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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告
林陳琴
被告
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海
被告
建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惠
被告
周玲月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⒈被告周玲月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101年10月3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高丈時門

牌號碼為環中路1段170號)其中面積21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01年10月30日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門牌號碼為環中路168號)其中95平方公

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⒉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⒊被告建特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依上揭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交易價額)

定之。經查,原告自陳上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本院

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並無原告所述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分局之

函文可憑。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346號卷宗,該案屬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不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增加後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因

本件共有二間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請原告於5日內依法應繳納裁判費33,67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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