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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告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淵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34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

,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0,3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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