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65號
- 原告
- 榮珍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桂珍
- 原告
- 林聰海
上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揭說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