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賴松興 被 上 訴人 廖凰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34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一街與大聖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聖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390-GQZ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456號受理在案,及於103年12月30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45,179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 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3年7月7日急 診進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及於同年月18、23日門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96元(計算式:急診費用 480元+住院費用3,996元+門診費用260元+門診費用760元=5,496元)。2.復健費用: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 2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19日在長沅復健科診及十方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共計350元。3. 人工皮費用:被上訴人之擦傷部位須黏貼人工皮,因購買人工皮而支出600元。4.國術館費用:被上訴人自103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承豪國術接受接受推拿、外敷,因而支出費用共計2,000元。5.計程車資:被上訴人在 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於103年7月8日因回家拿取衣 物,往來醫院與住處而支出計程車資260元(計算式:120+140=260),及於103年7月14日因出院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資125元。以及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因前往國術館接受推拿外敷及前往鄉鎮公所調解庭遞狀,而分別支出計程車資195元、170元。以上計程車資共計750元。6.安全帽費用:被上訴人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遂於103年7月15日購買1頂安全帽,因而支 出219元。7.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經車丞輪業行修理,修理費用為9,800元。8.工作損 失: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7日起任職立邦企業社,擔任會 計業務助理,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7月7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及於同年7月15 、16日在家療養,以及於同年8月6、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29日因前往公所調解、警局提告、偵查庭調解而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964元。9.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受有痛苦,不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以正常速度直行,有看到上訴人,上訴人卻完全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沒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預訂於103年7月7日接受門診腫瘤切除,原 本無須住院,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治療。再者,保險公司迄未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1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林新醫院回函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住院8天,住院費用3,996元除其中834元屬腫瘤切除費用 外,其餘均屬外傷費用支出。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而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秀珠到庭證述明確。(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受有痛苦,不可言喻,然於求償過程中,上訴人卻惡意刁難,被上訴人之精神壓力已超過負荷。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急診,並於同 年月9日因良性腫瘤開刀住院,一般頭部受傷會避免使用 麻醉藥劑,以免誤判,而被上訴人經觀察1天後決定接受 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與醫院均認為其身體狀況沒有問題,故針對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5,496 元,除急診費用480元,伊沒有意見,保險公司會理賠外 ,其餘應屬開刀費用,伊不願意負責。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國術館費用2,000元,伊有意見。 (二)被上訴人主張計程車資750元,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伊願意賠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安全帽費用費用,伊沒有意見。 (三)警察現場勘查系爭機車僅左邊側踏板因擦撞有黑色痕跡及右邊側板因倒地有摩擦痕跡,然被上訴人所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幾乎是整臺維修。再者,上訴人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7成過失,但被上訴人亦有3成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急診,一般應於出院後再進行手 術,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則被上訴人 住院8天是否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所必要,並無林 新醫院函文說明,原審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接受頸部及右大腿腫瘤切除手術,係重大手術必須住院,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頭部外傷、臀部及左肩擦傷施以消毒包紮止血之處置即可,至於腦震盪部分,如X光檢查無出血狀況,至多住院觀察1天即可判斷有無傷及腦部而須進一步治療,無須住院8天, 則原審判准住院8天費用4,476元,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接受頸部及右大腿腫瘤切除手術,如有住院必要,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住院天數重疊部分,自不得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住院費用,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 (三)依林新醫院104年11月13日回函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住院8天,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8日簽署麻醉同意書,並於翌日接受手術,足見被上訴人住院8天係其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治療期間,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則前開林新醫院函文記載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需住院8天應屬誤載。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8日搭乘計程車,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輕微,仍可行動自如,則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住院8天,純為利於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再者,前開林 新醫院回函就被上訴人接受腫瘤切除手術有無住院必要及需住院幾天均未說明,依經驗法則,斷無可能車禍外傷需住院8天,腫瘤切除手術卻無住院之必要,足見前開林新 醫院回函記載住院8天,應係將腫瘤切除手術住院天數與 車禍外傷住院天數重疊甚明,故為查明前開林新醫院回函記載住院8天原因究竟為何,需再向林新醫院函詢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9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後有無住院之必要及 所需住院天數,及前開林新醫院104年11月13日回函第3點記載「廖君住院中施行之手術為頸部及右大腿腫瘤切除術;其住院中因車禍傷害治療之內容為外傷及傷口修復。」等語是否有誤。 (四)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文書係由其母親林秀珠出具,該文書係列印資料,易於製作,理應提出薪資入帳資料或所得扣繳憑單予以證明,況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健保資料,證明其投保單位為立邦企業社,則原審判決未予查明,遽判准7 日之薪資,殊嫌速斷。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大多一般性外傷,其復原、休養所需期間甚短,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且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甚輕,原審判准12萬元,殊嫌過高,應再予酌減始稱允當。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聖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聖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390-GQZ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臀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受理在案,及於103年12月 30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28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45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查依本院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456號刑事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左前方之車輛動向,卻 疏未注意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3年7月7日 急診進入林新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急診費用48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5、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7日起至於同年月14日止在 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住院費用3,99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住院8天係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治 療期間,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不願負責等語,經查:(1)被上訴人因車禍入院後,其右大腿腫瘤疼痛而 予以切除,腫瘤切除手術住院天數為3至5天,車禍外傷觀察處置需入院8天,於103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醫療費用中,因腫瘤切除之部分負擔費用為834元,其餘為外 傷費用支出等情,有林新醫院105年9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4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7日起至於同年月14 日止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住院費用3,996元, 其中3,162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入院8天觀察處置所支出費用,與前揭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834元係因腫瘤切除 之部分負擔費用,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2)綜上以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住院費用3,1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3.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7月18、23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60元、760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所支出費用係外科疾病之治療費用乙節,有林新醫院104年11 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400006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門診費用共計1,020 元係因外科疾病而支出治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門診費用1,020元,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會理賠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辯前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6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向林新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後有無住院之必要及所需住院天數 ,及前開林新醫院104年11月13日回函第3點記載是否有誤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9月19日在長沅復健科診及十方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因 而支出復健費用共計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收據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復健費用3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人工皮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擦傷部位須黏貼人工皮,因購買人工皮而支出600元乙節,核與林新醫院104年6月23日林新法人醫 字第1040000280號函記載:廖凰真購買人工皮係為車禍傷害造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人工皮費用6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國術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承豪國術接受接受推拿、外敷,因而支出費用共計2,000元等 情,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國術館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自難認係經合格中西醫師處方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國術館費用2,000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計程車資: 1.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於103年7月8日因回家拿取衣物,往來醫院與住處而支出計程車資260元,及於103年7月14日因出院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資125元 ,共計3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證明等 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12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因前 往國術館接受推拿外敷及前往鄉鎮公所調解庭遞狀,而分別支出計程車資195元、170元等情,固提出車資證明影本為證。惟查:(1)因國術館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 療機構,故被上訴人前往國術館接受推拿外敷,難認係經合格中西醫師處方之醫療上必要行為,則其因而支出車資,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往鄉 鎮公所調解庭遞狀而支出車資乙節,乃其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則其因而支出車資,自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3)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安全帽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遂於 103年7月15日購買1頂安全帽,因而支出219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機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車丞輪業行修理,修理費用為9,80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服務單及 收據為證。惟查,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被上訴人之母林秀珠(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充其量僅係其母林秀珠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無從代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立邦企業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 ,及於同年7月15、16日在家療養,以及於同年8月6、同 年8月11日、同年9月29日因前往公所調解、警局提告、偵查庭調解而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964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住院8天,純為利於進行腫瘤切除手術,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況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文書係由其母親林秀珠出具,該文書係列印資料,易於製作,理應提出薪資入帳資料或所得扣繳憑單予以證明等語。復查: 1.證人林秀珠於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是立邦企業社的負責人,立邦企業社出具在職證明書,是要證明廖凰真有在立邦企業社工作;廖凰真到職日期是99年3月27日,後來於103年間因為車禍受傷請假一段時間,之後有回來上班,但是常常請假,現在還有任職立邦企業社。立邦企業社是腳踏車加工廠,因為伊不會使用電腦,廖凰真會幫忙用電腦記帳,就是做會計方面的事情,如果生產線人手不夠,也要幫忙生產線的工作;之前廖凰真是立邦企業社的負責人,要強制投保,廖凰真車禍前負責人改成伊,大概是100、101年的時候,因為保費的關係,沒有繼續幫廖凰真投保;立邦企業社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的薪資,是給付現金;廖凰真於103年7月間請假9天有扣薪 ,1天扣薪1,1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2.觀諸證人林秀珠具結證稱內容,已詳述被上訴人在立邦企業社任職情形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請假扣薪經過,其中關於立邦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後改為證人乙節,核與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102544號函檢送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記載:立邦企業社於97年6月30日核准設立時,其登記負責人為廖凰真, 嗣於101年3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秀珠等情(見本院 卷第85、94頁),大致相符,及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請假扣薪乙節,亦與薪資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8、9、10、11、12、14日請假,每日扣薪1,154元等情(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19頁),互 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林秀珠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入院8天觀察處 置乙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任職立邦企業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而請假,經立邦企業社扣薪7日( 即103年7月7、8、9、10、11、12、14日共計7日,至於 103年7月13日則未扣薪),每日扣薪1,154元,因此受有 工作損失共計8,078元等情(計算式:1154×7=8078)。 4.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5、16日在家療養而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並未提及其出院後仍須在家療養2日(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導致之損害。 5.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6、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 29日因前往公所調解、警局提告、偵查庭調解而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薪資明細為證,然此乃其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其因而請假扣薪,自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 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8,07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科肄業,任職立邦企業社,月薪約3萬元;上訴人則係專科畢業,從事紙器業務,月薪約32,000元,有汽車、機車各1臺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3,274元(計算式:3642+350+600+385+219+8078 +120000=133274)。至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調解委員作證,用以證明其在調解庭遭受上訴人侮辱乙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應否准許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3,292元(計算式:133274×70% =93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