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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告
陳淑華
原告
莊金水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永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告
莊艾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莊金水新臺幣(下同)2,044,000元、原告陳淑華25,056,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520股。」,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100,030元,而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520股部分,價值共計9,163,409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3,409元,合併計算共為36,263,4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1,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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