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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曹宗鼎吳昀儒林慶郎

  • 上訴人
    林建甫
  • 被上訴人
    劉淑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林建甫 被 上訴人 劉淑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太子會 館即太子信徒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會館)之負責人,該太子會館係由上訴人自己一人經營,從事經營老人互助業務,該互助業務為受款人即繳款人代會員繳款,會員名單由太子會館提供,繳款人即受款人須至太子會館繳交會員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每會員每組每月定 期繳交互助金即月費2,000元,最高每會員可參加三組, 待會員往生時,由會館給付「慰問金」給繳款人即受款人,該慰問金之金額足使繳款人領回所繳之本金(上開約定,下稱老人互助會契約)。而該會館平日均係由會計張潔儀依上訴人指示負責收取入會費、月費並協助發放慰問金。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加入太子會館任受款人即繳款人,認領會員即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並於上揭會員往生時,得向會館申請領取慰問金,對慰問金如何計算不明,但被上訴人所繳的錢可以回本。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3年9月10日止,以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等人加入會員,並繳入會費計8,000元(2,000×4=8,000),原告繳納103年2月至7月 份六期每期費用18,000元(18,000×6=108,000),又於 103年9月10日聽從訴外人張潔儀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張潔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下稱員水路郵局)帳號00814840142831號帳戶繳納第七期費用19,800元,共繳納7期費用,以上共支付135,800元(計算式:8,000+10,8000+19,800=135,800)。詎後,太子 會館上址人去樓空,業已倒閉,訴外人張潔儀與被告均失去聯繫,亦拒絕出面處理,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業已往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開庭,始聽到上訴人將業務轉給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公司。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審補陳:因太子會館在10月初結束,被上訴人始不再繼續繳。即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存在,但這個委員會結束,就應該把被上訴人之前繳的全部拿回來。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太子會館所在地址是辦公大樓,該大樓有五、六個老人互助會,被上訴人是另一個老人互助會的行政人員,所以被上訴人才拿到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此四位會員資料要參加老人互助會,之前被上訴人曾經在太子會館參加的會員有往生,被上訴人有領到錢。太子會館沒有登記,伊是負責人,等於是伊自己在辦在經營,由行政小姐收錢,伊在看帳。因太子會館成立沒有太久,尚未成立管委會,也沒有其他人,全部等於伊一個人在運作,尚無獨立的法人格。訂約是太子會館和被上訴人訂的,太子會館不能算伊私人的,太子會館雖由上訴人負責,但太子會館算太子會館的,與伊私人的錢不可以算在一起。且依該老人互助會之約定,參加之受款人要負責繳入會費及每月月費,如果會員往生,受款人得領慰問金,慰問金之計算方式,就是該月還有多少沒有死亡的會員的受款人所繳的錢,依死亡的會員人數平分,即每月收來的錢,每個月就會平均分配給往生的人,所以現在沒錢了。被上訴人繳了多少錢伊不知道,都是會計小姐張潔儀去收的。被上訴人他們都是到太子會館去繳錢。太子會館後來只剩下3、40個會員,並沒有倒閉,後來太子會館的業務由 臺北的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國坤,但李國坤沒有處理公司事情,都是二十一世紀公司的行政人員羅麗霞在處理。李國坤有同意由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伊將資料交給二十一世紀公司,請二十一世紀公司的行政人員羅麗霞處理,羅麗霞應該有聯絡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後來沒有繼續繳錢給二十一世紀公司。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依規章,中途停繳互助金者,當然停權,以維其他會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沒有繳錢而棄權,所以會員死掉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請款等語置辯。 (二)上訴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最後一次繳納的會款,係屬同年8月份延欠未繳的金額,9月份月費最遲應於10月10日前繳納完畢,迭經催促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繳納。依老人互助會規章約定,視為中途停繳而處以停權、退會處分在案。10月17日上訴人因不捨被上訴人所繳互助款血本無歸,故找來二十一世紀承接,希望藉此讓被上訴人復權,但被上訴人仍堅持拒繳月費不願復權,至此被上訴人既遭停權退會處分,即不復存在會員資格。即被上訴人從103年1月份至9月30日均有會員資格,從103年10月1日開 始不是會員,何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原審未詳查,顯有違誤。 (三)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經營之太子會館之老人互助會契約,為訴外人即會員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之受款人即繳款人,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開會員之入會費及月費給太子會館,如上開會員往生,則被上訴人得領取慰問金;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已至太子會館或依指示轉帳至會計張潔儀帳戶而繳納會員即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之入會費及月費共計135,8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均是 到太子會館去繳款。 (二)太子會館已於103年9月之後倒閉,設立於會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太子會館已於103年10月1日或5 日搬走而結束業務。 (三)被上訴人以繳款人身分所繳納之會員翁秀琴、張阿金、王溪鑑、鍾玉麟業已於104年7月21日、104年1月3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21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加入上訴人一人經營之太子會館之老人互助會契約,為訴外人即會員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之受款人即繳款人,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開會員之入會費及月費給太子會館,如上開會員往生,則被上訴人得領取慰問金;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已至太子會館或依指示轉帳至會計張潔儀帳戶而繳納會員即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之入會費及月費共計13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月 太子信徒會員會費繳費明細表、103年4月太子服務處繳款單、103年9月10日繳款存款人收執聯、太子服務處會員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3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加入太子會館之老人互助會契約,又被上訴人係會員即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之受款人即繳款人,再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均是到太子會館去繳款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如會員往生得領取之慰問金係得將已繳的錢回本,又上訴人經營之太子會館業已倒閉,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所繳之入會費及月費全部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月費共135,800元。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月費部分: 1、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訂立老人互助會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伊是和太子會館訂約,但上訴人是負責人,太子會館和上訴人是同一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4頁),復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太子信徒管理委員會沒有登記,伊是負責人,等於是伊自己在辦在經營。太子會館是伊經營的,太子會館沒有登記,算是伊在經營,錢是小姐收走的,伊在看帳。因太子會館成立沒有太久,還沒有成立管委會,也還沒有辦理登記,也沒有其他人,全部等於伊一個人在運作。太子會館還沒有自己獨立的法人格等語(原審卷第38頁、第44頁正反面),是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應認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先敘明。 2、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老人互助會契約,於會員往生時,上訴人應給付慰問金,再慰問金之給付足可使被上訴人繳的錢回本等情,業據上訴人對會員往生時,受款人即繳款人得領取慰問金等情亦不爭執,惟對慰問金之計算方式辯稱:如果會員往生,受款人得領慰問金,慰問金之計算方式,就是該月還有多少沒有死亡的會員的受款人所繳的錢,依死亡的會員人數平分,即每月收來的錢,每個月就會平均分配給往生的人,所以現在沒錢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太子服務處收據(原審卷第22至30頁反面),下方記載「壹、管理規章‥‥會員之福利:香奠慰問金,會員身故時,可請領會員身故急難救助金。」、「貳、懇親慰問金標準如下:入會時間滿1個月,慰問金試算 4,000元,每月應繳2,000元。入會時間滿2個月,慰問金 試算8,000元,每月應繳2,000元。入會時間滿3個月,慰 問金試算12,000元,每月應繳2,000元。入會時間滿4個月,慰問金試算加權平均計算,每月應繳2,000元。入會時 間滿5個月,慰問金試算加權平均計算,每月應繳2,000元。入會時間滿6個月以上,慰問金試算加權平均計算,每 月應繳2,000元。捐助滿120個月後不必捐助,每滿1年增 加3仟元。」等語,雖未明確記載「加權平均計算」係如 何計算,惟由其上記載慰問金於入會時間滿1個月、滿2個月、滿3個月之慰問金試算得領取之金額係明確標記為「 4,000元、8,000元、12,000元」,再佐以所記載「捐助滿120 個月後不必捐助,每滿一年增加3仟元」等語,顯與 被上訴人主張慰問金之數額可使所繳的錢回本乙節相符,又倘上訴人抗辯所稱之慰問金之計算方式係依當月沒有死亡的會員之受款人所繳的錢,依人數平均分配予死亡之會員之受款人乙節屬實,則各該當月之繳款人繳交多少,各該當月之會員死亡人數均屬不明,上開太子服務處之收據上所載之慰問金試算金額,何以竟能明確記載入會時間滿1個月、滿2個月、滿3個月之慰問金試算得領取之金額為 「4,000元、8,000元、12,000元」?並記載「捐助滿120 個月後不必捐助,每滿一年增加3仟元」等語?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慰問金之計算方式與太子服務處之收據上之記載不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會員往生時,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得領回足使所繳金額回本之慰問金等語,尚堪採信。 3、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太子會館業已於103年9月之後倒閉,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對設立於會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太子會館已於103年10月1日或5日搬走而結束業務等情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44頁反面),本院再參以被上訴人以繳款人身分所繳納之會員翁秀琴、張阿金、王溪鑑、鍾玉麟業已於104年7月21日、104年1月3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21日死 亡,有其等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上訴人既已於103年10月初將太子會館會址關閉 ,復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約再繼續至太子會館繳納會款,係具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再上開會員既已死亡,則依老人互助會契約上訴人應給付慰問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給付慰問金之債務即屆清償期,惟上訴人遲未履行給付慰問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具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因之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於法有據,則兩造間之老人互助會契約既已因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月費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及月費核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稱:太子會館沒有倒閉,係將太子會館之老人互助會契約之業務移轉由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該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李國坤。二十一世紀承接本件業務並沒有簽訂契約,當初伊請二十一世紀的羅麗霞小姐處理,李國坤有同意由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太子會館的互助會。伊係請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行政小姐羅小姐連絡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後來沒有繼續繳款給二十一世紀公司云云(原審卷第37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並提出二十一世紀公司行政人員羅麗霞出具之書面說明為證(原審卷第46頁),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該羅麗霞出具之書面說明之真正,實難採憑,再上訴人亦表明不傳訊證人羅麗霞及李國坤(原審卷第43、45頁),已難認定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即太子會館之業務有約定由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且二十一世紀公司有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又倘係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該互助會業務,何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李國坤不出面或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況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同意由第三人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擔本件上訴人依老人互助會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證明,自難以上訴人片面稱該業務由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經營之太子會館既已自103年10月已遷移不明,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約定至 太子會館會址繳納月費,其具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起未繳款給上訴人 或二十一世紀公司為任何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太子會館沒有倒閉,係將老人互助會契約之業務移轉由二十一世紀公司承接,是被上訴人沒有繳款給二十一世紀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4、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太子會收支明細總表,以及103年7月份、8月份及9月份之慰問金請領明細等,以證明太子會有虧錢乙節,然查太子會是否有盈餘,與被上訴人得否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無關係,且亦無法作為上訴人用以舉證其不可歸責之證據,其舉證尚有不足,併此敘明。 5、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依老人互助會契約就會員即訴外人翁秀琴、鍾玉麟、王溪鑑及張阿金部分,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業已繳納入會費及月費共計135,800元,已 如前述,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200元部分,原 審已認被上訴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未遽上訴人提出上訴而確定。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因解除兩造間之老人互助會契約,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之入會費及月費共計135,8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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