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旭 被上訴人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宏 被上訴人 周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明旭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駕駛上訴人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上訴人周朝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於被上訴人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公司)迎面撞上,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4 月13日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指出,被上訴人周朝興因酒後駕駛(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需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又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曾云芳向中租公司購買並過戶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因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上訴人。嗣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時約值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事故發生維修後約值48萬元,另上訴人於國內二手車交易網站8891,將系爭車輛以52萬元刊登均乏人問津,買家告知行情只有46萬元且因曾經受損嚴重最後仍放棄購買,由上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跌價損失之存在。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生15萬元之價差。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與中租公司約定,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並已繳交24萬元保證金予中租公司,租約屆滿後無論車況上訴人均需將系爭車輛買回,否則將損失保證金,而系爭車輛嗣經曾云芳於105 年9 月13日售出,故系爭車輛跌價損失應視為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判決稱上訴人無請求權,尚屬可議。另請斟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有系爭車輛供使用,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又被上訴人周朝興多次酒駕行為,被上訴人飛狗公司何以讓3 次酒駕前科之人擔任司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飛狗公司以:系爭車輛依照中古車之定率遞減法,有2 年之折舊,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遞減之損失率會比一般自用車來的大,亦不能以一般自用車來算折舊率,故依遞減法計算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仍有46萬元之價值,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周朝興則以: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 (一)上訴人公司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5 年5 月29日止,共36個月,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明旭於105 年3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上訴人周朝興酒後駕駛被上訴人飛狗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撞上,導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 (三)上訴人公司員工曾云芳於105 年8 月3 日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周朝興駕車碰撞而毀損時為中租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或曾云芳所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僅得由中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或曾云芳並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曾云芳於系爭車禍後雖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物權),然上訴人或曾云芳並未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曾云芳書立之文書1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或曾云芳有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或曾云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再按民法第196 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系爭車輛業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並非民法第196 條所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之價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曾云芳受讓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生15萬元之價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