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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周宗球
相對人
蕭蔡月枝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提起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6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訴字第1781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625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係聲請人於第三人郁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各項獎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菊字第59625 號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該第三人。旋經該第三人具狀聲明異議以聲請人已離職,無從扣押等語。執行法院遂發105 年6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菊字第59625 號通知相對人有關該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並將債權憑證正本退還相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基此,聲請人並未因前開執行事件被扣押薪資或任何財產,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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