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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柯碩久

  • 原告
    劉佳偉
  • 被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碩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参萬参仟参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前提繳3,1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上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㈡、㈢均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為68年出生,於起訴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其每月薪資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55,180元(計算式:薪資52,0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3,180 元=55,180元),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21,600 元(計算式:55,180元×12月 ×10年=6,621,600 元)。此部分顯較聲明㈡、㈢部分有關 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6,621,6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19元(計算式:66,637元×1/2 =33,319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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