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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告
天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利英
被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
天慧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禁止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工及出租按摩業使用,禁止天慧養生會館有限公司經營按摩業及繼續施工行為,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7335元。

二、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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