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頂讚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陳世昌
- 上訴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泓運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興新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頂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讚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履約保證使用,惟上訴人頂讚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並無有任何未依約履行或疏未維護之情形,且已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商業上、私人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盡票據關係之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出之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惟系爭本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使用,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票號WG3459659 、WG1625256 ,金額、發票日,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為本票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曾執此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2848號裁定准予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
㈡兩造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34、3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㈡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
㈢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頂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使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爭點事項第㈠至㈣,茲說明如后。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既為被上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約保證金」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提出工程契約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觀以上開工程合約書中均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
㈢再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10%,俟本工程全部完工後退5 %;另5 %須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業主結算驗收合格並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請款日當月月底日匯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戶內」,然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而非履約保證之約定,且前揭條文中亦未約定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況依上開工程契約書中所載之金額計算10%後之結果,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金額不符,故無從僅依上開工程契約書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㈣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保固條款):「乙方應提供結算總價3 %之保固保證金,自經甲方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日起,乙方負則保固3 年。保固金得以現金、定存單或本票為之」,依此,上訴人若因系爭工程而需開立保固保證金之本票,即需以工程結算總價3 %之金額為準,亦可能於系爭工程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日後始開立。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6 年3 月10日營署中中字第1060013693號函覆說明: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C305-0101-0801-0010 ),驗收合格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6 年7 月31日止,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5 日、103 年10月6 日,分別在系爭工程103 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前、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結算總價確實金額以茲說明與開立系爭本票之關連性,是顯難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而開立。
㈤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商業上、私人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淑觀本院具結證稱: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應該還有簽立其他契約;一般廠商開立本票有三種情形,履約保證、保固及廠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正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林美珍本院具結證稱:兩造間有其他合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契約外,仍有其他合作案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或保固保證金而開立,即有疑義,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爭點事項第㈡、㈢項:系爭本票如係履約保證或保固本票,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或保固保證金而開立,則系爭工程縱於103 年7 月31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履行完畢,均無審酌之必要。執此,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理由。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3 年7 月5 日│21,234元 │103 年7 月5 日│頂讚工程有│WG3459659 │ │ │ │ │ │限公司、陳│ │ │ │ │ │ │世昌 │ │ ├──┼───────┼─────┼───────┼─────┼─────┤ │2 │103 年10月6 日│142,476元 │103 年10月6 日│頂讚工程有│WG1625256 │ │ │ │ │ │限公司、陳│ │ │ │ │ │ │世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