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