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徵之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年齡為27歲(依卷內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1210=0000000)。 三、復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每 月給付2萬5千元,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月薪,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