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吳秋銘 被 告 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科 被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家有限公司、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985元,應徵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924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