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趙守塗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詹桂香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受告知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原 審判決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 於法定之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內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附帶上訴狀,對原審判決駁回其慰撫金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且已補繳附帶 上訴裁判費2,325元,是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保上訴人汽車責任險,倘本件事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明台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上訴人給付,足見明台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具狀對明台公司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明台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除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⒊)外,其餘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就此部分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附帶被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撞擊倒地,如此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審所認上訴人應損害賠償金額亦有下列違誤: ㈠被上訴人雖因事故請假,然其服務單位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仍發給薪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請假遭扣薪,自無薪資損失,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賠償工作損失6,828元,應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7,000元多所爭執, 原審卻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未曾爭執,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眼鏡因事故破損,所提出之單據又係「換貨單」而非「訂貨單」,舉證應有瑕疵。甚且一般眼鏡價錢約在2,000元至3,000元間,原告未能證明原所破損眼鏡價值7,000 元,舉證有所不足。 ㈢一般人因牙齒不適就診日期,非必為症狀發生日,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車禍前醫療紀錄,逕認被上訴人牙齒斷裂、鬆脫、症狀性根尖周圍炎等症狀係車禍導致,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完備之處。又被上訴人就診之牙醫診所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牙齒上述症狀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治療費用,尚有疑問。 ㈣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因裝設牙套,致與真牙牙色有所差異、精神受創程度、明台公司是否願意賠償等酌定慰撫金應審酌事項,且上訴人名下1筆土地,因行政機關違法而無法 使用收益,故資力較原審所認定低,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50,000元,仍有斟酌餘地。 ㈤原審所判賠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責任險理賠金。三、被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則為:原審判決除就慰撫金部分,未衡量上訴人不動產帳面價值高達5,301,244元,資力遠超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使明台公司遲遲無法理賠,復又遲滯訴訟,使訴訟曠日廢時,遲不能決,被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受到二次傷害等因素,酌給金額顯然偏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慰撫金外,其餘均屬妥適, 上訴意旨所述均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398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判決對慰撫金請求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4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係遭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撞擊倒地而釀成事故: ⒈上訴人抗辯⑴依行車記錄器畫面,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在左轉跨過分向限制線,並循行車方向直行通過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後,被上訴人始車輛倒地,故二造車輛並未碰撞;⑵比對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被證15、16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後、警方未到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門並無遭擦撞痕跡(見原審卷第144頁),警方鑑識後卻出現所謂「菜籃碰撞 痕」(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再依原證14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0頁),機車輪胎高度已高於汽車底盤,故警員 吳永龍所述「車門下痕與機車避震器碰撞」等語,應屬不實,故不得依前述照片認定二造車輛曾發生碰撞;⑶證人李永台於刑事程序中所述,有腦補與視覺錯位情事,因而誤認二造曾發生碰撞,況且李永台證稱碰撞點係「右前保險桿」與吳永龍認定之「汽車右前車門」不符,故李永台所述應不可採;⑷上訴人轉彎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之點距離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處約8公尺,而依科學研究資料,人類平均反應時間 為1.5秒至4秒,於車禍事件危險反應時間約在1.5秒至1.6秒,本件如以1.5秒計算被上訴人反應時間,則在時速30至40 公里之條件下,反應距離應為12.5至16.7公尺,遠超過本件之8公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欲閃避之車輛非上訴人所駕駛 車輛,故事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⒉綜觀本件卷證,除二造當事人外,最接近事故發生經過之證據方法應係證人李永台,因證人李永台係距離二造事故地點最近、可直接目擊事故經過之人(見後述第⒌段),而證人李永台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4月25日騎乘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大慶街方向直行時,直接目擊上訴人駕駛汽車從左方路口駛出要左轉,行車方向與伊相同之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聲音很大,伊當時在碰撞地點正後方,之後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伊騎乘機車上前攔下上訴人等語(見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5日下午5點多快6點時,伊騎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走,與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相同,伊騎在被上訴人後方、距離不到50公尺,上訴人汽車從南昌街出來要左轉建國南路,就二造碰撞經過伊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當時下雨,伊要注意路況,依伊經驗推測應該是上訴人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然伊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以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第25頁);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則證稱102年4月25日下班時間,伊騎機車,位置在被上訴人後方,距離在50公尺以內,當天下雨,路上車輛不多,當時上訴人車輛從南昌街路口出來左轉,速度不快,轉彎後車身尚未打直即撞到被上訴人機車,機車碰一聲就倒地,車輛轉彎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係同一時間發生,碰撞聲音很大,因為碰撞過程非常短,所以伊憑經驗認為上訴人車輛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之部位為前方保險桿,於偵查中稱「沒有看得很清楚」係指碰一聲上訴人車輛轉彎過去,伊未看清車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卷〈以下簡稱為438卷〉㈠第134至139頁)。由李永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其始終證稱自被上訴人機車後方50公尺處,直接見到上訴人車輛因轉彎撞擊被上訴人機車,撞擊發出巨響,被上訴人因遭撞擊人車倒地等語。上訴人固質疑李永台於偵訊時稱「沒有看得很清楚」、於審理時證述「我只有聽到碰的聲音…研判係保險桿」等語,所述內容與員警鑑識認汽車撞擊點在右側前車門及底盤之結果不符,認李永台證述不可採等語,然李永台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所謂「沒有看得很清楚」係指未看清車牌;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均證述「汽車撞擊部分為保險桿」非親眼目睹,而係依經驗判斷等語,是李永台證述內容應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縱屬瑕疵,亦不足推翻二造車輛曾發生撞擊之認定。況且,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勘察報告製作人吳永龍於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伊辦理勘查時,會先就全車刮擦痕做了解,發現汽車有二處明顯、新的擦撞痕跡,一處在右側前車門、另一處在汽車右底盤側、右側前車門下方,從物證上來講這二處是合理接觸痕跡,車門處擦痕與被上訴人機車菜籃呈合理狀態,汽車右底盤側、右側前車門下方之擦痕則係機車倒下後,機車避震器直接撞擊汽車底盤造成,在機車菜籃、避震器上也均找到擦痕等語(見438卷㈠第 209至212頁),並有勘查報告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至13頁),由此足徵二造車輛曾發生擦撞一事亦有 客觀跡證可資支持。是由證人李永台證述內容及車輛跡證,堪認二造車輛確實有碰撞情事。 ⒊上訴人抗辯事故發生時,汽車右側前車門並無菜籃擦撞痕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惟觀該車門擦痕實係一微小、形狀細長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43頁下方 照片、位於照片中間之紅圈處),如非有意針對該痕跡局部拍攝,該擦痕將因拍攝角度、拍攝位置、反光等因素,難以清楚呈現於照片中。故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既係以拍攝人立於汽車右後方約45度角、大範圍拍攝汽車右側車身之方式攝得,自難由該照片清楚辨明汽車右側前車門擦痕於該張照片拍攝當時是否確實不存在,上訴人尚難執此照片抗辯二造車輛未發生碰撞。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0頁) ,機車輪胎高於汽車底盤,故機車避震器不可能擦撞汽車底盤,造成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上方照片紅圈處、下 方照片位於照片底部之紅圈處)。然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機車係處在右側傾倒於地、無人掌握機車龍頭之狀態,導致機車前輪斜擺高於汽車底盤,如將機車龍頭回正,機車前輪將呈現與上訴人汽車底盤平行狀態,如此機車前輪即可伸進底盤下側,以避震器撞擊底盤,是上訴人所提照片,亦不足作為汽車右底盤側、右側前車門下方之擦痕非被上訴人機車撞擊之證明。 ⒌上訴人又聲請勘驗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欲證上訴人早已左轉完成,車輛處於順向直行狀態,斯時被上訴人車輛尚未倒地一情。經本院勘驗「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54分1秒至3秒 及6秒至14秒間行經事故現場之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為: 092-FC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切割成4個子畫面,右上角 畫面公車前遠方、右下角畫面公車前近方。畫面內容: ①畫面17時54分01秒: 右上角畫面,公車右前方馬路白色標線旁有機車1,此機車1同方向前方有一紅燈亮(未能看出是否為機車),在同方向更前方似有一輛車。右下角畫面,只可看到白色標線旁有一機車即為上開機車1。 ②畫面17時54分02秒: 右上角畫面,公車右前方馬路白色標線旁機車1之尾燈亮起 ,機車1前方紅燈仍亮(未能看出是否為機車),在同方向更前方似有一輛車。右下角畫面只可看到白色標線上機車1尾 燈亮起。 ③畫面17時54分03秒: 右上角畫面,機車1之前方紅燈亮,同方向前方汽車之尾燈 亮起。右下角畫面機車1尾燈亮。 ④畫面17時54分06秒: 右上角畫面,機車1超越原前方之亮起紅燈物體。右下角畫 面機車1往左前方行駛,可以看見有一亮起紅燈物體(未能看出是否為機車)。 ⑤畫面17時54分08秒: 右上角畫面,機車1超越原前方之亮起紅燈物體(明確為機車(下稱機車2)且尾燈亮及一人坐臥機車旁)。右下角畫面機車2尾燈亮及一人坐臥機車旁。 ⑥畫面17時54分14秒: 右上角畫面,機車2及一人跪爬機車旁。右下角畫面,機車2及一人跪爬機車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再將勘驗筆錄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及放大影像、警員製作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相互參照(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438卷第153至170頁、警卷第31至32頁),固見行車 記錄器檔案初始畫面(即畫面17時54分01秒時)確實未有正在橫越馬路左轉之車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然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放大影像、翻拍畫面,均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機車於54分1秒起至8秒前,係處於行駛狀態;再比對被上訴人機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之位置(即勘驗筆錄中所指之機車2、本院卷201至203頁照片中標註位置在中間之機 車、警卷第31至32頁所標註之機車倒地者),可見被上訴人機車位置於下午5時54分1秒起至可確認機車已倒地之54分8 秒止此期間內位置,並無明顯變化;復由勘驗筆錄可知,公車前方僅有機車1、機車2等2臺機車,而機車2係被上訴人所騎乘者,證人李永台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則稱機車1應係伊騎 乘等語(見438卷㈠第137頁背面)。據此,如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於54分1秒起至8秒止之期間,機車仍處於行駛狀態,上訴人即難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轉彎完成後始人車倒地,反係證人李永台前述其直接目擊上訴人左轉時,撞擊被上訴人機車,隨即直行離去現場之事實,與前述跡證更為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⒍據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二造車輛未曾碰撞等語,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牙齒斷裂、鬆脫、症狀性根尖周圍炎等症狀與上述事故未必相關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半小時內之晚間6時23分即至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不遠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為中山醫)急診就醫,有門牙1顆脫落、1顆鬆脫情形,此觀中山醫102年4月29日丙字第193232號診斷證明書1 紙即明(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翌日即4月26日至陳志勳 牙醫診所(以下簡稱為陳志勳診所)就診,對「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症狀性根尖周圍炎」等症狀進行治療,亦有該診所102年12月20 日789號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 上訴人於車禍後不久,經醫師認定有門牙1顆脫落、1顆鬆脫、1顆症狀性根尖周圍炎之情形。再經本院函詢陳志勳診所 關於被上訴人「右上側門齒症狀性根尖周圍炎」之成因,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就診,右上側門齒對敲診及觸診有明顯的敏感現象,判斷是外力撞擊造成。臨床中碰到相似狀況多為車禍、跌倒及運動過程中,受到意外之強烈撞擊所致,由於對面部的直接碰撞,常會造成前牙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故「症狀性根尖周圍炎」係因面部受外力強烈撞擊導致,車禍為常見外力強烈撞擊原因之一。再佐以前述中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巴傷口3.5公分、額頭傷口4公分)」,足認被上訴人面部於急診前不久曾受撞擊。綜合判斷上述情事,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應係因上述事故,面部受到撞擊,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症狀性根尖周圍炎」之傷害一情,可見被上訴人牙齒斷裂、鬆脫、症狀性根尖周圍炎等症狀係事故造成,如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治療牙齒之費用應無違誤。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事故當日有眼鏡損壞,亦未提出眼鏡係為被上訴人配置之證明,難認事故造成眼鏡損壞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樺愛眼鏡行開立、金額7,000元 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嗣又提出仁愛眼 鏡館換貨單1紙,其上載明「訂貨日期:102年4月28日、姓 名:詹桂香、R:450-125×105、L:325-100×140」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61頁),雖該2紙單據開立人抬頭相異,然開立人均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聯絡電話同為0422250188,堪認開立人相同。是自該2紙單據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4月28日向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之眼鏡行 購配價值7,000元之眼鏡1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眼鏡因事故損壞,然事故發生地點為車輛來往頻繁之馬路邊、發生時間已近晚間,光線不佳(見警卷第19至20頁拍攝時間為晚間6點22分至31分之照片),被上訴人又因事故牙 齒受有嚴重傷害,身心俱疲,尚難苛求上訴人迅速尋回破損之眼鏡,故如要求上訴人證明事故當時確有眼鏡損壞,顯失公平。而上述單據記載購置眼鏡時點為102年4月28日,與事故發生日102年4月25日相距僅3天,故依上述單據,已可認 定被上訴人眼鏡因車禍損害,必須重新配置。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中1紙單據抬頭為「換貨單」,非「訂貨單」,舉證有 所瑕疵等語,惟因被上訴人提出該紙單據目的僅在證明該副眼鏡係依被上訴人眼睛度數需求所配(見原審卷第123頁) ,故單據名稱為「訂貨單」或「換貨單」,實非所問,蓋藉由統一發票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眼鏡交易之事實,是此處並無上訴人所辯舉證瑕疵。又上訴人抗辯通常2,000至3,000元即可配得1副眼鏡等語,惟被上訴人所配眼鏡並無價格顯然 偏離行情情事,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眼鏡價格7,000元並無不當。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公務員,於請假休養期間,服務單位薪資仍然照發,難認有工作損失6,82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服務單位於其請特別休假休養期間,仍然照發薪資,係基於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而為之給付,此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不同原因事實,故被上訴人縱領有薪資亦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由被上訴人主張內容,即知其對於公務人員以請特別休假方式休養,休假期間照常領薪一事並無爭執,僅認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服務單位照常發薪而喪失。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僅在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始會扣薪,故被上訴人不論以請休假或病假方式休養,均不會遭服務單位扣薪,故二造爭執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是否有休假請完後始能請病假之潛規則,並無實益。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係受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之影響,然勞動基準法有此補償義務規定係因其於同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勞工如有正當請假事由,雇主不必然必須發給如同未請假之同額工資,顯見勞動基準法將勞工因事故必須休養而請假期間應發給之工資與雇主因職災應負之補償義務分別視之,方有「勞工因加害人行為致無法上班受領工資,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不同原因事實之看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制相悖,尚難採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工作損失6,828元,即有違誤 。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調查之「牙冠色澤與周遭牙齒顏色差異」、「保險公司同意賠償條件」、「上訴人竟對保險公司稱刑事已經判決無罪,沒有賠償責任」等事項均非審酌慰撫金時應考慮之點,原審判決亦未考慮此等事項,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又主張其名下其中1筆土地 因遭行政機關違法列管,而無法使用收益,該筆土地價值約2,110,000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判給被上訴人慰撫金150,000元,應與酌減等語,然參諸上開說明,即知被上訴人財力僅係眾多審酌因素之一,故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亦不必然對慰撫金審定金額產生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提出證其抗辯事實之監察院糾正案(見本院卷第118頁)迄今尚未結案 ,故其抗辯是否屬實,仍在未定,所辯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固主張二造財力相差懸殊,且上訴人不斷藉詞拖延訴訟、妨礙明台公司理賠,後續處理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更受煎熬,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慰撫金額顯然偏低,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0元慰撫金等語。然二造財力 僅係慰撫金審酌因素之一,已敘明如上,茲不贅述。而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僅止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過失受有傷害,不及於車禍後續處理程序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藉詞拖延訴訟、妨礙明台公司理賠」等事項,已逸出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從審酌,附帶上訴意旨尚難肯認。 ㈦上訴人抗辯原審判賠金額應扣除明台公司保險金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汽車保險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觀上 訴人保險內容含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就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須待上訴人賠償金額確定後始能給付,本件爭執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取得任意險給付之可能;就強制責任險部分,被上訴人固可自行持單據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明台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情事,上訴人係被保險人,可自行向明台公司查詢強制險理賠狀況,並提出相關單據供對造爭執,卻捨此未為,憑空猜測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570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