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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廖健明
- 被上訴人
- 黃家進
- 訴訟代理人
-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田愛君購買「宏傳唐寧1號」建案編號A2-5F及B5-9F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預售屋),因有繳納系爭預售屋開工款之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0,030元(包含匯款手續費30元),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陳雯婷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其中編號A2-5F房屋為16萬元、B5-9F房屋為14萬元)。詎上訴人嗣後竟拒絕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
(二)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使上訴人受有延長系爭預售屋銷售期間、避免遭宏傳公司沒收違約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匯款金額損害,是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繳付之開工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0,03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承諾會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預售屋全部轉手出售,並保證絕不賠售,倘若賠售,被上訴人願以原價買回。詎被上訴人竟故意拖延出售系爭預售屋長達一年以上,又拒絕以原價買回,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買回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
(二)上訴人從未主動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上,乃是被上訴人與宏傳公司間另訂有代銷合約,倘上訴人不繳付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被上訴人就無法依代銷合約向宏傳公司領取代銷款,並將遭宏傳公司扣除代銷佣金,因此被上訴人才假藉借款之名,強迫上訴人代繳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無力且無意清償系爭預售屋之後續期款,請被上訴人盡速履行出售系爭預售屋之承諾,如被上訴人順利出售系爭預售屋中之任何1戶,即得以出售所得價金繳付另1戶預售屋之開工款,根本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被上訴人所代繳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30萬元,實際上並非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匯入宏傳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行為獲有利益,且上訴人因購買系爭預售屋已繳納之簽約款177萬元,及被上訴人強迫代繳之開工款30萬元,亦均因被上訴人違反「絕對會售出」之承諾,推諉、拖延售出系爭預售屋,於105年5月間遭宏傳公司沒收,故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四)宏傳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若上訴人未於函到7日內繳納,將依違約罰則處理,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3日要求與宏傳公司協商,協商內容就是讓被上訴人能繼續出售系爭預售屋,因此宏傳公司才未依違約罰則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簽約款。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為訴外人陳雯婷而非被上訴人,匯款地為桃園而非被上訴人所在之新店,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匯,又上訴人與宏傳公司間之買賣糾紛,已無從查帳,亦未收取宏傳公司開立之發票,且宏傳公司從未告知上訴人開工款是否已經入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且款項係用以繳付系爭預售屋開工款之事實。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認事證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0,030元(包含匯款手續費30元)繳納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被上訴人遂委託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帳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其中編號A2-5F房屋為16萬元、B5-9F房屋為14萬元,共3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予宏傳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雯婷於106年3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9頁),陳雯婷出具之證明書並表明:「本人(即陳雯婷)任職於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而104年7月31日以廖健明為匯款人,匯款參拾萬元給宏傳建設開發公司之兆豐銀行學園區分行帳戶…,是因為本公司總經理黃家進個人借款予廖健明,本人與廖健明先生不認識,也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足證陳雯婷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方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又陳雯婷前開匯款確實已匯入宏傳公司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30萬元(其中編號A2-5F房屋為16萬元、B5-9F房屋為14萬元)之事實,亦據宏傳公司106年2月21日宏傳字第1060221號函說明甚詳,並有宏傳公司檢送系爭預售屋之房屋付款明細表載明開工款已於104年7月31日匯款收訖等語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4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向宏傳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30萬元(其中編號A2-5F房屋為16萬元、B5-9F房屋為14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2.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其借款30萬0,030元(包含匯款手續費30元)云云。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然曾委託陳雯婷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已如前述,惟並不足以據此推認兩造就前開匯款金額及手續費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②又被上訴人所提其任職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任職公司之員工雖對上訴人稱:「老師(按指被上訴人)在這次宏傳開工款也借你30萬來相挺你。」等語,惟此乃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員工單方、片面之詞,已難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員工同時對上訴人稱:「一直請你來寫借據你也不寫。」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亦遭上訴人拒絕,即上訴人拒絕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回覆稱:「積不積於仁義那是單方說詞…要轉賣出要快,不能又拖到下期繳工程款又說要『仁義』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足見上訴人根本不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諷刺被上訴人指稱「仁義借款」乃單方說詞,仍敦促被上訴人應盡速轉賣系爭預售屋,莫拖延至下次期款繳付期限,故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提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寄該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惟該存證信函中關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內容,仍僅為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亦不足據為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③且查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周業盛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31日下午,我當時與上訴人剛好在臺中市西屯區測量一筆土地,上訴人的電話開擴音,被上訴人打電話說今天3點半若沒有繳錢,系爭預售屋要被沒收,被上訴人要替上訴人代繳期款,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預售屋沒有賣掉,絕對沒有辦法給錢,所以被上訴人一定要把系爭預售屋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益足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之合意,僅表明無力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並催請被上訴人盡速銷售系爭預售屋。
3.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0,030元借款,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因其代上訴人繳付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使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延長系爭預售屋之銷售期間、避免上訴人遭宏傳公司沒收違約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繳付之開工款。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陳雯婷於104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宏傳公司帳戶,清償上訴人向宏傳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3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對宏傳公司之30萬元開工款債務,使其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得繼續履行其與宏傳公司及田愛君間就系爭預售屋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有購買及嗣後得轉售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詳後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30萬元開工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諾會將系爭預售屋全部出售,並保證絕不賠錢,卻故意拖延出售系爭預售屋長達一年以上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就兩造間是否另有委託銷售系爭預售屋之委任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不但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按期給付宏傳公司包含開工款在內之各期期款無涉,亦與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對宏傳公司所負30萬元開工款債務後,上訴人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無涉。
3.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其繳付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其目的係為向宏傳公司領取代銷款,避免遭宏傳公司扣除代銷佣金云云。惟無論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之動機為何,或其基於與宏傳公司間之契約,是否因而取得其他利益,均核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對宏傳公司所負開工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無關。
4.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無力且無意再繼續繳付系爭預售屋之後續期款,並已與宏傳公司協商讓被上訴人繼續出售系爭預售屋,得不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簽約款,卻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售出系爭預售屋,致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繳納之簽約款177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繳之開工款30萬元,嗣後均遭宏傳公司沒收,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與宏傳公司間就系爭預售屋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第五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一、本條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㈥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兆豐銀行…匯款,或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給付。二、依前款約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壹個月不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條:違約之處罰:二、買方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合約。」(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46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而上訴人與田愛君間就系爭預售屋之坐落基地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則約定「第十五條:合約之聯立:買方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合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合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皆視為房屋與土地買賣合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二條主張權利(按即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違約之處罰約定),對任一合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合約全部。」(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足見倘上訴人遲延給付宏傳公司系爭預售屋包含開工款在內之各期期款,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2個月以上不依約繳付期款,經宏傳公司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仍未繳,宏傳公司得在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百分之20金額之範圍內,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期款,並解除系爭契約。而倘若宏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即喪失依約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再委託被上訴人繼續轉售系爭預售屋。然而,上訴人抗辯其無力且無意繼續繳付系爭預售屋之後續期款,卻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銷售系爭預售屋,有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甚至倘若被上訴人日後順利出售系爭預售屋,仍欲分配銷售所得價金,此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抗辯不願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付款義務,卻圖依系爭契約繼續保有購買、轉售系爭預售屋之權利,所辯顯有矛盾,並核與系爭契約前開付款條件與違約處罰之約定不符,所辯已難採信。
②且查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5月10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應給付宏傳公司開工款共30萬元,惟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經宏傳公司於104年6月29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296、29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否則將依系爭契約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辦理之事實,有宏傳公司106年4月21日宏傳字第1060421號函及前開各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213、215-222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宏傳公司所負30萬元開工款債務後,宏傳公司即未再向上訴人催繳,並於系爭預售屋之房屋付款明細表內載明開工款已於104年7月31日匯款收訖,已如前述。嗣於系爭預售屋「一樓頂板完成」時,宏傳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5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給付宏傳公司期款共59萬元(其中編號A2-5F房屋為32萬元、B5-9F房屋為27萬元),上訴人遲未給付,經宏傳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8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100、1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期款未果,宏傳公司始於105年6月22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34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簽約款與開工款共207萬元(其中編號A2-5F房屋為111萬元、B5-9F房屋為96萬元)之事實,亦有宏傳公司106年2月21日宏傳字第1060221號函、同年4月21日宏傳字第1060421號函及前開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213、226-259頁)。由宏傳公司分別以前開各該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及解除系爭契約之過程觀之,即足推認宏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後,之所以未繼續催告上訴人繳付開工款或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宏傳公司所負30萬元之開工款債務之緣故。否則,宏傳公司斷無由於系爭預售屋之房屋付款明細表載明於104年7月31日收訖開工款之理,並於系爭預售屋「一樓頂板完成」後之104年12月23日,始催告上訴人給付期款,至105年6月22日始以上訴人未繳付「一樓頂板完成」之期款,而非未繳付開工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包含開工款在內之期款。
③至上訴人辯稱其繳付之簽約款177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繳之開工款30萬元均遭宏傳公司沒收而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繳付之期款共207萬元(即簽約款177萬元與開工款30萬元)均遭宏傳公司沒收,係因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一樓頂板完成」時,未依約給付宏傳公司期款,屢經宏傳公司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宏傳公司始於105年6月22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345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期款,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繳付之期款共207萬元遭宏傳公司沒收,乃是因可歸責上訴人「一樓頂板完成」期款給付遲延之事由所致(至於兩造間有無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預售屋之約定,暨系爭預售屋未順利轉售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宏傳公司、田愛君無關)。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宏傳公司所負30萬元開工款債務後,宏傳公司至系爭預售屋之一樓頂板完成後之104年12月23日,始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期款,並因上訴人未繳該期期款而解除系爭契約,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宏傳公司所負開工款債務後,至105年6月22日宏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債務,延長其對宏傳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期限,宏傳公司亦延後近11個月(嗣後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始解除系爭契約,使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得繼續保有購買、轉售系爭預售屋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仍持續委託、催促被上訴人盡速銷售系爭預售屋,甚至欲分配銷售所得價金,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其清償開工款債務,不但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因此繼續保有購買、轉售系爭預售屋近11個月之期間利益。倘因嗣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已繳付之期款遭宏傳公司沒收並解除系爭契約,即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卻得於宏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前,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預售屋,取得可能賺取銷售價差之機會,無異使上訴人得於宏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前,不需支付任何代價,即可享有延長轉售系爭預售屋之銷售期間,並將未能轉售系爭預售屋之風險及應按期繳付期款之成本轉嫁他人,殊非事理之平。
5.基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宏傳公司之30萬元開工款債務,使上訴人受有3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並取得繼續保有購買、轉售系爭預售屋之期間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3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受利益,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故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匯款手續費30元之本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且就無理由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審理結果,其中任一請求有理由時,縱第一審認有理由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者,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理由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30萬0,0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諭知(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仍應生移審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