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施吟蒨
- 當事人陳淑華、莊艾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14號原 告 陳淑華 莊金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莊艾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麗櫻應給付原告莊金水新臺幣(下同)2,044,000元、原告陳淑華25,056,03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520股。」,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100,030元,而第二 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莊金水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4,520股部分,價值共計9,163,409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3,409元,合併計算共為36,263,43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1,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育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