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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張瑋琪

代理人
張馬橘英

      張雲凱

再審相對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公告時即告確定,該裁定嗣於97年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5年之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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