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 原告
- 林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陳金樹即泰興汽車貨運行、建昕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2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4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