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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告
紀炳焜
被告
紀成彥
被告
陳映嫚
被告
紀正二
被告
紀建德
被告
紀建福
被告
紀柏丞
被告
陳民宗
被告
林陳如梨
被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被告
梁孫錡

      林憲雄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薛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9,9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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