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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告
張式良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健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苔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2,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加班費112,736元、法定假日工資59,633元、特休未休工資9,450元,合計為181,819元(計算式:112,736+59,633+9,450=181,81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995元(計算式:1,990*1/2)。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995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9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98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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