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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號

原告
林琮崵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
原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爭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暫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590元(計算式:483,900+86,200+24,400=594,59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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