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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秋美
被告
陳世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冠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3432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鼎冠公司迄今未選任、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被告鼎冠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僅設有監察人古秋美,並無其他董事,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被告鼎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將古秋美列為被告鼎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支付命令聲請書上誤載為陳世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古秋美亦為被告鼎冠公司之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亦於105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古秋美(見該卷宗第27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古秋美對前揭支付命令復於法定期間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以訴外人王貞淇為共同送達代收人,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亦已向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前揭訴訟文書均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對於被告古秋美並無礙其攻擊防禦,得逕予以更政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鼎冠公司、古秋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冠公司邀同被告陳世煇、古秋美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紙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420萬元,另於102年2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均延展到期日並簽立借款延長清償期約定書延長借款到期日止(即106年2月5日),而利率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0%(目前適用利率為2.47%);嗣被告鼎冠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世煇,遂於102年8月2日向原告變更授信印鑑,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鼎冠公司之借款已逾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世煇方面:其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願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㈡被告鼎冠公司、古秋美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授信印鑑變更申請暨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至17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輝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陳世煇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鼎冠公司、古秋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如前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鼎冠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則授信總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陳世輝、古秋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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