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原告
- 張坤葆
- 原告
- 陳麗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告
- 許心慧
- 被告
-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廖本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證明書字號:103 雅他字第0010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瑩公司)之債權人,並對被告川瑩公司提起假執行。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川瑩公司所有,被告川瑩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雄,擔保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訟爭抵押權),訴外人陳志雄再於103 年3 月26日將訟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心慧,然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許心慧在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憑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42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訟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查兩造就被告間之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總額400 萬元之債權(下稱:訟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致影響原告對被告川瑩公司債權得受清償債權額多寡之不安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6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3 年3 月26日、證明書字號:103 雅他字第0010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4,000,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0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6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3 年3 月26日、證明書字號:103 雅他字第0010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4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經核前揭原告就確認標的範圍之變更(原告原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變更為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就擔保債權總額「4,000,000 萬元」變更為「400 萬元」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誤載部分,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原為被告川瑩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設定訟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雄。其後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許心慧突於103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陳志雄訂約受讓訟爭抵押權,並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繼之由被告許心慧以抵押權人名義,於103 年4 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惟被告許心慧於103 年4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正」等語,被告許心慧再於104 年9 月3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之匯款憑條,然該匯款憑條所載之匯款日期為「103 年3 月25日」,金額為「參佰捌拾萬元」,而與訟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與擔保債權總金額等事項均殊異。被告許心慧及訴外人魏再甫於鈞院另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案件中,均曾到庭證述,被告許心慧與訴外人陳志雄間,僅係辦理訟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語。被告許心慧抗辯其對被告川瑩公司有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400 萬元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川瑩公司之債權得受清償債權額多寡之法律上利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月26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3 年3 月26日、證明書字號:103 雅他字第0010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4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川瑩公司因資金調借之需求,透過訴外人魏再甫介紹,於102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陳志雄成立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陳志雄於102 年2 月25日簽發面額364 萬元(預扣利息36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川瑩公司,被告川瑩公司則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訟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雄,被告川瑩公司再持該支票臨櫃領取現金364 萬元,此筆債務被告川瑩公司迄今未為清償。嗣因被告川瑩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再透過訴外人魏再甫協助,向被告許心慧商借400 萬元,惟因被告間係第一次資金往來,被告間較無信賴基礎,被告川瑩公司為提供抵押權擔保予被告許心慧,且囿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2 年11月13日因鈞院101 年度司執丑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登記,是被告川瑩公司透過訴外人魏再甫與訴外人陳志雄商量,由訴外人陳志雄將訟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許心慧,而與被告許心慧對被告川瑩公司之400 萬元債權互為轉讓,訴外人陳志雄念及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且有本票擔保及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出售之尾款作為還款來源,即應允將102 年2 月25日400 萬元債權及訟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許心慧,被告許心慧則借調400 萬元予被告川瑩公司,預扣利息20萬元後,被告許心慧於103 年3 月25日匯款380 萬元予被告川瑩公司,而被告川瑩公司迄今業已給付被告許心慧30萬元利息,是被告間確有金錢消費債權400 萬元債權存在。且訴外人陳志雄於103 年3 月26日將訟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心慧時,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建物自101 年1 月12日起登記為被告川瑩公司所有。被告川瑩公司並於102 年2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設定第二順位訟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雄。嗣訴外人陳志雄於103 年3 月26日將訟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心慧。而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拍賣在案,由被告許心慧拍得,並於103 年10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心慧所有。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額4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訟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為兩造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104 年12月21日陳稱:「(問:為何500 萬本票債權遲至於103 年6 月3 日才聲請參與分配?)因為我工作很忙,國內外跑來跑去,當時我記得是利息有付給我,後來才知道房子要被查封、拍賣,我才參與分配,法院應該是有通知我,102 年那時候他跟我借的錢還沒有到期,500 萬元是借半年。…(問:借貸500 萬元,廖本儀有無提供擔保?)當時就是開本票。(問:是否將你的債權及潭子區中興段1163建號第2 順位抵押權讓與許心慧?原因?)當時是川瑩公司的一個魏再甫來拜託我的,說他們需要其他資金,我沒有要再提供幫忙,我就因為魏再甫是我好朋友,所以答應幫他,將債權移轉,讓別人借錢給他們。(問:400 萬元是否有還你?)川瑩公司欠我沒有還的就只有500 萬元,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想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三第5 頁),可知被告川瑩公司僅餘向證人陳志雄借款之500 萬元未為清償,是被告川瑩公司對證人陳志雄已無400 萬元之債務存在,則證人陳志雄將訟爭抵押權及訟爭債權讓與被告許心慧時,訟爭債權業因被告川瑩公司清償而不存在。況被告許心慧於103 年4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自證人陳志雄處受讓訟爭抵押權及訟爭債權後,於104 年9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訟爭債權之證明文件係被告許心慧於103年3 月25日匯款予被告川瑩公司380 萬元之存入憑條(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影卷卷四封面背面至1 頁正面),顯與訟爭抵押權擔保之「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迥異,本院民事執行處故未將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分配予被告許心慧,並於105 年2 月24日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訟爭債權所受分配金額400 萬元提存,有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8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影卷卷四第1 頁背面至2 頁正面),此等事實益徵被告許心慧自證人陳志雄處受讓訟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擔保之訟爭債權並不存在,否則被告許心慧何得以未能提出訟爭債權之證明文件,以領取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另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調取得支票號碼EA6527693 號、發票日期102 年2 月25日、面額364 萬元、發票人訴外人陳志雄、受款人被告川瑩公司之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255 頁),然該支票面額顯非400 萬元,已難逕認前揭支票債權係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況依證人陳志雄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川瑩公司於訟爭抵押權讓與當時,並無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該支票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間之訟爭債權確仍存在之認定。
(三)證人陳志雄雖於105 年2 月25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問:今日有無帶廖本儀或川瑩公司清償400 萬元之資金資料?)400 萬元沒有清償。(問:既然未清償,為何103 年3 月間何以轉讓抵押權予許心慧?其中由何人接洽?)魏再甫拜託我把抵押權讓給許心慧,因為她需要保障,我想說我手上還有500 萬的本票給我質押。(問:103 年3 月間廖本儀還欠你多少錢?)應該還欠400 萬吧。(問:當初為何又有500 萬元的本票債權?)那是之前有向我借500 萬時開給我的,500 萬元那一筆有還我,之後才向我再借400 萬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四第1 頁至2 頁),則依證人陳志雄所稱,被告川瑩公司係先向證人陳志雄借款500 萬元,嗣經清償後,才再向證人陳志雄借款400 萬元。其後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補稱:川瑩公司於102 年2 向陳志雄借400 萬元,102 年9 月又借了500 萬元,102 年9 月5 日的借款,陳志雄跟我說有開了一張支票跟本票,支票後來有兌現,本票的部分因為還有債權存在,所以陳志雄就沒有先退票給川瑩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四第2 頁),而與證人陳志雄關於與被告川瑩公司之借款、還款先後順序顯有不同。證人陳志雄嗣又稱:「(問:既然廖本儀或川瑩公司只欠你400 萬債權,為何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是用500 萬?)因為還有利息費用,還有工程款。…(問:依你所述,102 年9 月間借貸500 萬元予廖本儀,借期?)是,後來在102 年12月5 日就匯500 萬元給我,資料我再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四第2 頁)。然證人陳志雄與其辯護人就該4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借款時間先後及還款情形,二人所述先有歧異,其後被告陳志雄始與辯護人為相同之陳述,是證人陳志雄於105 年2 月25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可信。參以證人陳志雄原所有之訟爭債權原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為擔保,如被告川瑩公司不為清償訟爭債權時,證人陳志雄尚得行使抵押物權而受償,惟如訟爭債權於證人陳志雄讓與被告許心慧時,訟爭債權尚未經被告川瑩公司為清償,證人陳志雄竟自甘取得清償能力未定之本票為擔保物,而將訟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許心慧,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志雄於104 年12月21日明確陳稱被告川瑩公司僅餘500 萬元未為清償,則其嗣後改稱被告川瑩公司未清償向伊借款之400 萬元,顯非可採。
(四)再被告許心慧於本院另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陳志雄,伊跟陳志雄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是魏再甫在處理陳志雄將抵押權讓與給伊的事,伊忘記魏再甫有無跟伊提過陳志雄要將債權讓與給伊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則被告許心慧在本件抗辯:陳志雄與許心慧於103 年3 月26日互相交換各自對被告川瑩公司之400 萬元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已難盡信。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102 年2 月25日之4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訟爭抵押權擔保之訟爭債權即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400 萬元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五、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6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2842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3 年3 月26日、證明書字號:103 雅他字第00108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 年2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額400 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 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
│號│ │ │ │合 計 │ │範圍│
├─┼───┼───────┼───────┼──────┼────┼──┤
│1│臺中市│臺中市西屯區中│004 層鋼筋混凝│一層:47.90 │陽台: │全部│
│ │潭子區│興段348 地號土│土造 │二層:53.13 │21.40 │ │
│ │中興段│地 │ │三層:53.13 │ │ │
│ │1163號├───────┤ │四層:38.60 │ │ │
│ │ │臺中市潭子區中│ │合計:192.76│ │ │
│ │ │興北路23號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