誠係受僱於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蘇志誠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及治療、復健期間、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蘇志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過高,尚無可採。 (五)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 萬9,739 元、計程車資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3,800 元、慰撫金7 萬元,合計為11萬3,539 元(計算式:19,739+10,000+13,800+70,000 =113,539 )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 萬8,980 元(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38 頁反面)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 萬4,559 元(計算式:113,539 -38,980=74,55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 萬4,559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