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7號
- 原告
- 林陳琴
- 被告
- 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海
- 被告
- 建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惠
- 被告
- 周玲月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⒈被告周玲月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101年10月30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高丈時門
牌號碼為環中路1段170號)其中面積214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01年10月30日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門牌號碼為環中路168號)其中95平方公
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⒉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⒊被告建特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依上揭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交易價額)
定之。經查,原告自陳上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本院
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並無原告所述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分局之
函文可憑。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346號卷宗,該案屬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不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增加後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因
本件共有二間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請原告於5日內依法應繳納裁判費33,67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