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長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長安 被上訴人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將「臺中市車籠埔國小結構補強工程」中之「南亞塑鋼門窗」乙批交由上訴人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2萬元,雙方並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附件「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為「定金30%、貨到40%、按裝10%、玻璃10%」,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竣及驗收,上訴人尚有尾款168,000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應證明確有其所述之工程缺失,並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後,因被上訴人拒絕改善始雇工改善並支出相關費用;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複驗驗收紀錄就第25項「英語教室後門、資材室前後門及內後門…門擋已調整完畢」記載為「加恆派工」,可證被上訴人確已依履行及改善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工程業經其依約付款3次共952,00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10日完成工程,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應配合上訴人驗收,然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項目之中半數為被上訴人負責之項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延誤,經上訴人催告其改善,惟被上訴人或認不需改善或改善不足,造成工程延宕至同年9月23日始完成驗 收,並遭業主罰以「全案金額」4,323,000元,依每日千分 之三計算逾期罰款(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0日起至9月23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款項50,400元《 計算式:1,120,000元×1/1000×45天=50,400元》保留給 付,經原審判決敗訴,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另辯稱雙方約定工程款係給付一半現金、一半支票,其已給付現金952,000元,並以現金給付原應交付支票392,000元部分,應依民間習俗扣3%利息即11,760元《計算式:392,000元×3%=11,760元》,亦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未上訴,亦 已確定)。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之缺失,已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另付費委由他人完成,包括支出門窗吊運費用30,000元(計算式:6人×2天×2,500元= 30,000元)、拆紙7,500元(計算式:3人×2,500元=7,500 元)、門窗之塞水路(即室外側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64,080元(計算式:805米×80元=64,080元)、門固定吸鐵配 置位置6處共6,000元等,此部分支出費用合計107,580元, 應由系爭工程款扣除。故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上開逾期保留款50,400元、代辦工程款107,580元及利息11,760元後已無剩 餘,上訴人無庸再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人。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所為抗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之工程項目,係由上訴人另委由承攬系爭工程之油漆包商即證人陳信成完成,此經陳信成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名於上之轉帳傳票可佐(見本審卷第18頁)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0,42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5頁反面):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簽立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12萬元,依前揭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 款方式為定金30%、貨到40%、按裝10%、玻璃10%、尾款10%。 ㈡、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4年8月10日完成,上訴人與車籠埔國小驗收日期為104年9月23日。 ㈢、上訴人尚未支付工程餘款16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2萬元,被上訴人已領取952,000元,尚有工程款168,000元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佐(105年度司促字第6634號),應可認定。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完工系爭工程項目,包括門窗吊運、拆紙、門窗之塞水路(即室外側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門固定吸鐵配置等項,上訴人自行完成支出費用合計107,58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可自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扣除等語;惟查: ⒈門窗吊運部分: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主要內容為按裝南 亞塑鋼門窗,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說明」⒕記載收款方式為「貨到40%、按裝10%…分批完成、分批請款」,即知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包括將塑鋼門窗送至工地並加以按裝完成,始能請領款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依約按裝門窗一節未有爭執,證人陳信成亦證稱:何人裝好鋁門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36頁反面),即知鋁門窗應係被上訴人所完成。既然塑鋼門窗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吊運並按裝,上訴人即無委由他人吊運再由被上訴人按裝之必要,上訴人何以未先通知被上訴人,即自行委由證人陳信成完成,復由上訴人按裝,未據其說明,其因此要求扣除吊運費用30,000元,即顯非有據。 ⒉拆紙部分: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說明」⒋記載「本 報價包含:含按裝、拆紙、塞水路(室外側單面施打,一般中性矽利康)及玻璃工程」,即知拆紙(拆除包裝紙)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且若未進行拆紙,即無從進行後續之塞水路、玻璃工程,果若被上訴人未完成拆紙作業,後續工程如何能完成,上訴人未提出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完成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通知履行情事,則上訴人所稱由其委由他人完成拆紙項目,縱然確有其事,亦難令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費用7,500元。 ⒊門窗塞水路部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之塞水路 係指室外側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施作,故委由證人陳信成施作為辯,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證人陳信成係證稱:伊施作部分為前走廊窗戶內外, 不靠走廊之窗戶,祇作室內,未作室外,一般伊是打室內,但因上訴人拜託,而鋁窗及牆壁接縫密合差太多,伊才會作等語(見本審卷第36頁反面),可知證人陳信成未施作不靠走廊窗戶之室外側塞水路工程,而靠走廊窗戶之室外側,係上訴人委託其施作使然。依約室外側單面之塞水路既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如有施作品質不佳情事,自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不為通知, 逕自委由證人陳信成施作,即難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改善之費用64,080元。 ⒋門固定吸鐵配置(即門擋)部分: 證人陳信成固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幫忙找師傅施作門與牆壁 間之門擋,伊有請人來作等語(見本審卷第3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必待被上訴人不於 期限內改善,上訴人方得使第三人改善,然上訴人未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證明,則縱其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施作為真,亦難責由被上訴人負擔證人陳信成施作之費用 6,000元。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 104年9月23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第25項「英語教室後門、資材室前後門及內後門…及體育器材室門擋已調整完畢」,有以文字註記「加恆派工」於其下方,有該驗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是被上訴人派工調整」等語(見本審卷第54頁反面),若此部分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且上訴人欲為扣款之主張,上訴人理當通知代為施作之人,何有通知被上訴人調整之可能。 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月1日 」僅告知被上訴人「就差您的:出廠證明和材質證明」,並 未提及其委由證人陳信成施作及支付費用情事(見原審院卷第36頁);另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陳董!如果可以明 天請派人改正,並隨即請校方復驗!週五就可不再檢查ㄋ! 謝謝!…」(見原審院卷第37頁),依其內容觀之,該次通 訊顯係在104年9月23日複驗前所為,彼時上訴人不惟未提及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之情,且係通知被上訴人改正以便複驗,如非由被上訴人完成工程,何有通知其改正必要,尤以上訴人其後亦順利於104年9月23日通過複驗,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完成系爭工程並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進行改正。 ⒍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可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107,580元一 節,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8,000元及自 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