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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告
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
原告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方雅慧
被告
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萬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

 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如原告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該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1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0,001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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