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忠光
華仲麟
方丁黃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案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姜忠光、華仲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姜忠光、華仲麟、方丁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2 年,到期日至106 年1 月26日,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 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2 年其定除利息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改按新訂定除利息指數加百分之2.625 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04 年12月23日所示之百分之1.235 )為基準加計百分之2.625 後,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86之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 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㈠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丁黃方面:其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願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姜忠光、華仲麟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丁黃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方丁黃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公司、姜忠光、華仲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如前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5 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則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姜忠光、華仲麟、方丁黃等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