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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8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告
蘇彩月
被告
慈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積欠工資4,600 元、預告工資20,234元,合計為24,8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7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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