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群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珠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巧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而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曾寄發2 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簽訂工作契約協定(即雙方合作協議 ,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被證1),期限1年,並附有系爭本票乙紙,而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50 00元未給付,若未於函達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則將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款項為10萬5000元,卻仍請求鈞院裁定票面金額所載之18萬元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疑義。此外,系爭本票係供作被上訴人於前開工作期間內應給付上訴人管銷費用(即俗稱「桌費」)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於工作1年期間最高本應 給付18萬元之管銷費用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給付7萬 5000元予上訴人,但最後因被上訴人已未再進上訴人公司工作,故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後續之管銷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管銷費用是租金的性質,係於第二審才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陳明。 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業績有達到約定之數額時,始支付上訴人之管銷費用,此有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訂: ①系爭契約第1條明文記載,亦即必須被上訴人成交案件 達約定之業績數額,始得為上述第1條管銷費用之「扣 款」。而該管銷費用之扣款(即上訴人所稱之桌費),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簽認之每月業績明細表影本(見被證4),係由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中「扣 除」,故被上訴人實領業績獎金會減少(而上訴人之收入增加)。亦即上訴人要發給被上訴人的業績獎金,因為「扣除」了桌費,從而數額減少。因此,一旦有「扣除」(桌費),被上訴人就已經完成管銷費用之支付,也就是上訴人已經「收取」了管銷費用,另因上訴人就管銷費用有要求被上訴人預立本票(再依業績數額扣款),故上訴人也要從「本票面額內扣款」。以上,均為相同之一件事。換言之,即便不使用原審所使用之「收取」一詞,而使用上訴人意欲使用的「扣款」一詞,仍如上述,皆須達到約定之業績數額始能為之。 ②易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中沒有任何文字記載「如果業績數額沒有達成,仍要支付全部18萬元」或者「如果業績沒有達成,仍要扣款全部18萬元」等語,此係極為明確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期滿時,倘乙方尚積欠甲方管銷費用,則甲方得持本票行使權利等語,須請上訴人指出究係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何處。甚至,即便如上訴人所言,也是須被上訴人有積欠管銷費用,上訴人始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管銷費用,上訴人意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無理由。尤其所有業績獎金都是先進入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計算要扣除的各種名目款項後,才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有積欠管銷費用之機會。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業績就是答辯狀上載」亦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的業績已經均如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提出之被證4所示,而該揭業績 (獎金)也都已經遭上訴人扣除管銷費用才發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沒有其他業績、沒有積欠管銷費用,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所謂「乙方(被上訴人)尚積欠甲方(上訴人)管銷費用則甲方得持本票行使權利」之事實亦不存在。 ④再者,若系爭本票面額所戴之18萬元,上訴人可以不論被上訴人之業績數額而拿足18萬元,則上訴人何必於前揭被證4之被上訴人各該業績獎金中,一一記載已扣除 之桌費,一一以業績獎金計算相對應級距之桌費,由此亦足證確實是業績有達到契約約定之數額,始有管銷費用之收取。 ⑤況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已自陳系爭契約上沒寫一定要全額支付18萬元,而今於鈞院第二審始改稱:其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係指本件並未請求18萬元而僅請求扣除7萬5000元之餘額10萬5000元之意云云,顯係意欲 模糊其已明確陳述之契約內容。 ⑥同理,上訴人於鈞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稱:契約一年期滿時,雙方結算一次管銷費用,結算後若未積欠管銷費用則本票返還,有積欠管銷費用則得持本票行使權利等語,可知有積欠管銷費用才能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但被上訴人已無積欠管銷費用,業如前述,甚至由上訴人明確陳述「結算管銷費用」乙節,益徵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如果業績數額沒有達到,仍要支付管銷費用18萬元」等語,否則何必結算積欠多少款項。從而,若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係因被上訴人仍有積欠管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⑦最重要者,系爭契約第5條所示,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 為1年,而兩造合約期間,被上訴人遭最後一次扣款管 銷費用是在104年6月,斯時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尚有5個 月,此期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扣款或主張管銷費用,足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成就系爭契約第1條之要 件,而不能向被上訴人扣款,否則,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成就系爭契約第1條之要件即可向被上訴人扣款, 為何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甚至合約屆期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扣款或主張管銷費用,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業績有達到約定之數額時,始必須支付上訴人之管銷費用。如果業績沒有達到,即無支付之必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即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尚遭上訴人扣除許多名目之款項,始為被上訴人實領之數目,且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被證4所示,上訴人公司可謂沒有任何 的成本。基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將成本全部轉嫁由業務員負擔,而上訴人公司收取之費用,則均未報稅,可謂無任何成本。 ⒋又依照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則不管有無業績、業績數額如何,業務員就是要支付上訴人公司18萬元之管銷費用,顯然對業務員不利,悖於上訴人公司本身所稱之鼓勵業務員之作法。 ⒌綜上所述,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之金額乃「成交再扣款(管銷費用)」,上訴人也承認「有積欠管銷費用才能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尚未支付相對應管銷費用」之業績,亦即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管銷費用,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與上訴人合作而至上訴人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兩造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契約及收取佣金,並得依其因房屋買賣成交之金額與上訴人依9比1之成數分配所得;復因上訴人提供場地,負責支付店租、水電、電話費、行政助理支出等管銷費用,被上訴人依約需補貼上訴人前揭支出(管銷費用每月1萬5000元,1年則為18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締約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扣除業績獎勵後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管銷費用,扣除滿18萬元後,則系爭本票將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依其業績獎金累計僅得扣除5個月之管銷費用7萬5000元(即15,000元×5月=75,000元),尚積欠上訴人1 0萬5000元之管銷費用(即180,000元-75,000元=105,000元),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再於同年3月16日以臺中 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管 銷費用,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管銷費用僅餘10萬5000元無誤,當時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才聲請就票面金額18萬元全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其並無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定為一年,乙方(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須開立18萬本票押給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每人1個月1萬5000元,12月為18萬),作為補貼甲方管銷之支出,甲方不另提供發票,成交再扣款。扣款方式如下:業績如10萬扣1個月,15萬扣2個月,20萬扣3個月,25萬扣4個月,30萬扣5個月,以此類推,滿12 個月則本票退還乙方。」等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之所得後,於103年10月依前揭約 定扣除3個月之管銷費用4萬5000元,於同年11月扣除1個 月之管銷費用1萬5000元,再於104年6月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萬5000元,合計共7萬5000元,其餘月份則因被上訴人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業績標準而未扣除管銷費用,則扣除上開業經上訴人收取之管銷費用後,被上訴人尚餘10萬5000元之管銷費用未給付,而系爭本票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管銷費用是租金的性質,係於第二審才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然於原審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即記載「復因被告( 指上訴人)提供場地,負責支付店租、水電、電話費、行政助理支出等管銷支出費用,原告(指被上訴人)依約需補貼被告前揭管銷之支出」等語,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將場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補貼管銷支出費用作為使用場地之對價,上訴人於第二審僅係進一步就管銷支出費用作為使用場地之對價乙事敘明屬租金性質,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 。退步言之,縱認管銷費用屬租金性質之主張,屬上訴後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本身不諳法律,無法知悉應主張上開新防禦方法,實難苛責其就主張之事實能為完足之法律上抗辯,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顯有失公平,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不得提出上述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核無可採。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10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①依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所載契約期間、票面金額及計算 方式、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以及系爭契約具有租 賃契約性質觀之,可知雙方已約定於系爭契約一年期滿時,倘乙方尚積欠甲方管銷費用,則甲方得持本票行使權利,析述如下: ⑴約定契約期間之真意:由系爭契約所載「本合約簽定為一年」後加逗號而非加句號並緊接載明「乙方須開立…本票押給甲方,作為補貼甲方管銷之支出」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於一年期間內,乙方需開立本票擔保補貼管銷費用,一年期滿時,倘乙方未欠甲方管銷費用,則本票返還,倘乙方尚積欠甲方管銷費用,則甲方得持本票行使權利。 ⑵約定票面金額及計算式之真意:由系爭契約所載「18萬本票押給甲方(每人1個月15000×12月為18萬元) 」,該約定載明本票數額「18萬」等語,並明確載明本票數額計算式「每人1個月15000×12月為18萬元」 ,由上可知,本票係屬擔保一年期間之管銷費用,則一年期滿時,倘乙方未欠甲方管銷費用,則本票返還,倘乙方尚積欠甲方管銷費用,則甲方得持本票行使權利。 ②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30萬扣5個月,…,滿12個月則本票退還給乙方」之反面解釋,如未扣滿12個月,則本票不退還,上訴人得持本票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依其業績抵免5個月管銷費用(租金),並未扣 滿1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則本票不退還 ,上訴人得就抵免後本票票面餘額亦即10萬5000元,持本票行使權利。 ③自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觀之: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明定「本合約簽定為一年,乙 方須開立18萬本票押給甲方(每人1個月15000×12月 為18萬),作為補貼甲方管銷之支出」等語,第2條 前段明定「甲方提供豪華場地,負責支付店租、水電、電話費、行政助理支出」等約定,可知就上訴人將場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補貼管銷支出費用(此為使用場地之對價,即租金),具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契約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明定「乙方如因房屋買賣成交之佣金,拆 帳方式為9/1拆,乙方為9,甲方為1,成交佣金甲方 須開立發票,乙方需預扣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完成房屋買賣後經拆帳始得請領不動產仲介佣金報酬,系爭契約之性質亦有承攬契約性質。綜上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⑵衡諸不動產業界常情可知,上訴人公司與一般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同之處在於一般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員因房屋買賣成交之佣金,公司得抽成40~50%,而上訴 人公司為招攬有優秀業務能力之從業人員,採高獎金制度,上訴人公司只抽成10%,惟營業店面場地成本 、水電費及行政成本高昂,倘僅收取10%抽成,若業 務員無業績或業績不佳將導致公司倒閉風險,為維持上訴人公司能夠正常營運,故與業務員約定除抽成外並由業務員支付管銷費用作為使用場地之對價,約定合約期間亦即租賃期間為一年,並由業務員開立與一年管銷費用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公司與業務員合作之方式,類似一般百貨公司專櫃合約,由百貨公司提供場地予個別廠商設置櫃位銷售商品,百貨公司得向廠商收取之費用,除從櫃位銷售額收取一定抽成外,並得收取櫃位租金,以維持百貨公司基本正常營運,以避免只收取抽成之情形,倘櫃位銷售業績不佳,將致使百貨公司不敷成本而有倒閉風險之情形發生。 ⑶承上,系爭契約既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而租賃契約係依照使用收益期間長短來支付租金,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即應就其使用收益全部期間支付租金,本件亦是如此,系爭契約載明契約期間為一年,則於一年租賃期滿時,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一年使用收益期間之租金18萬元(即管銷費用),惟因兩造有特別約定,故被上訴人得依其業績抵免5個月亦即7萬5000元之租金,於扣除該7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 人10萬5000元租金(即管銷費用)。惟依原判決對系爭契約認定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必須支付管銷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管銷費用,當業績達到上開條款之約定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管銷費用,倘依此認定,則被上訴人於就系爭場地使用收益一年後,倘無業積竟無須給付全部租全,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租賃契約之性質及一般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④承上述說明,本件雙方已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倘乙方尚積欠甲方管銷費用,則甲方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甚明。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積欠管銷費用,業績獎金都已經上訴人扣除管銷費用才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有積欠管銷費用之機會等語,顯然無視且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①被上訴人自承因為上訴人就管銷費用有要求被上訴人預立本票(再依業績數額扣款),故上訴人也要從「本票面額內扣款」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開立18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得依業績數額自本票面額內扣款,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故得依其業績抵免5個月即7萬5000元管銷費用(租金),被上訴人亦就得扣款7萬5000元一事亦不爭執,則自系爭本票面額18萬元內扣款7萬5000元後,尚餘10萬5000元,上訴人自得就此本票 面額扣款後餘額10萬5000元,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如未扣滿12個月, 則本票不返還,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依其業績抵免5個月管銷費用(租金) ,並未扣滿1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反面解釋,則系 爭本票不退還,上訴人得就抵免後本票票面餘額即10萬5000元,持本票行使權利。 ③倘依被上訴人辯稱每個月業績獎金都已經遭上訴人扣除管銷費用後才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有積欠管銷費用之機會,依其所述,兩造自無須再以契約約定開立本票擔保管銷支出費用,然系爭契約第1條明白約定 被上訴人需開立18萬元本票押給甲方,擔保管銷費用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全然無視系爭契約約定,僅臨訟編造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要無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主張,則所有經營風險均轉嫁由上訴人公司 承擔,頗悖常情: ①各行各業最大成本均為營業店面之場地成本,以上訴人公司而言,每年僅場地租金即高達120萬元,倘再包含 水電費及行政成本,每年公司成本高達300多萬元,承 擔相當大的經營成本及風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提供豪華場地,負責支付店租、水電、電話費、行政助理支出,但被上訴人卻於訴訟時主張業績達到約定數額始需支付管銷實用,業績未達到約定數額時即無須支付管銷費用,倘依其主張,則所有經營風險均轉嫁由上訴人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則穩賺不賠,被上訴人此等主張,難認可採。 ②被上訴人指稱行政獎金係給付行政助理,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行政助理本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而上訴 人公司轉嫁給業務員等語,惟系爭契約所指行政助理支出為行政助理薪水,而依前揭被證4業績明細表所載行 政獎金,則係不動產成交後,業務員個人給付予行政助理之獎金,目的在使其等感情融洽便於順利交辦業務,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顯然將兩者混為一談。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雙方並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被證1),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本票1紙押給上訴人作為補貼上訴人管銷費用之支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扣除之管銷費用為7萬5000元。 ㈣103年10、11、12月及104年6、7月被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見原審卷被證4)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所有之業績已如上開業績明細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尚有10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記載「因被告提供場地,負責支付店租、水電 、電話費、行政助理支出等管銷支出費用,原告需依約需補貼被告前揭管銷之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即有將場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應補貼管銷支出費用作為使用場地對價之辯解,復於第二審進一步就前揭管銷費用作為使用場地之對價一事補充敘明係屬租金性質,因認上訴人於上訴提起時所為租金性質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管銷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雙方並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本票1紙押給上訴人作為補貼上訴人管銷費用之支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之情事,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經查,兩造簽訂 雙方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文字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堪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定:「本合約簽定為一年,乙方須開立18萬本票 押給甲方(每人1個月15,000元,12月為18萬),作為補貼 甲方管銷之支出,甲方不另提供發票,成交再扣款。扣款方式如下:業績如10萬扣1個月,15萬扣2個月,20萬扣3個月 ,25萬扣4個月,30萬扣5個月,以此類推,滿12個月則本票退還乙方。」等文字觀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供其應給付予上訴人管銷費用之擔保,至於管銷費用之給付約定及方式,由前揭契約文字記載,並參酌「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律之格言,顯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得之業績而定,當被上訴人業績達到上開條款之約定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或扣除)管銷費用,雙方並約定當上訴人收取(或扣除)滿12個月(即18萬元)後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乙方,且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或扣除)任何管銷費用;另參酌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皆未約定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業績仍不足扣取上開18萬元之管銷費用時,被上訴人仍應補足上訴人所不足之金額,顯見該18萬元之約定乃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年工作期間內得向被上訴人收取( 或扣除)管銷費用之上限,且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必須支付上訴人18萬元之管銷費用;再者,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明系爭契約上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全部支付18萬元之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明確,足徵若被上訴人之業績未達前開約定數額,則上訴人自不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管銷費用甚明。至於上訴人逕自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本合約簽定 為一年」、「乙方須開立…本票押給甲方,作為補貼甲方管銷之支出」、「18萬本票押給甲方(每人1個月15000×12月 為18萬元)」等語及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30萬扣5個月,…,滿12個月則本票退還給乙方」等語之反面解釋,如未扣滿12個月,則本票不退還,上訴人得持本票行使權利等情,主張系爭契約所載18萬元具有租金之性質,而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核與前揭所述契約解釋原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自難採信。 ㈥其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核算被上訴人之業 績後,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份之業績達20萬7000元,故 依前揭約定扣除3個月之管銷費用4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之業績為9萬7333元,已相當於10萬元,故徵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萬5000元,再於104年6月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萬5000元(註:被上訴人當月業績雖僅有6萬1666元,但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仍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合計共7萬5000元,其餘月份則因被上訴 人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業績標準而未扣除管銷費用等情,此有業績明細表影本附原審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業績明細表影本所載可知,除上訴人依約得扣取之上開管銷費用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其他月份,因業績均未達前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或扣除)管銷費用之標準,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應支付管銷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仍有10萬5000元之管銷費用之債權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管銷費用10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仍有管銷費用10萬5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又上訴人雖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已詳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3年11月19日 │180,000元 │103年11月19日 │ 蕭巧薰 │ WG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