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 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補字第 44號
- 原告
- 沈義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亦程、張武勇、張沄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當事人之「被告」部分,僅列名「車主重機車號000- 000」,復於當事人資料欄列明「上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8788346、負責人:蘇弘達、住址:臺中市○區○○街000 00號、機車強制險投保單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強制險證號」。又在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張亦程及其父、母、車主應共同賠償…」,於事實及理由欄⒑則記載「…除其母未盡督導責任外,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同與被告張亦程及其父和車主,一併連帶共同賠償,且該車(528-NWQ)車主雖為公司行號,但公司負責人初期既同意用上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車…因此公司負責人蘇弘達應共同承擔責任,連帶負起賠償問題才是。…」等文字。故綜合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本院無法認定原告起訴之被告對象共有幾人?本件之「當事人」為何人?從而也無法認定本件原告之起訴所根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當事人即被告究為何人,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三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