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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73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告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欽
被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補繳裁判費期限,一併更正為原告應於收受本更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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