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世宏 被 告 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因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5,265元,應徵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4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