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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育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臺中國家歌劇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儀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原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臺中國家歌劇院營運推動小組,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臺中國家歌劇院營運推動小組組織規約第8條規定,提經第一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該推動小組於行政院核定歌劇院納併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日起解散,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歌劇院承受其權利義務,有行政院民國105年8月24日院臺文字第0000000000號、文化部同年9月1日文藝字第1051023287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同年月6日國表藝董字第1050000275號函存卷可查,並於106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序曲卡紀念套組採購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序曲卡紅色3,200張,每張單價新臺幣(下同)38元(就該合約書中序曲卡部分,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合約變更議定書」,就前揭序曲卡每張單價增加1.5元,同日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追加訂製序曲卡紅色、藍色各2,000張、3,000張,每張單價38元,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4日追加序曲卡藍色2,000張,每張單價38元。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製作前揭序曲卡共計10,200張,屬承攬契約,報酬共計為稅後412,02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28,919元。
㈡、兩造於履約期間就序曲卡之相關圖案文字之樣式、卡片顏色之色號、尺寸、材質、卡片呈現之磨砂效果、視覺設計等透過電子郵件往來進行充分溝通確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將4款序曲卡片之設計樣式提供被上訴人參酌選擇,由被上訴人於翌日選定「B-1、LOGO部分為印刷未磨砂(卡片表面磨砂)」之樣式,並提出修改意見。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2日將序曲卡之樣品交付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24日均表示磨砂效果確認無誤,再於同年月25日指示上訴人依前開樣品製作。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驗收紅色序曲卡時,竟稱因卡片有履帶刮痕、指甲劃過留有刮痕等,而拒絕受領紅色序曲卡,上訴人本於修補之誠意,再提供2種樣品供被上訴人參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要求依樣品②製作,上訴人即告知此舉等同變更設計,應共同負擔變更設計所生之成本每張15元,被上訴人竟予以拒絕,甚於同年2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上開序曲卡與104年12月22日之樣品品質無異,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上訴人業已完成之承攬工作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縱認此屬瑕疵,亦不致影響序曲卡之識別會員之功能,該等瑕疵顯非重要,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本於合作商誼,願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樣式重新製作,僅餘條碼印刷部分即告完成,並將業已完成95%之序曲卡寄送至被上訴人以供驗收,被上訴人竟仍重申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而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序曲卡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驗收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餘款283,101元。另據悉被上訴人係因另覓廠商,改用較便宜之霧皮膜作為序曲卡卡面之效果,始藉詞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屬違反誠信原則,致上訴人為重新製作序曲卡卡片而額外付出成本,受有共計152,618元之損失(計算式:15*10,200*1.05*0.95=15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新設立之行政法人,先前並無交承攬人施作序曲卡之經驗,上訴人係承攬施作序曲卡之業者,自應具有完備之知識及專業技術。本件序曲卡係由被上訴人設計,交由上訴人施作,而序曲卡係會員權益之表徵,憑卡享被上訴人自辦節目購票8折優惠,亦可參加歌劇院會員專屬活動,是序曲卡與國家之形象影響重大,被上訴人對其品質之要求,甚為殷切,經兩造屢次以電子郵件溝通可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10月29日選定「B-1、LOGO部分為印刷未磨砂(卡片表面磨砂)」之樣式,並於同年12月23日確認上訴人提供樣品之顏色及磨砂效果,惟此均僅係工法上之確認,非謂同年12月22日之樣品即為兩造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亦無指示上訴人如何製作。況上訴人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各款樣品,均無刮痕或加工履帶之痕跡,係至105年1月15日被上訴人赴上訴人處驗收紅色序曲卡時,始發現超過2%之卡片正、反面有刮痕、有加工履帶之痕跡、指甲刮到會留下印痕等重要瑕疵,足影響消費者權益,又有損國家形象,上訴人始告知該磨砂效果容易遺留刮痕,且於驗收後兩造承辦人會餐時,復提供另2種磨砂效果之樣品卡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於驗收當日依約催告上訴人改善,併請上訴人儘快回覆序曲卡之工作時程,又於同年月20日再告知上訴人願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提供之樣式②工法製作,並再次催告上訴人儘快回覆工作時程。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須分擔每張序曲卡重作成本15元,被上訴人宥於預算編列與核定款項之限制,告知上訴人無從負擔。詎上訴人竟開始指摘被上訴人選擇樣式②之工法係變更設計,其更換新卡仍按照先前所確認樣品之磨砂效果重新製作,與拒絕修補瑕疵無異,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稱因重作滋生之成本費用,顯與其上述曾稱仍按照先前所確認樣品之磨砂效果重新製作一節不符,且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應僅係其第一次產製序曲卡之剩餘品,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序曲卡紅色3,200張,每張單價38元;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合約變更議定書」,就前揭序曲卡每張單價增加1.5元,同日又簽訂「序曲卡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追加訂製序曲卡紅色、藍色各2,000張、3,000張,每張單價38元,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4日追加序曲卡藍色2,000張,每張單價38元。
㈡、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製作前揭序曲卡共計10,200張,屬承攬契約,報酬共計約定為412,020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28,919元。
㈢、上訴人就序曲卡之設計樣式於104年10月28日提供4種工法供被上訴人確認一種會員卡片款式,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表示選擇「B-1、LOGO部分未印刷未磨砂(卡片表面磨砂)」;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提供該款序曲卡樣品供被上訴人參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覆:「紅色、藍色序曲卡以上訴人同年月22日提供之樣品進行製作」。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歌營推業推字第1051000053號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加工施作之紅色序曲卡是否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以序曲卡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承攬加工施作之紅色序曲卡是否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保證交付之序曲卡,應完全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即白色PVC厚度0.6mm,尺寸:w8.6*h5.4cm,嗣以合約變更議定書變更為厚度0.75mm,另外卡片正面左上及左下兩處需打R角)且為新品;上訴人同意於交貨時免費另提供標的物總量3%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將以標的物總交貨量10%進行抽樣驗收,如發現標的物之品質不良或規格、功能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率達2%者,上訴人同意負責整批取回換新,因退換所發生之遲延費用及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自明,可見兩造願以上開方式作為確認序曲卡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方式。
2.被上訴人抗辯紅色序曲卡於105年1月15日驗收時發現有逾2%之卡片正、反面有刮痕、有加工履帶之痕跡、指甲刮到會留下印痕等語,提出該日驗收時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又查,被上訴人驗收該日下午6時許即通知上訴人:還請貴司盡快回覆序曲卡(紅、藍)的工作時程,以及若有任何需要確認之事項,再盡快與我們聯繫等語;復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經主管協議,序曲卡決議以貴司提供之樣式②的方式製作等語;經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序曲卡的部分因為設計關係,造成表面容易遺留刮痕,這部分與工廠確認後,是製作上(軋型、印刷條碼)不可避免的痕跡。為了確保產品品質,我們目前正在積極地與廠商溝通,確認保護措施。會盡快給出工作天數。我司展現最大誠意,願意吸收第一批卡片的成本。但重新製作,工序、步驟、成本都會增加,貴院是否能提供15元/張的費用,來共同分擔費用、共同解決問題,讓產品可以呈現最完善的品質等語;再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本小組明白製作過程難免會產生不可避免的痕跡,然貴司提供序曲卡樣式②之打樣,與前一版相比較不易產生刮痕,故本小組決議可以不做保護措施,但仍要請貴司協助與廠商溝通,確保運送過程不至對序曲卡產生影響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則上訴人既於驗收後隨即提出其餘工法製作之樣式供被上訴人參考,亦在上開電子郵件自陳序曲卡表面容易遺留刮痕等語,可見其亦不否認該日驗收發現有逾2%之卡片正、反面有刮痕、有加工履帶之痕跡、指甲刮到會留下印痕等情屬實,而依上開兩造約定驗收品質之方式,該日驗收紅色序曲卡之情形,既已發現標的物之品質不合格率達2%,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整批換新。
3.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所確認之104年12月22日序曲卡樣品製作,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故意將該日序曲卡樣品隱匿,應認其主張為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2月1日即已告知上訴人:關於卡片磨損之問題,想請問貴司與廠商連繫後,是否有研議出解決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既早已告知上訴人須注意解決卡片磨損之問題,亦未見上訴人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否認,可見該項因素亦屬於序曲卡約定應具有之品質,況依一般消費者之習慣,如係以對價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身分,並以序曲卡彰顯其會員之權利,竟取得正、反面有刮痕、有加工履帶之痕跡之卡片,不僅觀感不佳,亦極有可能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另紙卡片,準此,被上訴人抗辯該等瑕疵於本件系爭契約目的上堪認重要,並非無據。縱上訴人係依照經被上訴人所確認之104年12月22日序曲卡樣品製作,惟本件序曲卡之承作,係由被上訴人設計圖樣後,交由上訴人施作,就卡片呈現之顏色、磨砂效果固係經被上訴人確認,然被上訴人並非通曉施作工法及材料性質之一方,自難期其於確認樣品卡時,即發現該種施作方式上可能產生之瑕疵,進而指示上訴人應改變施作之工法,況依上論述,被上訴人早已告知上訴人應注意成品避免磨損之情形,是以,自難以上訴人係依104年12月22日序曲卡之樣品製作,即遽論上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該日序曲卡樣品隱匿,應認其主張為真一節,查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得提出以供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其嗣於同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改稱經查明該樣品卡已於104年12月22日經上訴人聯絡交回,並未提供副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情既難排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能係因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間聯繫上之問題,而致先前陳述有誤,實難逕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是以,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其主張上情為真乙節,尚非適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序曲卡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解除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如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任一規定,被上訴人得限期3日內催告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完畢者,被上訴人即得通知上訴人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經兩造約定明文在案(見原審卷第57-58頁)。
2.經查,上訴人承攬加工施作之紅色序曲卡於105年1月1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確認有上述之重要瑕疵,業如前述,依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限期3日內催告上訴人改善,而該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向上訴人催告:還請貴司盡快回覆序曲卡(紅、藍)的工作時程等語,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經主管協議,序曲卡決議以貴司提供之樣式②的方式製作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我司展現最大誠意,願意吸收第一批卡片的成本。但重新製作,工序、步驟、成本都會增加,貴院是否能提供15元/張的費用,來共同分擔費用、共同解決問題,讓產品可以呈現最完善的品質等語;再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關於15元/張的費用,為盡速完成序曲卡的製作,已積極與相關部門及主管協調溝通,然因預算編列與核定款項限制,以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如發現標的物之品質不良或規格、功能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率達2%者,貴司同意負責整批取回換新,因此本小組實難以負擔所要求之額外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如貴院依照合約上的驗貨條例,我司同意負責整批取回換新。但就不做設計變更,按照之前確認樣品的磨砂效果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驗收當日即已向上訴人為修補瑕疵之催告,而依上開條文及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瑕疵之修補當屬義務,並無另行要求增加成本之權利,上訴人固稱其有修補之意願,惟實係提出被上訴人每張卡片須再貼補15元之方案,因該修補方案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竟稱仍以原來之磨砂效果製作,可見相同之瑕疵必仍再發生,此舉實與拒絕修補無異,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歌營推業推字第1051000053號函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堪認合法有據(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
㈢、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基上,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餘款283,101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因另覓廠商,改用較便宜之霧皮膜作為序曲卡卡面之效果,始藉詞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施作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上訴人所稱為重新製作序曲卡卡片而額外付出成本,自始非被上訴人所同意或指示所致,縱上訴人有此支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