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林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謝月照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章
- 被上訴人
- 温汝倫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貫徹第二審上訴制度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之旨意。惟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則例外許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遂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然原審乃未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期日並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當事人即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且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有關上訴人無幫助故意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等節,因於第一審程序未及主張,倘禁止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自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6-5311765924816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822-749540265006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訴外人陳凱右,再由陳凱右以1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自稱「陳翊隆」之人,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陳翊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友人,突然急需資金周轉,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同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分別匯款80,000元、120,000 元至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2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50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1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受騙乙情,逕認上訴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疏懈。被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因而先後將共計20萬元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被上訴人縱使未先核對查證致電之人身分,即匯出款項,然於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詐欺之結果,尚難認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不能因被上訴人在詐騙過程中,不知警覺或疏於查證,進而謂被上訴人有過失,並有造成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存在。況被上訴人本無就他人要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義務情事之必要可言。倘若向被害者詐得款項者,皆得以被害者未詳為查證,以之作為減輕應還款項數額之理由,豈非謂被害者為謹慎避免自身遭害乙節,皆可提供犯罪者執以主張減免賠償責任之藉口,不公平處顯而易見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訴外人陳凱右,惟訴外人陳凱右並非將各該帳戶用於詐欺犯罪,而係另販售予自稱「陳翊隆」之人,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是上訴人販賣上開存摺密碼、提款卡之際尚無任何犯罪行為發生,而訴外人陳凱右亦未告知上訴人其購買帳戶之用途,至訴外人陳凱右是否再將之售予第三人,初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是上訴人就民事責任而言,應屬過失未詳為查證所致。又刑事判決實務上,目前雖認販賣帳戶者具有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惟此究為刑事概念上之故意,是否與民事概念上之故意相同,頗值商確,是刑事判決之認定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年輕識淺而將帳戶售予他人,欠缺幫助他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此犯罪故意,否則應僅能以過失論之。而就過失責任而言,被上訴人接到電話後,翌日匯款8 萬元,又隔一日復匯款12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何以能任意匯入款項而毫無警覺,是被上訴人亦涉有疏於查證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104 年4 月21日至105 年5 月1 日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訴外人陳凱右後,再由訴外人陳凱右將上訴人前揭帳戶轉售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友人,突然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同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分別匯款80,000元、120,000 元至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9111號卷第3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將帳戶販賣與訴外人陳凱右,不知訴外人陳凱右嗣會將帳戶再轉賣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惟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以金錢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上訴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具有一般生活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4 號卷第12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34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即可得證上訴人可預見將前揭帳戶販賣與訴外人陳凱右,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而作為非法用途,然仍將其所有之帳戶販賣,則上訴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出售帳戶時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200,000 元至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上訴稱:被上訴人接到詐騙電話後,有48小時時間可以查證,竟仍先後匯款至不認識之上訴人戶頭,顯見被上訴人亦涉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價賣其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該不詳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發生並確定,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實不應強加被上訴人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歸咎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前詞所辯,難以採憑。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5 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