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6號
- 原告
- 林秀娥
- 原告
- 林存德
- 被告
-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毓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之地上物(現況為駁坎、停車場、棚架、警衛室,佔用面積約368.137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920,3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368.1374平方公尺=920,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按月給付7,6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20,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38號調解事件),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05年5月18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30元(計算式:10,130元-2,000元=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