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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告
RAMARK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彭貴社
被告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RAMARK HOLDINGS LIMI

TED、宏新鞋業有限公司、林殷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

37498號),惟被告RAMARK HOLDINGS LIMITED、宏新鞋業有限公

司、林殷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記載為美金26萬8,485.69元,依台灣銀行104年12月23日(聲請

支付命令日)之牌告匯率為32.8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882萬2,440元(26萬8,485.69×32.86=882萬

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4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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