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陳金樹即泰興汽車貨運行、建昕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2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4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