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謝鴻源
聲請人
謝慧君
相對人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二三七六號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事件,為相對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事件,被告即相對人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建國,與原告即聲請人謝鴻源、謝慧君具親屬關係,因利害衝突關係,謝建國事實上不能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中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2376號撤銷股東臨時會協議事件,而相對人公司之現登記董事長即代表人謝建國,為聲請人謝鴻源、謝慧君之父親,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查核屬實,若由謝建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之情形,顯無期待可能性,是相對人公司應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賴瑩真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認為適當,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