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潘田
- 相對人
- 楊正雄即中錸機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零四八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安裝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建物內之天車2套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4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點交。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該強制執行程序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該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嚴重損害聲請人權利,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天車2套為聲請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以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如不停止執行,任由相對人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798,000元×5%×(3+4/12)=13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000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